《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但在具體執行時各人對“原狀”的理解有所不同,歸結起來,大致存在有台下看法:第一種看法是認為的原狀應該是指它始建時狀況,因此在進行修繕時應該把後人改變或增加的部分予以取消,然後再按原來的面貌予以恢復。如果按這種辦法進行維修就難免要造成保護性破壞,所幸的是我們文物部門持有這種觀點的人甚少。第二種看法是的原狀就是現存的狀況,應以現存實物的鑒定年代為准;現存的上保持的各個歷史時期的修建痕跡都是歷史記錄,都應加以重視,維修時應予以保留。我們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日常的保養、加固維修等。第三種看法是在沒有充分依據的情況下要保存現狀;如果條件合適,即確實需要和依據充分,也贊成恢復始建時而貌。
對於“原狀就是始建狀況,因此維修時必須恢復其始建面貌”的觀點,本人不敢苟同。恢復始建原狀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依據不充分,恢復時僅是按當時的建築風格、特點進行的。這樣恢復的建築物已不是該 本身了,充其量只能算做一個仿而已。二是有充分的文字、圖件記載作為依據,按這些記載進行復原。我認為,這們恢復的建築雖然與原建築很接近,但不管它如何做舊,始終還是現代所修建的建築實體;這些恢復的部分不能算作文物,因為它被毀壞了仍可按其所依據的文字、圖件記載加以復原。而復原所依據的文字、圖件記載倒是可以作為文物加以保護。同理,某一若已完全毀壞,在其原建地點復原重建的建築物,不管其依據充分與否,都只能是一座仿制品或復制品,而不是文物本身,因此,不應將此類建築作為文物加以保護。至於說因為政治、宗教等方面的需要進行的復原,若其意義不太大,應加以限制;若其意義大於所具有的文物價值,那麼它就超越了我們所討論的文物保護的范疇。

的真正價值在於它所記錄下來的各個朝代修建時的建築形制、結構法式、構件質地以及制作工藝。在進行修繕時對現存建築實體的保護,應著重於經常性保養維護和加固工程;保護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修建應注意與文物和環境風貌相協調,更不能破壞文物的保存環境。也就是說,保存現狀是維修所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則。
當然,保存現狀並不是說一切都不能動。首先,當的某些構件業已腐朽或損壞,如果不更換將要危及該文物的安全時,應根據原存的建築特征予以修繕或局部復原,但所要恢復的原狀也應是該部分現存的修建年代的狀況。其次,在上附加的保護性建築,如果會造成對文物的破壞或與文物的風格不協調,應予以取消。第三,近現代增加的一些非建築性或藝術性的東西,造成對文物本身或文物環境的破壞,應予以取消。就好似一件雕刻藝術品被人塗上墨水而面目全非,我們就應該將墨水清洗掉以恢復其本來面目。
總之,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應盡量保存的現狀;如果有危險而需要修繕或局部復原時,所要恢復的原狀也應以現存實物的鑒定年代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