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古建築 >> 古代建築的特點 >> 中國古代建築 >> 保護古建築免遭火災危害與加強消防管理工作

保護古建築免遭火災危害與加強消防管理工作

日期:2016/12/15 1:28:37      編輯:中國古代建築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消防監督條例》的精神,為加強消防管理工作,保護古建築免遭火災危害,特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各級重點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及歷史紀念建築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築的保護單位,均屬本規則管理范圍。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的革命紀念建築物、博物館及各類文物保管陳列單位也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古建築的古建築材料消防工作,要貫徹從嚴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則。   
       第四條 愛護國家公共財產是我國公民的神聖義務。每個公民都要時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築發生火災。   
       第五條 古建築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具體負責。當地市、縣文物管理部門負責領導。  地方公安機關予以監督管理和業務技術指導。   
       第六條 各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要把預防火災列為整個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部分,切實做到同計劃、同部署、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經常化,制度化。   
       第七條 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即為該單位的防火安全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具體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當地政府發布的消防法規和有關指示; 
                     二、認真實行逐級防火負責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領導制訂和督促實施各項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領導開展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五、定期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整改火險隱患;  
                     六、組織領導專、兼職消防人員和群眾性義務消防隊開展工作; 
                  七、負責規劃配置消防器材設備和水源設施;  
                     八、領導制訂滅火計劃,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有效的撲救。參與火災原因調  查,總結經驗教訓,改進工作。   
        第九條 凡在古建築單位工作的職工和宗教職業者,均須具有基本的防火與滅火知識,積極參與消防活動,並作為工作考核的一個條件。   
        第十條 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的消防設施和各項防火活動經費,在本單位管理費中開支。如需設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設施,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撥款解決。   
       第十一條 凡古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對一切火源、電源和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築保護范圍內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嚴禁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引人方建築物內。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古建築當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職工宿捨。禁止在方建築的主要殿屋進行生產、生活用火。  在廂房、走廊、庭院等處需設置生活用火時,必須有古建築材料防火安全措施,並報請上級文物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否則一律取締。  
    第十三條 在重點要害場所,應設置“禁止煙火”的明顯標志。  指定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古建築,如要點燈、燒紙、焚香時,必須在指定地點,  具有防火設施,並有專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條 在古建築物內安裝電燈和其他電器設備,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嚴格執行電氣安全技術規程。  已經引人電源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要補辦審批手續。凡違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須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裝。   

    建築需要修繕時,應由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制訂消防安全措施,嚴格管理制度,明確責任。應結合單位實際情況,制訂消防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明文公布執行。配備相應的滅火器具與報警設施。在收藏、陳列珍貴文物的重點要害部位,要根據實際需要,逐步安裝自動報警與滅火裝置。在預防火災中工作積極、成績顯著,在滅火戰斗中英勇機智、表現突出,使國家財產免受重大損失者,主管部門應予表彰和獎勵。公安部聯合制訂。各省、 市、自治區文化、公安部門可結合當地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風景名勝區條例相關規定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本條例。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古建築材料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上一頁: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