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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築構件保護管理辦法

日期:2016/12/14 11:38:39      編輯:古建築保護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文物建築構件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和《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文物建築構件是指已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文物建築本體構造不可或缺的各個要素,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風、墀頭、天花、藻井、勾闌、垂魚、叉手、替木、椽、昂、斜撐、門窗、門罩、隔扇、牌坊、柱礎、磚、石雕件、琉璃件、吻(獸)、畫像磚、彩畫磚、有文字或花紋圖案的瓦當等。

  第三條 經文物普查登記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寺廟、古祠堂、古民居、書院、會館、名人故居、石窟寺、古塔、古牌坊、古照壁、古城牆等建築本體不可或缺的各種材質的構件和藝術品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文物普查登記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寺廟、古祠堂、書院、會館、名人故居、石窟寺、古塔、古牌坊、古照壁、古城牆等建築,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專項管理辦法或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護文物建築及建築構件。

  第五條 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文物建築保護知識,增強廣大人民群眾保護文物建築的自覺性、積極性。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或所有人、使用人的日常監管和指導,共同做好文物建築及建築構件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物建築構件不得非法買賣。國有文物建築的建築構件不得轉讓、抵押。非國有文物建築的建築構件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第七條 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或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文物建築構件。文物建築構件確需拆除、更換的,必須在依法履行審批手續後實施。

  第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現存的和普查登記的具有收藏價值的文物建築構件,由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安全保存條件的場所保管或收藏。

  第九條 文物建築維修應盡可能使用原有構件。已失去承載或裝飾功能不能繼續使用,但具有收藏價值的原有建築構件,由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保管或收藏。保管或收藏單位應當采取妥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建築構件安全。

  第十條 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文物建築構件保管或收藏單位,參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工作規范(試行)》,建立文物建築構件保管或收藏記錄檔案。

  第十一條 文物建築構件和文物建築原有構件是否失去承載或裝飾功能、能否繼續使用,由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按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省級古建築保護研究機構會同古建築質量監督機構予以認定。

  第十二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不得辦理文物建築構件及與文物建築相關的可移動文物出境鑒定手續。

  第十三條 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常態化執法巡查,並對執法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作出處理。

  要重視社會監督,並根據實名舉報線索,及時對擅自拆除、更換、轉讓文物建築構件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如情況屬實,應當立即責令停止拆除、更換、轉讓,並依法進行處理。拆除、更換、轉讓文物建築構件行為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處理。調查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非法買賣文物建築構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發現擅自轉讓、抵押文物建築構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對相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作出相應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相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依法按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調查確認,屬於文物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行政不作為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函告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給予其文物行政部門直接責任人相應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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