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古建築是國家重要的歷史文化遺產,是國家文明的重要標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消防監督條例》的精神,為加強消防管理工作,保護古建築免遭火災危害,特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各級重點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及歷史紀念建築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築的保護單位,均屬本規則管理范圍。
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的革命紀念建築物、博物館及各類文物保管陳列單位也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古建築的消防工作,要貫徹從嚴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則。
第四條愛護國家公共財產是我國公民的神聖義務。每個公民都要時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築發生火災。
第二章組織領導
第五條古建築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具體負責。當地市、縣文物管理部門負責領導。
地方公安機關予以監督管理和業務技術指導。
第六條各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要把預防火災列為整個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部分,切實做到同計劃、同部署、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經常化、制度化。
第七條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即為該單位的防火安全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體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當地政府發布的消防法規和有關指示;
二、認真實行逐級防火負責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領導制訂和督促實施各項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領導開展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五、定期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整改火險隱患;
六、組織領導專、兼職消防人員和群眾性義務消防隊開展工作;
七、負責規劃配置消防器材設備和水源設施;
八、領導制訂滅火計劃,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有效的撲救。參預火災原因調查,總結經驗教訓,改進工作。
第八條各古建築的管理與使用單位,應根據范圍、任務大小,配備專職或兼職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定期教育訓練,開展經常性的自防與聯防活動。做到平時能防火,有災能及時撲救。
第九條凡在古建築單位工作的職工和宗教職業者,均須具有基本的防火與滅火知識,積極參預消防活動,並作為工作考核的一個條件。
第十條古建築管理與使用單位的消防設施和各項防火活動經費,在本單位管理費中開支。如需設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設施,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撥款解決。
第三章預防火災
第十一條凡古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對一切火源、電源和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築保護范圍內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嚴禁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引入古建築物內。
第十二條禁止利用古建築當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職工宿捨。禁止在古建築的主要殿屋進行生產、生活用火。
在廂房、走廊、庭院等處需設置生活用火時,必須有防火安全措施,並報請上級文物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否則一律取締。
第十三條在重點要害場所,應設置“禁止煙火”的明顯標志。
指定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古建築,如要點燈、燒紙、焚香時,必須在指定地點,具有防火設施,並有專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條在古建築物內安裝電燈和其他電器設備,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嚴格執行電氣安全技術規程。
已經引入電源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要補辦審批手續。凡違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須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