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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全文)

日期:2016/12/15 15:00:08      編輯:古建築保護

(根據中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全國委員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駐北京辦事處2004年4月頒布的文稿編選)

 

 

緒言

    1. 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不僅對每個國家,而且對整個人類來說都是無價之寶,無可取代。這些無價之寶的毀壞和消失使世界人民的遺產受到損失。那些遺產的一部分因其獨特的特征而被認為極具價值,應受到特別保護,避免受到不斷的破壞。

    2. 在這種危急情況下,為采取補救措施,盡可能的保證准確地鑒定、保護、維護和展示這些世界上無可替代的遺產,1972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國通過了《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公約》(以下簡稱為《公約》)。本《公約》對各國的遺產保護計劃是一個補充,並提出建立“世界遺產委員會”和“世界遺產基金”。委員會和基金均於1976年開展工作。

    3. 世界遺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具有四項基本功能:

     ⅰ. 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具有突出意義和普遍價值的文化與自然遺產將受到《公約》的保護,並將其列入《世界遺產名錄》;

     ⅱ. 與締約國聯絡,監督其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地的保護狀況;

     ⅲ. 在緊急需要的情況下決定將已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僅限那些需要進行大規模保護行動的遺產地和按照《公約》要求提出援助的遺產地);

     ⅳ. 決定世界遺產基金的資源以何種方法及在何種條件下最有效地幫助締約國,以使其保護好那些傑出和舉世公認的遺產。

    4. 制定《操作規程》,其目的是使締約國了解《公約》中指導遺產委員會設立《世界遺產名錄》和《瀕危世界遺產名錄》工作,以及通過世界遺產基金提供國際援助的原則。這些規程提供了監督以及其他問題的細則,主要涉及《公約》實施的程序問題。

    5. 委員會深知其決定應盡量基於客觀、科學的考慮,其任何舉措均應完全、負責地得以執行。委員會認為客觀、審慎的決定取決於:

l         精心制定的標准;

l         全面的細則;

l         資深專家的評估和使用評估專家。

    操作指南的制定是以以下內容為目的。

 

《世界遺產名錄》的設立

A. 總則

6. 委員會同意以下總則將指導《世界遺產名錄》的設立工作:

ⅰ. 《公約》對那些被認為具有突出意義和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第1條和第2條中規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在以下第23段和第43段再次提及)提供保護。但並非保護所有具有突出利益性、重要性或價值的遺產,而是只保護從國際角度看最具有突出意義的遺產。《公約》的第一、二條定義了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委員會通過兩套標准來闡述這些定義:一套用於文化遺產,另一套用於自然遺產。委員會通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標准和條件在以下第24段和第44段中詳細說明。

    ⅱ. 將遺產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標准系經過精心斟酌而成,以使委員會在評估遺產的固有價值時能夠完全自主行事,不受其他想法干擾(包括是否需要技術合作的支持)。

    ⅲ. 盡量使列入《名錄》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數量合理地平衡。

    ⅳ. 文化和自然遺產是根據逐步的過程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名錄》中遺產的總數或任何一國連續提出的遺產總數沒有正式的限制。

    ⅴ. 遺產地的冠名應暫緩進行,直到申報政府出具承諾證明為止。證明可以是相關的立法、人員配置、資金注入和管理計劃等形式,如下文中關於文化遺產的第24段(b)(ⅱ)以及自然遺產的第44段(b)(ⅵ)中所述。

    ⅵ. 當一處遺產受到毀壞而失去了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時所具有的特征,應被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隨後可能根據有關規則將其從《名錄》中刪除。該規則在以下第46段至第54段中詳細說明。

    ⅶ. 考慮到在處理現在收到的大量文化遺產提名時有些困難,委員會請締約國考慮其文化遺產是否已在《名錄》中得到良好體現。如果是,請它們自覺放慢提交提名的速度。這樣有助於使《名錄》更具普遍代表性。根據同一原則,委員會呼吁那些文化遺產尚未在《名錄》中得到充分體現的締約國,可以在籌備文化遺產的提名時尋求委員會的幫助。

 

B. 有關締約國就《遺產名錄》提名的說明

    7. 委員會要求每個締約國提交一份在未來5至10年內申請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的預備清單。該預備清單包括每個國家領土內符合列入《世界遺產名錄》中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目錄”(參見《公約》第11條)。這些預備清單的目的在於使委員會最大可能的評估每一個將列入《名錄》的具有突出意義和普遍價值的遺產。委員會希望尚未提交預備清單的締約國盡早提交。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如不提交文化遺產預備清單,該國的遺產提名將不予考慮。

    8. 為便於工作,委員會要求締約國以標准格式提交預備清單(見附件1),其中包括具有以下標題的信息:

l         遺產名稱;

l         遺產地理位置;

l         遺產簡介;

l         根據下文中第24段和44段所設的有關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標准和條件對該遺產的“突出普遍價值”進行闡述,並與相關國家境內、境外的類似遺產作比較。

自然遺產應根據生物地理省份分組,文化遺產應根據文化年代或區域分組。如果可能的話,也應注明列入的遺產申報的順序。

9. 《公約》規定的基本原則是:被提名的遺產必須具有突出意義的普遍價值,被提名的遺產需經謹慎挑選。委員會用來評估遺產真實和完整性的標准和條件在下文的第24段和第44段加以說明。在所述的地理——文化區域中,希望締約國對預備清單與文化遺產提名的協調性進行比較評估。如為此組織會議,可向世界遺產基金尋求支持。

10. 每項提名闡述應具有說服力,以適當的表格(見下文第64段)提交,並提供所有說明被提名的遺產確實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信息。每項提名應附上所有必要的文件,包括適當的幻燈片,地圖及其他材料。就文化遺產而言,請締約國在提名表上附上在世界文學著作(如諸如普通或專業百科全書之類的參考書,藝術或建築史,航海或探險記錄,科學報告,指南手冊等)中的簡要參考分析和詳細書目。就新發現的遺產而言,獲得國際認可的證明材料具有同樣的幫助作用。

11. 締約國在應提供的提名表中的“法律資料”一欄中,除了具有對被提名的遺產進行保護的法律內容外,還應說明這些法律是如何操作的。這種分析方法優於僅僅列舉或編寫法律條文。

12. 當提名地屬於某一最具代表性類別的文化遺產時,提名國應按第7段中有關預備清單的要求,提供一份該遺產與其他類似遺產的比較評估報告。

13. 在某些情況下,締約國在提交申報表之前有必要向秘書處和專門的非政府組織咨詢。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在准備全面、充分的申報時,可以要求世界遺產基金提供幫助。

14. 當地群眾參與申報過程是十分重要的,這樣可以使他們感覺到與國家一起保護原址的責任。

15. 在將遺產列入《名錄》的提名中,請締約國注意《世界遺產名錄》中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之間數量的合理平衡。

16. 當一個符合委員會所采納的標准的文化和/或者自然財產延至國境以外,我們鼓勵涉及的有關國家進行聯合提名。

17. 當一個被提名的文化或自然遺產需要受到保護時,應在其周圍設立“緩沖區”和提供必要的保護。緩沖區可以定義為一個在遺產周圍的地區,其用途受到限制,以提供一個附加的保護層;形成緩沖區的地區需經過技術研究個案處理。緩沖區的規模、性質和授權用途的細節,以及精確描繪其范圍的地圖應一並附在有關遺產申報的文件中。

18. 為符合《公約》精神,締約國在申報時應盡量結合提名遺產的文化和自然特點說明其突出意義的普遍價值。

19. 締約國可在一次提名中涉及一系列處於不同地理位置的文化或自然遺產,並說明其相關性,因為它們屬於:

ⅰ. 相同的歷史—文化組成

ⅱ. 在地理區域特征內的相同類型的遺產

ⅲ. 相同地質形態構成,相同生物地理省份或相同生態系統類型並說明其為一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系列遺產,不能將其分割開。

20. 當第19段定義的一系列文化或自然財產涉及一個以上的締約國時,根據《公約》規定,涉及的締約國應盡量聯合提交一份提名。

21. 締約國應對每一個被提名的自然遺產制定管理計劃,對每個被提名的文化遺產制定保護計劃。當要求技術合作時,應提供所有這些計劃的信息。

22. 當一個遺產的原有質量受到人為的威脅,但仍符合第24段和第44段中的真實和完整性的標准和條件時,應與申報文件一起提交一份略述需要采取的修復措施的行動計劃。如提名國提出的修復措施未在由該國建議的時間內實施,委員會將根據委員會通過的細則考慮不將該遺產列入《名錄》。

 

C. 列入《世界遺產名錄》中的文化遺產的標准

23.《世界遺產名錄》中文化遺產的各項標准是相同的,應參照《公約》第1條中規定的定義,現將該定義抄錄如下:

“紀念碑:在歷史、藝術或科學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建築物,紀念性雕塑品或油畫,具有考古價值的文物或結構,碑文,洞穴及圖形組合;

建築群:其建築、類型或地理位置在歷史、藝術或科學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單個或結合的建築物;

遺址:在歷史學、美學、人種學或人類學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人類作品或自然與人的共同作品,以及包括古跡的地區。”

24.如上所定義的紀念碑、建築群或遺址,在被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時,委員會將在認定其符合以下一條或多條標准並檢驗其真實性後,根據《公約》承認其具有突出普遍價值。每個被提名的遺產應:

a.

ⅰ.代表一項人類創造智慧的傑作;或

ⅱ.展示在一段時間內或一個世界文化時期內在建築或技術、紀念性藝術、城鎮規劃或景觀設計中的一項人類價值的重要轉變;或

ⅲ.反映一項獨有或至少特別的現存或已消失的文化傳統或文明;或

ⅳ.是描繪出人類歷史上(一個)重大時期的建築物、建築風格、科技組合或景觀的范例;或

ⅴ.是代表了一種(或多種)文化,特別是在其面臨不可逆轉的變遷時的傳統人類居住或土地利用的突出范例;或

ⅵ.直接或明顯地與具有突出普遍重要意義的事件、生活傳統、信仰、文學藝術作品相關(委員會認為本條標准只適用於在特殊情況下承認列入《名錄》,並與其他文化或自然財產標准聯合使用)。

b.

符合對設計、材料、工藝或布局以及文化景觀的特性及構成的真實性檢測(委員會強調只能接受基於對原址進行完全、細致記錄而無臆想情況下的重建)。

具有足夠的法律和/或者傳統保護及管理機制,以保證被提名的文化遺產或文化景觀得以保存。具備國家級、省級或市級的立法保障和/或者完善的書面或傳統保護,以及足夠的管理和/或者計劃管理機制是十分重要的,正如以下段落中明確指出的,應在提名表中加以清楚的闡述。同時希望能保證有效實施這些法律和/或者書面和/或者傳統保護以及這些管理機制。此外,為保持文化遺址的完整,特別是那些對公眾游客開放的遺址,涉及的有關國家應提供適當的管理辦法,其中包括財產的管理、保存和公眾開放度。

25.對可能變成移動遺產的不動遺產提名不予考慮。

26.對於市內建築群,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將其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以下規范。

27.符合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條件的市內建築群分為三種,分別為:

ⅰ.已無人居住但其過去考古跡象仍保持不變的城鎮;它們符合真實性的標准,其保持狀態相對易於控制;

ⅱ.仍有人居住,在性質上因受到社會經濟和文化改變的影響而有所發展的歷史性城鎮,其真實性變的難以評估,保護政策也問題重重;

ⅲ.與上述種類相似的20世紀新興城市;其原有城市組織可明顯辨認,其真實性不可否認,但其未來因其不可控制的發展而難以預料。

28.評估已無人居住的城鎮遺址除了與評估考古遺址時遇到的困難相同外沒有特殊的困難:要求具有獨特性或代表性的標准使得對建築群的選擇著眼於純粹的風格、紀念意義的匯集,有時也著眼於重要的歷史干系。將市內考古遺址列為一個完整的單位,這一點十分重要。多個紀念碑或一小組建築物不足以說明一個已經消失的城市具有的多樣且復雜的功能;該城市的殘址應盡可能與其自然環境一並保存。

29. 對有人居住的歷史城鎮而言,困難重重,主要因為其城市構成十分脆弱(很多都是在工業時期到來之後遭到破壞),其周圍環境迅速城市化。為達到列入要求,城鎮必須在建築價值上得到公眾認可,而不應僅考慮其過去對文化階層可能發揮過的作用或其作為列人《世界遺產名錄》文化遺產標准(ⅵ)規定的歷史標志的價值(參見上述第24段)。為達到列入《名錄》的條件,空間組織、結構、材料、樣式以及可能的話,建築群的功能應從本質上反映了促成遺產提名的文明或文明的延續。可以分成四類:

ⅰ. 保留完好的,反映某個文化時期典型特征的城鎮遺址,且該遺址在較大程度上未受到後來發展的影響。在此,將被列入的遺產包括整個城鎮和應受到保護的周邊環境;

ⅱ. 按照其特色已有所發展並保存完好的城鎮,有時處於特殊的自然環境、空間格局或典型表明其歷史延續階段的建築中。在此,明確定義的歷史部分比當代環境更具優先權;

ⅲ. “歷史中心”包括古老的城鎮加上現在的現代城市。在此,有必要明確財產在歷史縱深上的精確界限,並適當界定其周邊環境;

ⅳ. 部分、地區或單獨的單位,甚至保存下來的殘址,附帶證明了一座消失的歷史城鎮的特點。在此情況下,保存下來的地區和建築物應能夠對以前的整體進行充分證明。

30. 歷史中心和歷史地區只有在包括大量具有紀念意義的古代建築物、能直接顯示一座含有特別價值的城鎮的特點時,才能被列入名錄。不鼓勵對各自代表城市結構已無跡可循的城鎮的幾個單獨的、互不相關的建築物進行提名。

31. 然而,應當提名那些占有有限空間,但對城鎮規劃歷史有重大影響的遺產。在此情況下,提名時應明確要列入的是具有紀念性的組群,該城鎮只作為遺產所處地提及。同樣,如果一座具有明顯普遍重要性的建築物位於惡劣的環境中或不具代表性的城市環境中,當然在列入《名錄》時就不應特別提及該城鎮。

32. 20世紀新興城鎮的質量十分難於評定。歷史本身就會說明哪座城鎮會成為當代城鎮規劃的典范。除非有特殊情況,對有關這些城鎮的文件審查工作將暫緩進行。

33. 在當前條件下,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優先權應給予正處在有發展勢頭的中小型城市地區,而不是給大都會城市,因為它們不能提供充分完整的信息和記錄,而後者正是將其作為一個整體列入名錄的重要基礎。

34. 鑒於一個城鎮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會給其未來造成影響,所以應作個案考慮。列入《名錄》表示已實施法律和行政措施對建築群及其環境進行保護。提高有關群眾的意識十分重要,沒有他們的積極參與,任何保護計劃都是不切實際的。

35. 委員會就將文化景觀列入《世界遺產名錄》進一步采納以下規范。

36. 文化景觀即《公約》第一條中規定的“自然與人類的共同結晶”。它們能夠說明人類社會在其自身制約下,在自然環境提供的條件下以及在內外社會經濟文化力量的推動下發生的進化及時間的變遷。在選擇時,必須同時以其突出的普遍價值和明確的地理文化區域具有代表性為基礎,使其能反映該區域本色的、獨特的文化內涵。

37. “文化景觀”的說法包括各種人類與自然環境互動的情況。

38. 文化景觀通常反映的是能持續使用土地的特殊手段,其所處的自然環境的特性及局限性,以及它與自然之間特殊的精神聯系。對文化景觀加以保護有利於以先進的手段實現土地持續使用,保持或提高該地的自然價值。在世界許多地區,不斷以傳統方式使用土地,可以保護生物的多樣性。所以保護傳統文化景觀有助於保存生物的多樣性。

39. 文化景觀主要分成三類,分別是:

ⅰ. 最易於辨別的,即由人類有意識設計並創造、具有明確規劃的景觀。包括通常(但不總是)與宗教或其他紀念性和整體性建築相關的、具有美學意義的花園或廣場景觀。

ⅱ. 第二類是有機發展出來的景觀。最初形成於社會、文化,行政以及/或者宗教要求,並為與其自然環境相適應而發展成當前的形式。這種景觀反映了其形式的演變過程及構成的特點,並分成兩小類:

(1)殘留(或化石)類景觀是進化過程在古代某時突然或經過一段時間達到終點時留下的。其重要且不尋常的特征仍可以物質的形式體現出來。

(2)連續類景觀在近代社會仍保持積極的社會作用,並與傳統生活方式密切相關,其發展進程仍在持續。同時,它展示了其隨時間進化的重要物證。

ⅲ. 最後一類是結合類文化景觀。如將其列入《世界遺產名錄》,該類文化景觀需具備通過某些物質遺產所展現的強烈的宗教、藝術或文化影響,而該文化景觀中的物質遺產本身的意義則具其次,或已不復存在。

40. 一處文化景觀是否能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要看其是否具備功能性和可理解性。其取樣一定要從實質上充分代表其所反映的整體文化景觀。不應排斥那些代表對文化起到重要作用的交通運輸網絡的直面長的線性區域。

41. 在上述第24段(b)(ⅱ)中提出的,用於保存和管理的總體標准同樣適用於文化景觀。景觀所代表的所有價值,不論是文化價值還是自然價值,都應受到重視。提名的准備工作應在得到當地社區同意的情況下與他們協同進行。

42. 包括在《世界遺產名錄》中的“文化景觀”的分類,是基於上述第24段中提出的標准得出的。不排除會將那些符合文化和自然標准的、意義重大的景點不斷列入名錄的可能。在此情況下,其突出的普遍重要性必須符合上述兩類標准。

 

D.列入《世界遺產名錄》中的自然遺產的標准

43.按照《公約》第2條,以下被認為是“自然遺產”:

    “由物理或生物群或群組構成、在美學或科學上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自然物;

    地質及地形群和構成在科學和保存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瀕危動、植物物種棲息地的、疆域清晰的區域;

    在科學、保存或天然美景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自然景點或疆域清晰的自然區域。”

44.如上所定義的自然遺產在被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時,將被認為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符合《公約》宗旨,但必須符合以下一條或多條標准,並滿足以下提出的完整性條件。提名景點應當:

    a.

    ⅰ.是代表地球歷史重要階段,包括生命記錄、地形演變過程中所進行的重要地質過程或具有地貌或地形特征的突出范例;或者

    ⅱ.是代表進化過程中所進行的重要生態和生物過程、陸地、淡水、沿海及海內生態系統以及植物和動物種群發展的突出范例;或者

ⅲ.具有最顯著的自然現象或具有特殊的天然美景,在美學方面有重要意義;或者

ⅳ.包括有在保護生物多樣性方面具有最重要意義的棲息地,其中應生活著在科學和保存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瀕危物種。

b.還應滿足以下完整性條件:

ⅰ.第44段(a)(ⅰ)中描述的景點應包括其自然關系中所有或大部分重要的相關獨立元素;例如,“冰河時代”地區應包括雪地、冰川本身及切割痕跡、沉積物及滯留物(如條痕、冰碛、植物演替的原始階段);就火山而言,歷次噴發的各種典型遺址應完整保留。

ⅱ.第44段(a)(ⅱ)中描述的景點應具有足夠的規模,並包含必要的成分,以展示其所具備的、對於長期保存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而言十分重要的過程;例如:一個熱帶雨林區應該包括一定數量的不同海拔高度區,地形和土壤的變化,植被系統和天然再生植被;同樣,一座珊瑚礁應該包括諸如海草、紅樹或附近其他影響珊瑚礁的營養和沉積生態系統。

ⅲ.第44段(a)(ⅲ)中描述的景點應具有突出的美學價值,並包括對維持景點美景至關重要的區域;例如,價值取決於一掛瀑布的景點,應該包括相鄰的集水區和下游區,它們整體上構成了景點美麗的風景。

ⅳ.第44段(a)(ⅳ)中描述的景點應包括代表該生物地區最大限度的多樣性特點的動植物的棲息地及其生態系統;例如,一片熱帶草原應包括一整群隨之演變的草食動物和植物;一個島嶼生態系統應包括當地生物的棲息地;包括廣泛物種的景點應當有足夠大的棲息處,能使這些物種的一部分能生存下來;對於包括有遷徙物種的地區,應當保護好當地的季節性食物、巢地和遷徙路線,如《具有國際意義的濕地,特別使作為水禽棲息地的濕地公約》(《拉姆薩公約》),就是為保護沼澤中的遷徙物種而制定(頒布)的,其他多邊或雙邊協定也如此。

ⅴ.第44段(a)中描述的景點應具備管理計劃。當景點被提名納入世界遺產委員會考慮范圍時尚不具備管理計劃時,有關國家應說明計劃何時擬出以及如何發動所需的資源來籌備和落實該計劃。有關國家還應提供在計劃完成前指導景點管理的其他文件(如操作計劃)。

ⅵ.第44段(a)中描述的景點應具有充分的長期立法、監督、制度或傳統上的保護措施。景點的疆域應滿足作為將其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基礎的棲息、物種、進程或現象的空間要求。疆域應包括與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地區緊鄰的足夠地區,以保證景點的遺產價值不受人類侵犯以及提名以外地區資源利用的直接干擾。提名景點的疆域可以與一個或更多現存的或推薦的保護區相同,如國家公園或生物圈。當現存的或推薦的保護區可能包括多個管理區域,且只有其中的幾個區域滿足第44段(a)中描述的標准;而其他地區盡管可能不滿足第44段(a)中提出的標准時,其他區域對於提名景點的完整性管理也十分重要;例如,對生物圈而言,可能只有核心地區符合完整性的標准和條件,但其他區域,如緩沖和過渡區,對於保護生物圈的完整性也是十分重要的。

ⅶ.第44段(a)中描述的景點應當是在保護生物多樣性方面最具重要性的景點。根據新的全球《生物多樣性公約》,生物多樣性是指生活在陸地、海水及其他水生態系統中和生態結構中的有機生物的多樣性,這些生物是其中的一部分,同時還包括物種之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中的多樣性。只有這些最具生物多樣性的景點才符合第44段(a)中的標准(ⅳ)。

45.從原則上看,一個景點只要符合四條完整性標准中的一條以及相關條件,就可以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然而,多數景點都符合兩條或更多標准。有關國家可以查閱提名檔案、國際自然與自然資源保護聯盟評估情況以及委員會的最終推薦結果,把這些信息作為發現和提名其領土內景點的指導。

 

E. 從《世界遺產名錄》中刪除遺產的程序

46.委員會在以下情況下用以下程序將遺產從《世界遺產名錄》中刪除;

a.當遺產已惡化到失去了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時所具有的特征時;

b.當一處世界遺產景點的固有品質在提名時已受到人類行為的威脅,而有關國家本應采取的必要矯正措施未在建議的時間內實施時。

47.當《世界遺產名錄》中列入的遺產受到嚴重破壞、或當必要的矯正措施未在建議的時間內實施時,景點所在的有關國家應通知委員會秘書處。

48.當秘書處從除了有關國家之外的來源收到此類信息時,將盡快向有關國家核實信息的來源和內容,並要求其做出評論。

49.秘書處將要求資深咨詢組織(ICOMOS,IUCN或ICCROM)就收到的信息做進一步評論。

50.收到的信息將與有關國家和咨詢組織的意見一起提交主席團。主席團可采取以下步驟中的一項:

a.可以決定遺產在未被嚴重損壞的情況下不采取進一步行動;

b.當主席團認為遺產已受到嚴重破壞、但沒達到不可修復的程度時,可以向委員會建議遺產保留在《名錄》中,並提供有關國家在合理的時間采取必要措施修復遺產的證明。主席團還可以建議世界遺產基金向遺產的修復工作提供技術合作,如果有關國家沒有要求這種技術援助的話,可以向有關國家提出建議;

c.當遺產明顯受到損壞,已失去決定其列入《名錄》的特征,且不可挽回,主席團可向委員會建議將遺產從《名錄》中刪除;在向委員會提出此類建議之前,秘書處將把主席團的建議知會有關國家;有關國家對主席團建議的任何評論將與主席團的建議一起交由委員會權衡;

d.當信息不足以使委員會采取上述(a),(b)或者(c)步驟時,主席團可以向委員會建議授權秘書處來采取必要的定奪行動,使其在與有關國家的商議同時,決定遺產的當前狀況、面臨的危險和充分修復遺產的可能性,並向主席團通報其行動結果;此步驟可以包括派遣查證組或向專家進行咨詢。在需要采取緊急行動的情況下,主席團可自己授權世界遺產基金籌措用於所需的緊急援助的資金。

51.委員會將審查主席團的建議及所有獲得的信息,並做出決定。根據《公約》的第13條(8),任何此類決定均應由出席成員的三分之二投票做出。委員會在做出刪除決定之前應與有關國家就此事進行磋商。

52.委員會的決定應知會有關國家,委員會應立即就此發出公告。

53.如果委員會的決定使《世界遺產名錄》有所改動,該改動應在下次出版的更新的《名錄》中反映出來。

54.在采納上述程序時,委員會特別注意應采取一切可能手段防止將財產從《名錄》中刪除,並准備向有關國家提供盡可能的技術合作。此外,委員會希望締約國注意《公約》第4條的規定,即:

“本《公約》締約國承認鑒定、保護、保存、介紹和向後輩們移交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位於其領土內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義務,主要由有關國家承擔……”

55.委員會就此建議締約國應與委員會要求進行監督匯報的顧問機構,就其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中的遺產保護所做的工作的進展情況進行合作。

56.世界遺產委員會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締約國通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秘書處向委員會表達其在受《公約》保護的的地區承擔或授權進行大型修復活動、以及可能影響到該遺產的世界遺產價值的新建築活動意向。應在做出任何難以逆轉的決定前盡快發出通告(例如,在草擬某個項目的文件之前),以使委員會協助尋找適當的解決方案,保證景點的世界遺產價值得到全面保存。

 

F.對申報進行評估和審查的細則

57.對締約國提名的單個景點是否滿足真實性/完整性的標准與條件的評估工作由國際紀念物及景點委員會(ICOMOS)和世界自然保護聯盟(IUCN)進行,其中ICOMOS負責文化遺產,IUCN負責自然遺產。當將文化遺產提名列入“文化景觀”類時,有關評估應與世界自然保護聯盟(IUCN)商議進行。

ICOMOS和IUCN將把評估報告提交給世界遺產委員會主席團。

ICOMOS和IUCN在考慮了主席團的決定以及提名國得到的其他信息後,向世界遺產委員會提交最終評估報告。

世界遺產委員會大會報告將包括其決定、提名景點所符合的標准、對申請理由的評判和委員會提出的任何建議。

58.《世界遺產名錄》應盡量代表所有符合《公約》規定的、委員會通過的具有突出普遍價值要求、文化和自然真實性或完整性標准和條件的文化和自然遺產(見上文第24至44段)。

59.每個文化遺產,包括其保存狀態,應分別評估,即,它應與有關國家領土內外同類型同時期的其他遺產進行比較。

60.每個自然景點應分別評估,即,它應與有關國家領土內外,屬同一生物地理省份或遷移方式的同類型的景點進行比較。

61.此外,ICOMOS和IUCN應特別注意與評估和審查相關的以下幾點:

a.上述兩個非政府組織在進行評估時應盡量嚴格;

b.應在每個提名提出時全面說明ICOMOS和IUCN進行專業評估的方式;

c.要求ICOMOS對屬於同類型的文化遺產進行比較評估;

d.要求IUCN在向委員會進行陳述時,對主席團推薦的每一個遺產就其完整性和未來管理做出評論和建議;

e.有關非政府組織最好在對列入《名錄》進行個案審查之前進行的初步討論時提供推薦列入《世界遺產名錄》財產的幻燈片。

62.締約國的代表,不論是否為委員會成員國,都不應為該國遺址提名列入《名錄》進行游說,而只能針對審查時提出的詢問做應答。

63.某個遺產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時所符合的標准、證明遺產有資格列入《名錄》且在未來管理中反映出來的特征摘要將由委員會在其報告和出版物中說明。

 

G.提名的格式和內容

提交文化和自然財產提名均使用由委員會批准的相同表格。盡管所有財產各具特點,有關國家最好還是就以下內容提供信息和文件:

(1)      遺產概況

a.  國家(國別,如不是公約締約國的話)

b.州,省或地區

c.  遺產名稱

d.地圖上的精確位置以及最新的地理坐標

e.展示建議提名地區的邊界及所有緩沖地帶的地圖和/或平面圖

f.   建議提名景點和建議緩沖地帶(如有的話)的面積(公頃)

(2)      提名理由

a.  重要性報告

b.可能的比較分析(包括類似景點的保存狀況)

c.  真實性/完整性

d.提名參照的標准(在這些標准下提名的理由)

(3)      描述

a.  遺產的描述

b.歷史和發展

c.  景點最近文獻記載的形式和日期

d.保存情況現狀

e.有關遺產推廣和宣布的政策和計劃

(4)      管理

a.  所有權

b.法律地位

c.  保護性措施和實施方法

d.管理機構

e.管理執行級別(如現場、地區)及聯系人地址

f.   就有關財產達成共識的計劃(如,地區、當地計劃,保存計劃,旅游開發計劃)

g.資金來源和級別

h.保存措施的專家和培訓來源以及管理方法

i.    游客設施及統計數字

j.    景點管理計劃和目標說明(副本附後)

k.  人員級別(專業,技術,維修)

(5)      影響景點的因素

a.  發展壓力(如腐蝕,改造,農業,采礦)

b.環境壓力(如污染,氣候變化)

c.  自然災害及應對情況(地震,洪水,火災等)

d.游客/旅游的壓力

e.景點和緩沖地帶居民人數

f.   其他

(6)      監督

a.  衡量保存狀況的主要標准

b.用於監督遺產的行政安排

c.  前一次監督檢查的結果

(7)      文檔

a.  照片,幻燈片,電影/錄像(如果有的話)

b.景點管理計劃及與景點有關的其他計劃摘要的副本

c.  參考書目

d.資料、記錄和檔案存放的地址

(8)      代表締約國簽名

委員會在其第二十次會議上的聲明中通過采納上述申報表格。這些說明均與上述內容有關並將作為申報表格的附件遞交締約國,以指導那些申報的遺產列入《世界遺產名錄》

 

H.提名審批的程序和時間表

65.以下提出的年度計劃已確定用於《世界遺產名錄》提名的接收和處理。應強調的是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程序是隨時進行的。列入《名錄》的提名可以在1年的任何時間提出。每年的2月1日前提交的提名將在下一年獲得考慮。每年的2月1日以後提交的提名將在第三年獲得考慮。盡管對某些國家會造成不便,委員會還是決定規定提交提名的最後期限,以保證所有有效文件都能在委員會局和委員會會議召開前不超過六周的時間內遞交到委員會局和委員會的成員國手上。這樣也能保證委員會在每年12月召開的會議中了解下一年的會議中將審查提名的數量和性質。

第一年

2月1日

秘書處將在此截止日期前收到的申報,提交委員會在下一年中予以審議。

2月1日至3月1日

秘書處:

1. 登記每個提名,全面核實其內容和所附文件。對於資料不全的提名,秘書處應立即要求有關國家提供缺失的信息。

2. 如資料齊全,將提名轉交適當的顧問機構(ICOMOS,IUCN或兩者),這些機構將:

立即檢查每項提名,確定哪些案件需要更多信息,並與秘書處合作采取必要步驟獲得補充資料。

第一年至第二年

6月至2月

咨詢機構根據委員會采納的標准對每項提名進行專業評估,並將這些評估分成以下三類轉達給秘書處:

a.  建議列入《名錄》且無保留意見的遺產;

b.建議不列入《名錄》的遺產;

c.  建議列入或暫緩列入《名錄》的遺產。

2月份

秘書處對咨詢機構的評估進行審核並保證委員會在會議召開前六周收到有關文件。

4月

委員會局審查提名,並按以下四類情況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a.  建議立即列入《名錄》的遺產

b.建議不列入《名錄》的遺產;

c.  退回給提名國,要求其提供更多信息或文件並再次提交給主席團的遺產;

d.應暫緩審查,需要進一步評估或研究的遺產。

4月至5月

主席團的報告盡快由秘書處傳達給委員會成員國以及所有締約國。秘書處努力從有關國家處獲得所要求的上述(c)類遺產的信息,並將該信息傳達給ICOMOS,IUCN和委員會成員國。如未能在10月1日前獲得所要求信息,委員會將不會在同年舉行的全會中審查該申報。如(c)類提名所缺少的信息非屬事實陳述類信息,則該類提名主席團將不予以審查。委員會不會在當年審查歸入(d)類的提名。

6月

委員會審查在主席團推薦、締約國提供的補充信息以及ICOMOS和IUCN的評估基礎上的提名。其對申報遺產的決定分成以下四類:

a.  決定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

b.決定不列入《名錄》的遺產;

c.  暫緩考慮的遺產;

d.退回並要求提供更多信息的遺產;

7月

秘書處將包括世界遺產委員會所有決定的委員會6月會議的報告傳給所有本締約國家。

66.當一個有關國家希望對某個已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進行擴充提名時,應按上述第64段條所規定申報新遺產的程序辦理提交申報文件。此款不適合用於在以下限度內對遺產進行的簡單修復工作:在這種情況下,關於這些限度之內的修復請求直接遞交主席團,主席團將特別審查相關地圖和平面圖。主席團可以批准修復,或認為該變化已實際構成了原遺址范圍的擴大,此時則將使用申報新提名遺產的程序。

67.當主席團在向權威國際非政府組織咨詢後認為遺產無疑符合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標准,且因自然或人為災害而受到損壞時,這種提名將按照緊急情況處理,而不受正常審查程序規定的截止日期的限制。

 

Ⅱ. 監督和定期報告制度

A.監督制度

68.本監督制度,是指由世界遺產中心、教科文組織的其他部門以及其他顧問機構向主席團及委員會就那些處於受到威脅的遺產的狀況進行報告的制度。為此,各締約國將通過世界遺產中心向委員會就有關遺產的保護狀況發生不尋常變化以及修復工作有可能對遺產保護狀況產生的影響提交具體報告。如同在第48至56條中所列示的那樣,在考慮從《世界遺產名錄》上刪除某個遺產時所采用的工作程序中,也適用此項報告制度。同樣,如第86至93條所示的那樣,在考慮某個遺產是否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中和對已列入該《名錄》的遺產的管理,也是用此監督報告制度。

 

B.定期報告

69.第11屆《世界遺產公約》締約國大會和第29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審議了《世界遺產公約》第29條提及的定期報告事宜。大會通過以下決議:

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締約國遵照《公約》第29條的規定,通過世界遺產委員會秘書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中心,報告其在執行《公約》時所采納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動,包括對其領土內的世界遺產財產進行的保護活動;

以及要求世界遺產委員會確定就《世界遺產公約》的執行情況、世界遺產的保護情況所進行的定期報告的周期、形式、性質和范圍做出具體規定,並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對報告進行審查和反饋;

70.委員會在於1998年12月舉行的第22屆會議上決定了定期報告的周期、報告的處理和審查以及定期報告的形式。

71.定期報告的目標在於:

評定締約國執行《世界遺產公約》的情況,評定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所具有世界遺產價值隨時間流逝仍得以保持:

世界遺產:改進景點管理,實施先進的規劃,減少緊急事件和特別干預的數量以及采取預防性措施以減少遺產保護成本。

締約國:改進世界遺產政策,進行先進的規劃,改進遺產管理和預防性保護。

地區:進行區域性合作,實行區域性世界遺產政策和針對區域特殊需要舉辦活動。

委員會/秘書處:更好的了解國家和地區遺產的條件和景點的需要。改進政策和決策。

72.締約國的主要責任是為執行《公約》而制定適當的規定,采取適當的行動,將實行現場監督作為景點日常保護和管理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締約國應與具有管理權限的景點管理者或機構密切合作。具有管理權限的景點管理者或機構有必要每年記錄遺產的狀況。

73.請締約國每六年一次,通過世界遺產中心向世界遺產委員會提交關於《世界遺產公約》執行情況的定期報告,其中包括位於其領土內的世界遺產的保護狀況。就此目的,締約國可以要求秘書處或顧問機構提供專家建議。秘書處也可以根據與締約國的協議提供專家建議。

74.為推動委員會及其秘書處的工作,更大程度地實現世界遺產工作的區域化和分散化,委員會決定分區域審查這些報告。世界遺產中心將按區域把國別報告匯總。此時將動用所有來自顧問機構、締約國、專業機構的專家以及地區內的專家。

75.委員會將在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哪些地區需要向委員會提交定期報告,並將委員會的決定立即通知有關國家,以使其有充分的時間准備保護狀況報告。

76.秘書處將采取必要措施收集和管理世界遺產信息,盡量充分利用顧問機構和其他機構的信息/記錄服務。

 

C. 定期報告的格式及內容

77.委員會在其於1998年12月召開的第21屆會議上通過了定期報告的格式。該形式包括兩個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締約國就執行《世界遺產公約》有關條款的情況報告,包括具有文化和/或自然價值的遺產的認定;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保存和介紹;國際合作與籌資,以及教育、信息收集和意識的培養。

第二部分是指位於有關國家領土之內的某個世界遺產的保護狀況。

    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列入《世界遺產名錄》中世界遺產的價值是否隨時間流逝仍得到保留。

此外,要求有關國家就管理、影響遺產的因素和監督事宜提供最新信息。

78.盡管所有遺產均有其特殊的特點,但仍希望有關國家提供以下信息和資料:

第Ⅰ部分:締約國對《世界遺產公約》的執行情況

Ⅰ.1.緒言

a.  有關締約國家

b.批准或接受《公約》的年份

c.  負責起草報告的組織或實體

d.報告日期

e.有關締約國的簽字

Ⅰ.2.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認定

a.  全國《名錄》清單

b.《名錄》草案

c.  提名

Ⅰ.3.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保存與介紹

a.  總體政策

b.保護、保存和介紹的服務情況

c.  科學性和技術性調研

d.認定、保護、保存、介紹和修復的措施

e.培訓

Ⅰ.4.國際合作與籌資

Ⅰ.5.教育、信息和意識的培養

Ⅰ.6.結論和建議采取的行動

a.  主要結論

b.建議未來采取的行動

c.  負責實施的機構

d.實施的期限

e.對國際援助的需求

第Ⅱ部分:每個世界遺產的保存情況

Ⅱ.1.緒言

a.  締約國家

b.世界遺產的名稱

c.  精確地理位置

d.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日期

e.負責起草報告的組織或實體

f.   報告日期

g.代表國家的簽字

Ⅱ.2.重要性說明

Ⅱ.3.真實性/完整性說明

Ⅱ.4.管理

Ⅱ.5.影響財產的因素

Ⅱ.6.監督

Ⅱ.7.結論和建議采取的行動

a.  關於遺產的世界遺產價值的主要結論(見上述第Ⅱ.2.款和第Ⅱ.3.款)

b.M關於影響遺產的管理和因素的主要結論(見上述第Ⅱ.4.款和第Ⅱ.5.款)

c.  建議采取的行動

d.負責實施的機構

e.實施的期限

f.   對國際援助的需求

79.委員會在其第22屆會議上決定將《說明》作為定期匯報的格式。這些《說明》與上述每條標題相關,並作為定期匯報格式的附件提供給有關國家,以指導有關人士起草報告。

 

Ⅲ. 設立瀕危世界遺產名錄

A. 將遺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中的指南

80.按照《公約》第11條第4段,委員會將把滿足以下要求的財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

ⅰ.考慮中的遺產列在《世界遺產名錄》中;

ⅱ.遺產受到嚴重或特殊的危險和威脅;

ⅲ.有必要對財產進行大型維護;

ⅳ.要求對遺產提供《公約》規定的援助;委員會認為在某種情況下最有效的援助就是它所關心的信息,包括將一處景點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所發出的信息,該項援助要求可以由任何委員會或由秘書處提出。

 

B. 將遺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中的標准

81.當委員會發現如《公約》第1條和第2條定義的世界遺產的狀況滿足以下兩種情況中的至少一個標准時,可將其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

82.就文化遺產而言:

ⅰ.確知危險——遺產面臨特殊的且證明正在臨近的危險,如:

a.  材料受到嚴重毀壞;

b.結構或裝飾特點受到嚴重毀壞;

c.  建築或城市規劃的一致性受到嚴重破壞;

d.城市或鄉村空間,或自然環境受到嚴重破壞;

e.史實性受到嚴重損失;

f.   文化重要性受到嚴重損失。

ⅱ.潛在危險——遺產面臨有害於其固有特征的威脅,如:

a.  遺產的修復或法律地位削減了其受保護的程度;

b.缺少維護性政策;

c.  區域規劃項目帶來的威脅性結果;

d.城鎮規劃帶來的威脅性結果;

e.武裝沖突的爆發或威脅;

f.   地質、氣候或其他環境因素的逐漸改變。

83.就自然遺產而言

ⅰ.確知危險——遺產面臨特殊且正在臨近的危險,如:

 a.設立遺產以保護瀕危物種或其他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物種數量因疾病等自然因素或踐踏等人為因素而急劇減少。。

 b.財產的自然美景或科學價值因人類居住、修建淹沒財產重要部分的水庫、包括使用殺蟲劑和肥料的工業或農業開發活動、大型公共勞動、采礦、污染、砍伐和木柴收集等而受到嚴重破壞。

 c.人類在邊界或上游活動而對財產的完整性構成威脅。

ii. 潛在危險——財產面臨有害於其固有特征的威脅。這些威脅如:

 a.對該區域進行的合法的保護性修復工作;

 b.在遺產區域內或位於對遺產有威脅作用的區域中進行有計劃的置業或開發;

 c.武裝沖突的爆發或威脅;

 d.管理計劃不當或未得到充分實施。

84.此外,人類有責任通過行動改善對遺產整體性產生威脅的因素。就文化遺產而言,自然和人為因素都具有威脅性,而就自然遺產而言,多數威脅是人為的,只有極少數來自自然的因素(如流行疾病)才會威脅到遺產的整體性。在一些情況下,威脅遺產整體性的因素可以通過行政或法律方法改善,比如取消大型公共項目或加強其法律地位。

85.在考慮將一個文化或自然遺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時,將謹記以下幾點:

 a.對世界遺產產生影響的決定由有關政府經權衡所有因素後做出。世界遺產委員會如能在遺產受到威脅前提出建議,則該建議可具有決定作用。

 b.特別就確知危險而言,遺產在本身和文化意義上受到的損害應按照其影響來判定,並應做個案分析。

 c.對遺產的潛在危險而言,應考慮到:

 應該按照遺產所在地的一般社會經濟框架進展來判定威脅;

某些威脅及其對文化或自然遺產的影響常常難於判定,如武裝沖突的威脅;

 有些威脅並非一時之舉,但仍可以預見到,如人口的增長。

 d.最後,委員會在進行評估時應考慮到任何對文化或自然遺產產生影響的不可知的或不可預料的原因。

 

C將遺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中的規則

86.在考慮將一個遺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時,委員會應盡可能與締約國協商制定並采納改善性措施的方案。

87.為制定上一段所述的方案,委員會應盡可能與締約國合作,要求秘書處確定財產的當前狀況,遺產受到的威脅和采取改善性措施的可行性。委員會可進一步決定是否派由來自IUCN,ICOMOS,ICCROM 或其他組織的專家組成的小組前往對遺產進行考察,評估威脅的性質和程度並就采取何種措施提出建議。

88.秘書處將得到的信息與締約國和咨詢組織的意見一起提交委員會。

89.委員會應對得到的信息進行審查,並就將遺產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事宜做出決定。任何決定都應按多數原則做出,即有三分之二出席並參加投票的委員會成員做出。委員會將就采取的改善性措施方案做出規定。該方案將反饋給有關國家,促其立即實施。

90.委員會應按照《公約》第11.4條將委員會決定通知有關國家,並立即發布決定通告。

91.委員會應從世界遺產基金中撥出數目可觀的專款,用於向列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的世界遺產提供必要援助。

92.委員會應定期檢查《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中的遺產情況。如委員會認為必要,該檢查應包括檢查程序和派出專家小組。

93.以這些定期檢查為基礎,委員會應與有關國家協商決定是否:

 i.需要采取其他保護遺產的措施;

ii.在遺產不再受到威脅的情況下將其從《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中刪除;

iii.在遺產已經損壞到決定其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時的特征已消失殆盡時,按照上述第46段至第56段將其從《瀕危世界遺產名錄》和《世界遺產名錄》中刪除。

 

.國際援助

A.世界遺產基金項下不同形式的援助

(i)預備性援助

94.締約國將援助用於:

   a.准備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文化和/或自然遺產的臨時名單;

    b.協調同一地理文化區域內的名單草案組織會議;

    c.就將文化和自然遺產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進行准備;以及

     d.就要求技術合作,包括要求組織進行培訓等進行准備。

    該類型的援助被稱為“預備性援助”。它的形式可以是顧問服務,設備,或在個別情況下的資金支持。每項預備性援助的預算上限固定在3萬美元。主席有權批准2萬美元的預備性援助金額要求,主席團有權批准3萬美元的申請。

    95.預備性援助申請應轉交秘書處,秘書處將其轉送主席,而主席將決定給予的援助金額。申請表格(見WHC/5)可在秘書處領取。

(ii) 緊急性援助

    96.締約國可就對已列入或將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文化或自然遺產所進行的工作提出緊急性援助,這些遺產應正受到突然、意外情況(如陸地突然下沉,嚴重火災或爆炸,洪水)的損害,或因這些情況帶來的嚴重損害而受到重大威脅。緊急性援助不包括由逐步過程(如腐爛,污染,侵蝕等)引起的損害或毀壞。該援助可用於以下目的:

            a.按《規程》的第65段准備將遺產緊急列入《世界遺產名錄》;

            b.就已列入或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的保護提出緊急計劃;

            c.就已列入或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的保護采取緊急措施。

    97.申請緊急援助可在填好WHC/5表格後隨時向秘書處提出。世界遺產中心應在與有關咨詢機構協商後將該申請送交主席,主席有權批准5萬美元的緊急申請,主席團有權批准7.5萬美元的緊急申請。

(iii)培訓:

98.締約國可就從事文化和自然遺產的認定、保護、維護、介紹和復原的專業人才的培訓提出要求。培訓必須與《世界遺產公約》的實施有關。

99.根據《公約》第23條,應優先考慮當地或地區級別的小組培訓,特別是國家或地區進行的培訓。個人培訓只限於短期進修和經驗交流。

100.國家或地區級的專業人才培訓應包括以下內容:

a.培訓課程的細節(提供的課程,輔導級別,授課人員,學員人數及國別,日期、地點和培訓時間等),如有必要應加上每位學員對相應的世界遺產地所負的責任;如資金不能滿足所有要求,應對遺產的管理和維護人員給予優先;

b.申請援助種類(培訓成本經費、專業授課人員的提供,用於培訓的設備、書籍和教材的提供);

c.申請援助的費用,包括培訓費,每日津貼,教材經費,赴培訓中心的往返旅行費用等;

d.其他費用:國內費用,接受或預計的多邊或雙邊費用:

e.為改進培訓課程,接受培訓的國家或組織應在課程結束時就培訓結果提交深入報告。報告應轉交給有關的顧問機構審查並就額外撥款提出意見。

101.個人參加培訓課程的申請要提交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采用的標准《申請獎學金》表格可從成員國各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全國委員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地區辦事處和聯合國發展計劃署地區辦事處及秘書處獲取。每項申請都應附帶一份有關國家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學習計劃,並承諾就培訓和實施成果提交最終技術報告。

102.所有進行培訓活動的援助申請應轉交秘書處,秘書處將確定材料是否齊備,並將這些申請與成本估算結果一起轉送主席審批。主席可批准金額2萬美元的申請。金額超過此限的申請按第104至108段所述的技術合作要求審批程序辦理。

(iv)技術合作

103.締約國可就列入《世界遺產名錄》遺產的保護項目工作提出技術合作要求。該援助可以《世界遺產公約》第22段中所述的方式進行。

104.為使世界遺產基金有限的資源物盡其用,考慮到將有越來越多的文化遺址得到援助,委員會在認識到列入《世界遺產名錄》遺產地考古物品的重要性的同時,決定不接受用於保護活動建設古跡博物館設施的要求。

105.申請獲得技術合作須提供以下信息:

a.遺產詳情

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日期;

遺產說明和遺產所面臨的危險;

遺產的法律地位。

b.詳細要求

要做的工作的科學和技術信息;

所要求的設施的詳細說明(特別是性能,型號,電壓等),所要求的人員(專家或工人)等;

如有必要,列出項目的“培訓”環節;

項目啟動的時間表。

c. 活動成本

國內支付;

按《公約》要求。

收到到或期望得到的其他多邊或雙邊資金,注明每筆資金將如何使用;

d. 負責該項目的國內機構和項目管理的詳情。

e. 本著將維護世界遺產景點的情況監督與國際援助的相結合的願望,委員會已設定一項要求,即在提交技術合作要求時應一並提交一份有關遺產或景點的維護情況報告。

106.如有必要,秘書處將要求締約國提供更多信息。秘書處也可向有關組織(ICOMOS,IUCN,ICCROM)尋求專家建議。

107.主席團將對會議中提出的要求進行考慮並隨後向委員會提出建議。秘書處將把主席團的建議轉達給委員會所有成員國。

108.如建議得到肯定,秘書處將在委員會批准該項目後立即著手進行所有必要的技術援助實施的准備工作。

109.在委員會會議上,委員會將參照主席團提出的建議,對每項技術合作、緊急援助和超出主席與主席團批准額度的培訓要求做出決議。締約國的代表,不論是否為委員會成員,均不許對該國所提出的援助要求的批准情況予以置評,只允許在回答問題時提供一些信息。委員會決議將轉交給有關國家,批准項目的實施由中心執行。

110.以上議程不適用於成本未超過3萬美元的項目。對後者將使用以下的簡化程序。

a.對不超過2萬美元的要求,秘書處在審查檔案並接到ICCROM,ICOMOS或IUCN建議後,將把申請與其他相關材料一起直接轉交主席。在不超過年度援助預算總額20%的基礎上,主席有權決定每年從世界遺產基金中撥出用於資助該項目額度的款項,其中包括技術援助和培訓(但不包括緊急援助和准備性援助,因其已有單獨規定)。主席無權批准其本國提出的申請。

b.主席團有權批准金額最多為3萬美元的要求。如申請為主席團成員國提出的,主席團則只能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v)用於教育、信息和宣傳活動的援助

111.(a)地區和國際級:

參照《公約》第27條,委員會同意支持具有以下效果的計劃、活動及召開會議:

有助於在某地區的國家中培養對《公約》的興趣;

有助於加深與實施《公約》相關活動的認識,以使更多人積極參與;

交流經驗;

鼓勵開展教育、信息和擴展計劃及項目的聯合活動,尤其是能讓青年人參與維護世界遺產的活動。

(b)國家級:

委員會認為只有當有關《公約》的全國性推廣活動滿足以下條件時,才予以考慮有關要求:

為更好了解《公約》(尤其是年輕人)而特別組織的會議,或按照《公約》第17條為建立全國性世界遺產組織而召開的會議;

為普遍推廣《公約》(特別是在年輕人中),而不是為推廣某一景點所進行的教育和信息資料准備工作。

世界遺產基金將有選擇性地向國家級的教育、信息和推廣計劃及活動提供資金,且只能為小額資金,最高限額為5000美元。但如項目具有特殊意義,也可批准超過上述限額的要求:需要有主席的同意能批准的最高額度為1萬美元。

 

B. 向世界遺產委員會和世界遺產委員主席團申請國際援助的最後期限

    112.除緊急援助外,所有由主席團審查的國際援助申請應於2月1日以前提交,以便主席團會議給予考慮。大額申請(即超過3萬美元的申請)將與主席團的建議一起轉交給世界遺產委員會決策。

 

C. 國際援助撥款優先順序

113.在承認《公約》條款永遠有效且不違背其內容的前提下,委員會同意按照《公約》規定對申請提供援助的遺產的下述活動提供援助:

用於挽救已列入或提名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見上文第96段)的緊急措施;

用於起草列入《世界遺產名錄》臨時名單的文化和自然遺產以及提名列入申請援助名單的申請技術合作的准備性援助;

可能具有多重效應(“種子基金”)的項目,因為他們:

激發對保護活動的普遍興趣;

有益於促進科學研究;

有益於專門人員的培訓;

帶動其他來源的資金。

114.委員會還認為以下因素是其批准《公約》給予援助的決定性因素:

i.開展的工作和采取的保護措施的緊急程度;

ii.受援國保護和維護遺產的立法、行政和財政承諾;

iii.項目成本;

iv.在科學研究和開發高效低成本保護技術方面的意義和示范價值;

v.用於本地專家和大眾培訓的教育價值;

vi.具有文化和生態益處;以及

vii.社會和經濟效益。

115 .《世界遺產名錄》中所列的遺產均被視為具有同等價值。因此,以上提出的標准不涉及遺產的相對價值。用於保護文化遺產項目的撥款與用於保護自然遺產項目的撥款將保持平衡。

116.對緊急援助,如秘書處認為必要,將請有關咨詢機構(IUCN,ICOMOS和/或者ICCROM)提供培訓和技術合作,請其做出專業審評,其建議將提交主席團和委員會審議。

 

D. 與接受國際援助的國家簽署協議

    117.當准予向有關國家提供大型技術合作後,委員會與有關國家簽署協議,其中包括:

a.所准予的技術合作的范圍和性質;

b.政府的義務,包括提交中期和最終財政與技術報告。如秘書處認為有必要,報告應交給有關的咨詢機構(IUCN,ICOMOS,ICCROM)審查,報告摘要遞交委員會。

c.政府向委員會和/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向劃撥給項目的物品、基金和資產以及與項目有關的代表委員會和/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官員及其他人員提供便利、特權和豁免權。

118. 標准協議的正文將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規定一致。

119. 委員會決定授權主席代表簽署該協議。在特殊情況下或因有實際必要,主席可將簽署權授予他所指定的一位秘書處人員。

 

E. 項目實施

120.為保證有效實施世界遺產基金項下准予的技術合作項目,委員會建議該項目在有關國家的執行應由一單獨機構負責,不論其性質是否為國家級、地區級、公有或私有。

 

F. 批准國際援助的條件

121.《世界遺產公約》第19至26段中規定了國際援助的條件與種類。為與世界遺產委員會在《公約》第16條中規定的合格性條件相符,委員會在其第十三屆會議(1989年)上決定,未向世界遺產基金繳納捐款的國家在第二年將不准予接受國際援助,但此款不適用於規范中所規定的緊急援助和培訓。委員會做此決定意在強調締約國應在《公約》第16條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所有捐款。

 

V. 世界遺產基金

122.委員會決定,向世界遺產基金繳納的用於任何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遺產的國際援助活動及其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項目的捐款應依照《公約》第五部分予以接受並用作國際援助用途,並用於開展與之相符的活動或項目。

123.鼓勵締約國通過世界遺產基金對任一列入《名錄》的遺產開展的國際援助活動或其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項目的捐款。

124.基金的財政政策由WHC/7號文件規定。

125.秘書處應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接受私人捐贈的內部管理規則》作為參照依據。

 

Ⅵ.《公約》實施中的文化與自然遺產比例的平衡

126.為加強實施《公約》中文化與自然遺產的平衡,委員會已建議采取以下措施:

a.優先准予締約國准備性援助:

ⅰ.設立在其領土內、適合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文化和自然遺產預備名單;

ⅱ.籌備申報《世界遺產名錄》中未列出的遺產種類。

b.《公約》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主要負責文化和自然遺產事務的政府組織名稱和地址,以便秘書處能將所有正式文件傳達到位。

c.《公約》締約國應定期召集全國負責自然和文化遺產事務的人員召開聯席會議,以使他們能共商實施《公約》的問題。此條不適用於文化和自然遺產事務均由單一組織處理的國家。

d.《公約》締約國應按照《公約》第9條第3段選出在自然和文化遺產方面有專長的代表。委員會成員國應事先向秘書處通報其代表的姓名和職位。

e.委員會深切關注主席團中的自然和文化領域專業人數之間的平衡,並盡力在以後的選舉中保證:

ⅰ.席位由同一領域(不論是文化還是自然領域)的專業人士連續占據時間不得超過兩年;

ⅱ.出席主席團會議時,至少有兩名處理“文化”和兩名處理“自然”的專家,以保證《世界遺產名錄》提名審查的平衡性和可信性。

f. 按照《公約》第10.2條以及《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委員會應隨時邀請公眾或個人機構以觀察員身份列席其會議,以增加其專業性。在挑選這些觀察員時應考慮到自然和文化遺產間的平衡。

 

Ⅶ. 其他事項

A. 對世界遺產的徽志、名稱、標志的使用及對世界遺產的描述

127.委員會在其第二屆會議上采納了由米蓋爾·奧利夫先生設計的徽志。該徽志標志著文化與自然遺產間的相互依賴:中間的方形是人造物,圓形象征自然,兩者密切相聯。徽志呈圓形,如同世界,同時又象征保護。委員會決定由設計者提議的徽志(見附2)可根據用途、技術要求和藝術考慮以任何顏色或大小使用,徽志應一直與“World Heritage. Patrimoine Mondial”連用。“Patrimonio Mundial”所占位置可翻譯成徽志使用國的通用語言。

128.為保證徽志的充分合理的使用並防止使用不當,委員會在其第24屆會議中采納了《世界遺產徽志的使用指南及原則》(附件3)。它應被視為《實施世界遺產公約操作指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B. 委員會議事規則

129.委員會的《議事細則》系由委員會在其第一屆會議上通過,並在第三屆會議上得到修改。該文件可在WHC/Ⅰ號文件中找到。

 

C. 世界遺產委員會會議

130.世界遺產委員會全會通常在每年六月召開。

131.如《公約》第10.3條的規定,按照《議事細則》第20至21條規定,委員會在召開常會期間應組建分委員會,審查提交給他們的工作,並向全會做出報告和就其采取的行動提出建議。

 

D.世界遺產委員會主席團會議

132.主席團通常在每年四月召開會議。如有必要,新選的主席團應在委員會全會期間舉行會議。

 

E. 發展中國家專家的參與

133.為保證委員會公平代表不同的地理和文化區域,委員會決定在其預算中撥出一部分金額,用以支付參加其會議和其主席團會議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國代表的費用,但人員只限於文化或自然遺產保護方面的專家。

134.參加主席團和委員會會議的申請必須在會議召開前至少四周交至秘書處。這些申請將由委員會本著減少成員國壓力的考慮酌情處理,基本上每國只考慮一名代表。在任何情況下,基金都不會支付給同一國家兩個以上代表的費用,在支付同一國家的兩名代表費用的情況中,他們必須分別是自然遺產和文化遺產方面的專家。

 

F.《世界遺產名錄》的公布

135.《世界遺產名錄》和《瀕危世界遺產名錄》每年都將公布最新版本。

136.遺產將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國家名稱將在《名錄》中以以下標屬出現:

“已按照《公約》要求提交遺產申報的締約國”。

 

G.在國家范圍內進一步提高公眾對根據本《公約》發起的有關活動的認識

137.有關國家應促進成立有關保護文化和自然景點的組織,支持其活動。

138.請有關國家注意《公約》第17條和第27條,建立全國、公共和私人基金或組織,以吸引用於保護世界遺產的捐助,建立教育和信息組織以增加人民對該遺產的欣賞和尊重程度。

 

H.與其他公約和建議案的相關性

139.世界遺產委員會承認與其他國際保護機構密切協調合作將促進共同利益。這包括《日內瓦公約》1949年、《海牙公約》1954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約》1970年、《拉姆薩濕地公約》、《面臨滅絕威脅的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公約》、其他地區性公約和今後以保護為目的的公約。委員會將邀請與公約相關的政府間機構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其會議。同樣,秘書處將在收到邀請後指派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其他政府間機構的會議。秘書處將通過世界遺產中心來保證在委員會和其他與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有關的公約機構、項目和國際組織間進行適當的協調與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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