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海牙公約)”(完整版)
日期:2016/12/15 15:00:31   編輯:古建築保護(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通過)
締約各國,
認識到在最近的武裝沖突中文化財產遭受到嚴重損害,且由於作戰技術的發展,其正處在日益增加的毀滅威脅之中;
確信對任何民族文化財產的損害亦即對全人類文化遺產的損害,因為每一民族對世界文化皆有其貢獻;
考慮到文化遺產的保存對於世界各地民族具有重大意義,該遺產獲得國際保護至為重要;
基於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和1935年4月15日華盛頓條約所確立的關於在武裝沖突中保護文化財產的各項原則;
認為除非於和平時期采取國內和國際措施予以組織,否則這種措施不能發揮效力;
決心采取一切可能步驟以保護文化財產;
茲議定如下條款:
第一章 保護總則
第一條 文化財產的定義
為本公約之目的,“文化財產”一詞應包括下列各項,而不問其來源或所有權如何:
1. 對每一民族文化遺產具有重大意義的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財產,例如建築、藝術或歷史紀念物而不論其為宗教的或非宗教;考古遺址;作為整體具有歷史藝術價值的建築群;藝術作品;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手稿、書籍及其它物品;以及科學收藏品和書籍或檔案的重要藏品或者上述財產的復制品;
2. 其主要和實在目的為保存或陳列(1)項所述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築,例如博物館、大型圖書館和檔案庫以及擬於武裝沖突情況下保存(1)項所述可移動文化財產的保藏處;
3. 保存有大量(1)和(2)項所述文化財產的中心,稱之為“紀念物中心”。
第二條 文化財產的保護
為本公約之目的,文化財產的保護應包括對該財產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條 文化財產的保障
各締約國承允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以於和平時期准備好保障位於其領土內的文化財產免受武裝沖突可預見的影響。
第四條 對文化財產的尊重
1. 各締約國承允不為可能使之在武裝沖突情況下遭受毀壞或損害的目的,使用文化財產及緊鄰的周圍環境或用於保護該項財產的設施以及進行針對該等財產的敵對行為,以尊重位於其領土內以及其他締約國領土內的該等文化財產。
2. 本條第一款所述義務僅在軍事必要所絕對需要的情況下方得予以摒棄。
3. 各締約國並承允禁止、防止及於必要時制止對文化財產任何形式的盜竊、搶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壞行為。他們不得征用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內的可移動文化財產。
4. 他們不得對文化財產施以任何報復行為。
5. 任何締約國不得因另一締約國未適用第三條所述保護措施而規避其根據本條對該國所承擔的義務。
第五條 占領
1. 占領另一締約國全部或部分領土的任何締約國應盡可能協助被占領國國家主管當局保護並保存其文化財產。
2. 如證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存位於被占領土內為軍事行動所損害的文化財產,而該國主管當局不能采取此項措施時,占領國應盡可能並同該當局密切合作下采取最必要的保存措施。
3. 其政府被抵抗運動成員認作合法政府的任何締約國如有可能應促請該等成員注意遵守本公約關於尊重文化財產的各項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文化財產的識別標志
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文化財產可設置識別標志以便識別。
第七條 軍事措施
1. 各締約國承允於和平時期在其軍事條例或訓示中列有可保證本公約得以遵守的規定,並在其武裝部隊成員中培養一種尊重各民族文化及文化財產的精神。
2. 各締約國承允於和平時期在其武裝部隊內籌劃或設置機構或專門人員,其目的在於確保文化財產得到尊重並同負責其保護的民政當局進行合作。
第二章 特別保護
第八條 特別保護的給予
1. 可將一定數量的准備在武裝沖突情況下用以掩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保藏所、紀念物中心和其他極其重要的不可移動文化財產置於特別保護之下,但須其:
(1) 同任何大工業中心或同作為易受攻擊地點的任何重要軍事目標,如機場、廣播電台、用於國防的設施、相當重要的港口或火車站或交通干線間保持適當距離;
(2) 不用於軍事目的。
2. 可移動文化財產的保藏所,不論其位於何處,如其建造得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致為炸彈所損害,則亦可置於特別保護之下。
3. 紀念物中心如用於軍事人員或物資的調運,既便為過境,應視為用於軍事目的。如在該中心內進行與軍事行動直接相關的活動、駐扎軍事人員或生產戰爭物資,上述規定應予適用。
4. 由經特別授權的武裝監管人對第一款所述文化財產進行保衛或在此項文化財產附近駐扎通常負責維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隊,不應視為用於軍事目的。
5. 如果本條第一款所述任何文化財產位於該款所規定重要軍事目標附近,其仍可被置於特別保護之下,惟請求此項保護的締約國保證在武裝沖突情況下不使用該目標,特別是如為港口、火車站或機場,則保證所有交通改道繞開此處。在此情況下,改道繞行應於和平時期做好准備。
6. 文化財產一經載入“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國際登記冊”,即給予特別保護。上述登載只應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並按照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條件辦理。
第九條 受特別保護文化財產的豁免
各締約國承允保證特別保護文化財產,從其載入國際登記冊時起,豁免於任何針對該財產的敵對行為,並除第八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外,豁免於為軍事目的使用此項財產或其周圍環境。
第十條 標志和管制
武裝沖突期間,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應標以第十六條所述識別標志並應受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國際管制。
第十一條 豁免的撤回
1. 如一締約國在任何一項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上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義務。只要該項違反仍在持續,對方締約國應予解除保證有關財產享有豁免的義務。但是,只要有可能,後一方應首先要求在合理的時間內中止此項違反。
2. 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情況外,對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只有在無可避免的軍事必要的非常情況下並於此項必要存續期間,方得撤回豁免。此項必要只能由指揮相當於師或更大規模部隊的軍官確定。只要情況許可,應於一合理時間前將撤回豁免的決定通知對方締約國。
3. 撤回豁免的締約國應盡速以書面向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文化財產專員官長作此通知,並述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財產的運輸
第十二條 特別保護下的運輸
1. 專門從事文化財產轉移的運輸,不論是在一國領土內或是運往另一國領土,經有關締約國請求,可根據公約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在特別保護下進行。
2. 特別保護下的運輸應在前述條例所規定的國際監督之下進行並應展示第十六條所述識別標志。
3. 各締約國不得對特別保護下的運輸作任何敵對行為。
第十三條 緊急情況下的運輸
1. 如果一締約國認為某項文化財產為安全計需要轉移,而且情況緊急不能遵照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程序,尤其是在武裝沖突開始時,該運輸可展示第十六條所述識別標志,但須未提出第十二條所述豁免申請而遭拒絕者。如有可能,應向對方締約國發出轉移的通知。但向另一國領土運送文化財產的運輸,除非已明確給予豁免,不得展示識別標志。
2. 各締約國應盡可能采取必要防備措施,以避免針對第一款所述並展示有識別標志的運輸實施敵對行為。
第十四條 扣押、收繳及捕獲的豁免
1. 扣押、捕獲及收繳的豁免應給予:
(1) 享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規定保護的文化財產;
(2) 專門用於轉移此等文化財產的運輸工具。
2. 本條規定不應限制臨時檢查和搜查的權利。
第四章 人員
第十五條 人員
在符合安全利益的情況下,從事文化財產保護的人員應為此等財產的利益而受到尊重,並且如其落入對方手中,只要其所負責的文化財產亦落入對方手中,應准許其繼續履行其職務。
第五章 識別標志
第十六條 公約的標志
1. 公約的識別標志應取盾狀,下端尖,藍白色呈X形相間(盾的組成為,一純藍色正方形,其一角作為盾尖,正房形之上為一純藍色三角形,兩邊的空間各為一白色三角形)。
2. 該標志應單獨使用,或在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下呈三角形重復三次(下面有一盾)。
第十七條 標志的使用
1. 識別標志重復三次只能用以識別:
(1) 受特別保護的不可移動文化財產;
(2) 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條件的運輸;
(3) 依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條件的應急保藏所。
2. 識別標志單獨使用僅用以識別;
(1) 不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
(2) 根據公約實施條例負有管制職責的人;
(3) 從事保護文化財產的人員;
(4) 公約實施條例所述身份證。
3. 在武裝沖突期間,應禁止於本條前兩款所述之外的任何情形下使用識別標志,以及為任何目的使用與識別標志相近似的標記。
4. 除非同時展示經締約國主管當局正式注明日期並予以簽字的授權,識別標志不得置於任何不可移動文化財產。
第六章 公約的適用范圍
第十八條 公約的適用
1. 除應於和平時期生效的各項規定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多個締約國間可能發生的經宣告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沖突,即使其中一方或多方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2. 公約亦適用於一締約國領土被部分或全部占領的情況,即使該占領未受到武裝抵抗。
3. 如果沖突之一方不是本公約締約國,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沖突各方在其相互關系上應仍受本公約的約束。此外,如一非締約國沖突方聲明接受公約的規定,只要其適用這些規定,各締約國在對該國關系上亦受公約結束。
第十九條 非國際性沖突
1. 如果一締約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武裝沖突,每一沖突方應至少有義務適用本公約關於尊重文化財產的各項規定。
2. 沖突各方應盡力通過特別協議以實施本公約所有或部分其他條款。
3.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可以向沖突各方提供服務。
4. 上述條款的適用不應影響沖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約的實施
第二十條 公約實施條例
關於實施本公約的程序在公約實施條例中予以規定,該條例構成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保護國
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應在負責照管沖突各方利益的各保護國合作下予以適用。
第二十二條 調解程序
1. 各保護國應於其認為對文化財產利益有用時,特別是當沖突各方對於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之適用和解釋有爭議時,進行斡旋。
2. 為此目的,每一保護國可應一方或聯各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之邀,或主動向沖突各方建議,舉行各方代表,特別時負責文化財產保護的當局的會議。如認為適當,在經適當選擇的中立領土上舉行。沖突各方應有義務實施向其提出的開會建議。保護國應提議一位屬於中立國或由聯各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提出,並征得沖突各方贊同的人選,邀其以主席身份參加上述會議。
第二十三條 聯各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協助
1. 各締約國可以請求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在其文化財產的組織方面,或於適用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所產生的任何其他問題上予以技術性協助。該組織應在其規劃和資歷所定限度內給予協助。
2. 該組織有權就此事宜主動向各締約國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 特別協議
1. 各締約國可以就其認為適合於單獨規定的一切事項締結特別協議。
2. 不得締結任何減損本公約給予文化財產及從事文化財產保護人員之保護的特別協議。
第二十五條 公約的傳播
各締約國承允於和平時期及武裝沖突期間在其各自國家內盡可能廣泛地傳播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文本。他們特別承允將對公約的研究列入軍事教育計劃,並如可能也列入國民教育計劃,以使公約的各項原則為全體居民,特別是武裝部隊和從事文化財產保護的人員所知曉。
第二十六條 譯文和報告
1. 各締約國應通過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彼此交換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正式譯文。
2. 此外,各締約國應至少四年一次向總干事提交一份報告,提供他們所認為適當的關於其各機構為履行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而采取、擬訂或設想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報。
第二十七條 會議
1.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經執行委員會同意可以召集各締約國代表會議。如經至少五分之一締約國要求,總干事必須召集上述會議。
2. 在不妨礙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所授與任何其他職能的情況下,會議的目的將為研究關於適用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問題,並就這些問題提出建議。
3. 如經多數締約國出席,會議還可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公約或其實施條例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 制裁
各締約國承允於其普通刑事管轄權范圍內采取必要步驟,以對違反或唆使違反本公約的人,不問其國籍,進行起訴並施以刑事或紀律制裁。
最後條款
第二十九條 語言
1. 本公約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應安排將公約譯成其大會的其他正式語言。
第三十條 簽署
本公約日期應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前應開發供所有被邀請出席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開會議的國家簽署。
第三十一條 批准
1. 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依照其各自憲法程序予以批准。
2. 批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
第三十二條 加入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應開放供未簽署公約的第三十條所述所有國家以及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執行委員會邀請加入的任何其他國家加入。加入應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交存加入文書即為生效。
第三十三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於五份批准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2. 此後,公約應於每一締約國交存批准或加入書後三個月對其生效。
3. 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所述情勢應使沖突雙方於敵對行動或占領開始以前或其後所交存批准或加入文書立即生效。於此情況下,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應以最迅速方法轉送第三十八條所述通知。
第三十四條 有效適用
1. 公約生效之日為公約當事國者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公約於生效後六個月期間內得以有效適用。
2. 對於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任何國家,上述期間應為自批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五條 公約地域適用的擴展
任何締約國可於批准或加入時或於其後任何時間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發出通知,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系的所有或任何領土。上述通知應於收到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第三十六條 同以前公約的關系
1. 在受無論是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關於陸戰法規與慣例(第四)和關於戰時海上轟炸(第九)的海牙各公約約束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各國間關系上,本公約應為對前述第九公約及前述第四公約所附章程的補充,並應於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使用識別標志的情況下,以本公約第十六條所述標志取代前述第九公約第五條所述標志。
2. 對於公約1935年4月15日關於保護藝術和科學機構及歷史紀念物的華盛頓條約(洛埃裡奇條約)約束,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各國間關系上,本公約應為對洛埃裡奇條約的補充,並應於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使用識別標志的情況下,以本公約第十六條所規定標志取代條約第三條所述區別旗幟。
第三十七條 退出
1. 每一締約國可以用其自身的名義或用由其負責國際關系的任何領土的名義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以書面文書通知,交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
3. 退出應於收到退出文書後一年生效。但是,如果在該期限屆滿時,退出方正卷入一武裝沖突,則在敵對行動結束前或在文化財產返還活動完成前,以較後者為定,退出不應發生效力。
第三十八條 通知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應將第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九條所規定的所有批准、加入和接受文書及第三十五、三十七和三十九條所分別規定的通知和退出文書的交存告知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條所述國家及聯合國。
第三十九條 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改
1. 任何締約國可以提出對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任何提出對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任何提出的修正案案文應遞送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由其轉送於每一締約國,要求該締約國於四個月內答復,說明其是否:
(1) 要求召開會議以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
(2) 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即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或
(3) 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即拒絕所提出的修正案。
2. 總干事應將依本條第一款所收到的各項答復,轉送所有締約國。
3. 如果所有在規定的時間限度內依照本條第一款(1)項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表明意見的締約國通知總干事其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即接受修正案,其決定應由總干事根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通知。修正案應於通知之日起九十天期滿時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4. 如經三分之一以上締約國要求,總干事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
5. 依前款規定辦理的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僅在其經出席會議的締約國一致通過並為每一締約國所接受後方應生效。
6. 締約國對業經第四和第五款所述會議通過的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所作接受應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交存一正式文書為有效。
7. 在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生效後,只有經修正的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文本應予繼續開放供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條 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本公約應經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的請求,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字者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於海牙訂於一份正本,該本應保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檔案庫內,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分送第三十條核第三十二條所述所有國家及聯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