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古建築的文物價值 我們保護古建築,主要是保護它的文物價值,即保護它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這些價值是通過現存的古建築實體體現出來的。因此,保護古建築的根本就是要保護現存的古建築實體,具體地說,就是要保護該建築的形制、結構法式、構件質地以及制作工藝。任何一個古建築一經破壞就不可能重建,它的文物價值也就隨之消失。
目前,在古建築維修中往往對其所具有的文物價值認識不足,常有任意更換構件,彩繪一新、甚至改變建築物原有的形制、結構等現象發生,從而造成對文物的破壞,這種破壞稱之為保護性破壞。究其原因有如下幾種:(1)把文物建築與現代建築等同看待,認為既然修就應該徹底地修,以求煥然一新和一勞永逸,從而大動干戈,大換構件。這種現象在宗教、旅游、園林等非文物部門使用的古建築修繕時最容易發生;有時候是地方行政領導缺乏文物意識而進行的不合理的干預而造成的。(2)認為古建築的修建年代越早戛有價值,因此在修繕時往往把建築的形制、結構、材料和制作工藝人為地統一到始建年代的狀況,從而造成對其後重修的古建築的破壞。其實,這種“越早越有價值”的認識完全是對古建築價值的誤解。一座經多個時代重修的部分都具有文物價值,只是重要程度有所區別而已。(3)對新材料、新技術的迷信,濫用新材料、新技術。(4)修繕設計時用現代人的審美觀來看古建築,對原有建築的式樣和不合理的結構加以改動。以上這幾點歸結起來,就是缺乏對古建築文物價值的全面的認識。還有一種是由於有關人員知識貧乏、保護不當造成的,例台建一些保護性的建築物,從而改變了古建築原有的環境,造成文物的風化、腐蝕等破壞現象;在古建築周圍植樹、種草等環境綠化也有可能造成類似的現象。
總之,我們進行古建築修繕、保護時,應牢牢記住:我們保護的不僅僅是古建築本身,更重要的是通過這一實體體現出來的文物價值。一旦這一實體遭到破壞,其所具有的文物價值也就隨之消失,而且不可能再生產。
二、保持現狀與恢復原狀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古建築“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但在具體執行時各人對“原狀”的理解有所不同,歸結起來,大致存在有台下看法:第一種看法是認為古建築的原狀應該是指它始建時狀況,因此在進行修繕時應該把後人改變或增加的部分予以取消,然後再按原來的面貌予以恢復。如果按這種辦法進行維修就難免要造成保護性破壞,所幸的是我們文物部門持有這種觀點的人甚少。第二種看法是古建築的原狀就是現存的狀況,應以現存實物的鑒定年代為准;現存的古建築上保持的各個歷史時期的修建痕跡都是歷史記錄,都應加以重視,維修時應予以保留。我們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日常的保養、加固維修等。第三種看法是在沒有充分依據的情況下要保存現狀;如果條件合適,即確實需要和依據充分,也贊成恢復始建時而貌。
對於“古建築原狀就是始建狀況,因此維修時必須恢復其始建面貌”的觀點,本人不敢苟同。恢復始建原狀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依據不充分,恢復時僅是按當時的建築風格、特點進行的。這樣恢復的建築物已不是該古建築本身了,充其量只能算做一個仿古建築而已。二是有充分的文字、圖件記載作為依據,按這些記載進行復原。我認為,這們恢復的建築雖然與原建築很接近,但不管它如何做舊,始終還是現代所修建的建築實體;這些恢復的部分不能算作文物,因為它被毀壞了仍可按其所依據的文字、圖件記載加以復原。而復原所依據的文字、圖件記載倒是可以作為文物加以保護。同理,某一古建築若已完全毀壞,在其原建地點復原重建的建築物,不管其依據充分與否,都只能是一座仿制品或復制品,而不是文物本身,因此,不應將此類建築作為文物加以保護。至於說因為政治、宗教等方面的需要進行的復原,若其意義不太大,應加以限制;若其意義大於古建築所具有的文物價值,那麼它就超越了我們所討論的文物保護的范疇。
古建築的真正價值在於它所記錄下來的各個朝代修建時的建築形制、結構法式、構件質地以及制作工藝。在進行修繕時對現存建築實體的保護,應著重於經常性保養維護和加固工程;保護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修建應注意與文物和環境風貌相協調,更不能破壞文物的保存環境。也就是說,保存現狀是古建築維修所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則。
當然,保存現狀並不是說一切都不能動。首先,當古建築的某些構件業已腐朽或損壞,如果不更換將要危及該文物的安全時,應根據原存的建築特征予以修繕或局部復原,但所要恢復的原狀也應是該部分現存的修建年代的狀況。其次,在古建築上附加的保護性建築,如果會造成對文物的破壞或與文物的風格不協調,應予以取消。第三,近現代增加的一些非建築性或藝術性的東西,造成對文物本身或文物環境的破壞,應予以取消。就好似一件雕刻藝術品被人塗上墨水而面目全非,我們就應該將墨水清洗掉以恢復其本來面目。
總之,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應盡量保存古建築的現狀;如果古建築有危險而需要修繕或局部復原時,所要恢復的原狀也應以現存實物的鑒定年代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