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地方立法加強歷史文化保護
日期:2016/12/14 11:27:44   編輯:中國古代建築修改後的《立法法》賦予設區市地方立法權,江門等九市近日通過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能力“大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為進一步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創造了有利條件。結合工作實際,筆者認為,歷史文化保護在地方立法中迫切需要解決六個問題。
一是解決文物保護投入不足的問題。歷史文化保護能否深入開展,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財政投入。《文物保護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國家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但是各地歷史文化資源多寡不同,財政投入很難整齊劃一。而且各級財政“分灶吃飯”,本級財政究竟在歷史文物保護方面投入多少,增長幅度是高於GDP增幅,還是高於財政支出增幅,又或者是在財政總支出中達到一個什麼比例,僅靠《文物保護法》的宏觀規定是不夠的,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來明確。
二是解決歷史文化研究不深的問題。歷史文化資源由潛在優勢轉化為現實優勢,關鍵在於研究。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為歷史文化研究提供鼓勵和支持,設立專項資金。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立項扶持、撥付出版費用、獎勵研究成果等手段調動研究人員的積極性,鼓勵他們深入研究本土歷史,深入梳理歷史脈絡,深入挖掘文物背後的故事,為開發利用文化遺產提供歷史依據。同時做好研究成果轉化,借助現代展示技術和手段,及時組織好相關陳列展覽和旅游導覽,把文化遺產的精彩故事講述得更加生動直觀。
三是解決文化遺產活化利用不足的問題。合理利用是文物工作的重要方針,現行《文物保護法》規定:“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過批准。”實際上“作其他用途的”非常寬泛,究竟哪些用途可以批准,法律沒有明確,亟需通過地方立法為活化文化遺產提供法律支持。
四是解決文物執法標准不嚴的問題。比如《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現行法律沒有對破環文物違法情節輕重作出具體規定,而且五萬元到五十萬元的上下幅度非常大,同一違法行為,究竟怎麼處罰,缺乏標准。這樣就需要地方立法進行補充,進一步明確相關違法情節的處罰標准,同時也加強對行政執法部門自由裁量權的約束,有利於廉政建設。
五是解決文物保護管理針對性不強的問題。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實施方案規定:“文物普查的范圍包括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及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和其他等六大類文物。”“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是指1840年之後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行政部門在日常管理中也以此為界限,將鴉片戰爭之後的不可移動文物定性為近現代文物。其實,單純以一個時間點來劃分文物類別是非常籠統的,比如江門市的新寧火車站舊址、陳少白墓等都是近現代的,但是在性質上“墓”與“火車站”還是有很大區別,這就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對文物保護類別進行細致劃分,根據不同類別的實際需要采取有針對性的管理措施。
六是解決產權人對文物保護積極性不高的問題。雖然列為文保單位不影響所有權,但是《文物保護法》對文物的修繕、保養、使用等作出嚴格規定和限制。良法善治要講責權利對等,目前來看,除了精神激勵外,文物保護對私有產權人來說比較直接的物質利益就是《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該條還同時規定:“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在加強文物保護宣傳和輿論引導的同時,應該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地方立法,積極創造條件,讓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通過文物保護得到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