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護具有藝術和歷史價值的物品的規定(全文)
日期:2016/12/15 15:00:29   編輯:古建築保護
(1961年12月21日第1552號)
發文單位:意大利共和國眾議院和參議院
發文時間:1961-12-21
生效日期:1961-12-21
第一條 只有當整個修復工作所需的費用將超過兩千萬裡拉的限度時,公共教育部部長才有義務依照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聽取最高委員會的意見。除前款規定的限度外,如果出現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第十六條最後一款規定的情況,公共教育部部長也應當聽取最高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條 在采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處置時,公共教育部部長向所有主通知施工的計劃、經費預算和施工的執行期限。如果所有主在為其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施工的計劃和經費預算,或者行政管理機關未批准該計劃和預算,前款規定也適用於上述法律第十六條最後一款列舉的情況。對於應當依照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實行通知的、歸私人所有的物品,公共教育部部長可以采取上述法律第十六條規定的處置。
第三條 在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最後一款以及前條最後一款列舉的情況下,公共教育部部長可以決定經費全部或部分由國家承擔,只要有關工程對於保存、恢復或增加國家的藝術或歷史財產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或者是針對由公眾享用的並且受到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保護的物品開展工作。當施工的費用已由受保護物的所有主支出時,在工程完成並驗收後,公共教育部部長有權決定國家分擔部分費用,其數額不超過總費用額的一半;在做出此決定之前,部長應當就超過一千萬裡拉的資助額征求最高委員會的意見。在任何情況下,完全或部分由國家負擔經費修復的、歸私人所有的不動物應當允許公眾進入,有關方式應當通過公共教育部與私人所有主達成的協議逐一加以確定。經最高委員會同意,公共教育部部長對於自1946年至本法生效之日期間實施的工程也采取以上各款規定的處置,只要這些工程的清算程序尚未完成。
第四條 在非常緊迫的情況下,公共教育部部長一概可以采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第十四、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以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的處置。
第五條 在與本法相容的情況下,1939年6月1日第1089號法律中的規定以及有關保護具有藝術和歷史價值的物品的其他規定仍保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