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澳大利亞國家委員會“巴拉憲章”(全文)
日期:2016/12/15 15:00:13   編輯:古建築保護歷史回顧
背景
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ICOMOS)澳大利亞國家委員會(以下稱“澳大利亞ICOMOS”)明確表示:《巴拉憲章》只有一個,即1999年通過並實施的版本。1999年之前所頒布的三個版本業已歸檔,不再獲得澳大利亞ICOMOS的認可。任何宣稱使用1998年版本(或非1999年11月所通過版本)的人都違背了澳大利亞ICOMOS的主旨,並沒有采用真正的《巴拉憲章》。在首次提及《巴拉憲章》之處,需使用“澳大利亞ICOMOS《巴拉憲章》(1999年)”字樣,此後則簡稱“《巴拉憲章》”即可。
(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澳大利亞國家委員會於1979年8月19日在巴拉通過,1999年11月26日進行修訂)
序言
《巴拉憲章》是由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ICOMOS)澳大利亞國家委員會在參考《國際古跡遺址保護和修復憲章》(1964年,威尼斯)及ICOMOS第5屆大會決議(1978年,莫斯科)的基礎上,於1979年8月19日在澳大利亞南部城市巴拉批准實施的。澳大利亞ICOMOS分別於於1981年2月23日、1988年4月23日和1999年11月26日對憲章進行了修訂。
《巴拉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凝聚了澳大利亞ICOMOS成員的學識和經驗,為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文化遺產地)的保護管理提供了指導
保護是文化遺產管理的有機組成,是一項長期而持續的任務。
《憲章》的適用對象
《憲章》為從事文化遺產地工作或與之相關的顧問、決策者、以及遺產地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保管著制定了工作標准。
如何使用《憲章》
應當從整體上把握《憲章》。其中的許多條款是相互關聯的。例如,“保護准則”部分的條款在“保護過程”和“保護規范”部分中也有進一步的诠釋。各部分的標題意在方便讀者閱讀,而不是將《憲章》刻意劃分為幾個部分。
《憲章》本身為一份完整獨立的文件,但是其實施和運用會在澳大利亞ICOMOS的一些其他文件中得到進一步的诠釋,這些文件包括:
l 《巴拉憲章》指南:文化價值;
l 《巴拉憲章》指南:保護方針;
l 《巴拉憲章》指南:科研及報告的程序;
l 遺產地保護中的共存規范。
《憲章》的適用領域
《憲章》適用於所有類型的文化遺產地,包括具有文化價值的自然遺產地、原住民遺址和歷史古跡等。
其他組織制定的准則規范也有參考價值,包括《澳大利亞自然遺產憲章》及《原住民及托雷斯海峽島民文化遺產地的保護、管理與使用指南草案》。
為什麼需要保護?
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豐富了人類的生活,在社會和景觀、過去與現實體驗之間建立了深刻而富有靈感的聯系。它們是歷史的記錄,是澳大利亞存在與發展的有形見證,具有重要的意義。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反映了社會的多樣性,反映了我們的現在,以及塑造出我們自身及澳大利亞景觀的歷史。因此,這些場所具有不可替代的珍貴性。
我們必須為現在及未來世代的人們保護這些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
《巴拉憲章》提倡慎微的改造:盡全力保護並利用這些場所,同時盡可能不對其做出任何改造,以保存其文化重要性。
第一條 |
定義 |
注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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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憲章.》中: |
注釋不屬於《憲章》的一部分,可由澳大利亞ICOMOS予以添加 |
1.1 |
“場所”指地點、區域、土地、景觀、建築或建築群,也可以包括組成要素、內容、空間和風景。 |
場所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條款1.1中描述的組成要素包括:古跡、樹木、花園、公園、歷史事件發生地、城區、城鎮、工業區、考古遺址和宗教場所。 |
1.2 |
“文化重要性”指對過去、現在及將來的人們具有美學、歷史、科學、社會和精神價值。文化重要性包含於遺產地本身、遺產地的構造、環境、用途、關聯、涵義、記錄、相關場所及物體之中。 遺產地對不同個體或團體而言,具有不同的價值。 |
“文化重要性”一詞與“遺產意義”和“文化遺產價值”具有相同的含義 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隨歷史發展而變化。 對文化重要性的認識也可隨信息的更新而改變。 |
1.3 |
“構造”是指遺產場所的所有自然物質,包括組成成分、、固定結構、內容和實體。 |
構造包括建築物內部和表面遺跡,以及從遺跡中發掘出來的材料。 構造可界定空間范圍,這可能是判斷場所重要性的重要元素。 |
1.4 |
“保護”是指保護某一場所以保存其文化重要性的一切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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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維護”是指對某遺產地的構造環境所采取的持續保護措施。維護要與維修相區別。維修包括修復和重建。 |
以屋頂的溝檐為例,兩者的區別在於: · 維護僅涉及溝檐的常規視察和清潔; · 腐朽性維修則意味著將沉積的溝槽重新裝回原位; ·重建性維修則意味著更換已經腐朽的溝槽。 |
1.6 |
“保存”是指維護某遺產地的現存構造狀態並延緩其退化。 |
我們已經發現,所有遺產地及其組成部分都在以不同的速度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改變。 |
1.7 |
“修復”是指通過去除增添物,或不利用新材料而將現有組成部分進行重新組裝,將某一場所的現有構造恢復到已知的某一歷史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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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重建”是指將某遺產地恢復到已知的某一歷史狀態。重建和修復的區別在於它在遺產地的構造中應用了新的材料。 |
新材料可包括從其他場所搶救出來的回收材料。這一方法不應對任何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造成損害。 |
1.9 |
“改造”是指對某一場所進行調整,以使其適合現有或提議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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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用途”是指一處場所的功能,以及可在這一場所開展的活動或實踐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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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相容用途”是指對某一場所的文化重要性給予充分尊重的用途。這類用途對此場所的文化重要性沒有或者只有極小的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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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環境是指“某遺產地周圍的區域,可包括視力所及的范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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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相關場所”是指促成另一場所文化重要性形成的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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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相關物體”是指促成另一場所文化重要性形成但卻不位於該場所的物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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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相關性”是指人與場所之間的特殊關聯。 |
相關性可以包括某一場所的社會或精神價值及社會對該場所的文化責任。 |
1.16 |
“意義”是指某一場所代表、象征、喚起或表達的意義。 |
意義通常與無形要素相關,例如象征性和紀念性 |
1.17 |
“诠釋”是指展示某遺產地文化價值的所有方式。 |
诠釋可以是對構造的各種處理(譬如、維護、修復、重建);某一場所的用途及活動;遺跡說明性材料的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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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准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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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保護與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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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應該得到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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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保護的目標是保護該場所的文化重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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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保護是妥善管理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的有機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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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場所應受到安全保護,不得被置於危險或脆弱的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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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采取審慎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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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護應基於對現存構造、用途、相關性和意義的尊重;對遺產地進行的改變需慎之又慎,少之又少。 |
對某一場所的構造進行的添加、改變和處理痕跡是其歷史和用途的證據,也是其重要性的一部分。保護行動應該有助於而不是妨礙對這一部分信息的了解。 |
3.2 |
對遺產地進行的改變不應破壞其物理結構和其它特征,也不要基於想當然的推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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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知識、技巧和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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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遺產地保護應當充分利用一切有助於其研究和保護的知識、技能和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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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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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行重要構造的保護時,傾向於使用傳統的技術和材料。在某些情況下,則可能更適合使用能提供重大保護效果的現代技術和材料。 |
現代材料和技術的應用必須得到牢固的科學證據或富有經驗的機構的支持。 |
第五條 |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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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對遺產地的保護應認識並考慮到各方面的文化和自然價值,而不能毫無根據地強調一種價值,犧牲其他價值。 |
自然遺產地的保護在《澳大利亞自然遺產憲章》中有所闡釋。本《憲章》定義的自然重要性意指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地質多樣性對其存在價值或對當前和未來的人們的科學、社會、藝術、與生活價值的重要性。 |
5.2 |
可依據某一場所的文化重要性的相對程度決定不同的保護措施。 |
必須謹慎對待采取的措施,因為對遺產地文化重要性的理解會發生改變。本條款不得被用於為損害文化重要性行為做出任何辯解。 |
第六條 |
《巴拉憲章》執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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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在進行決策之前,最好通過一系列信息收集與分析,了解場所的文化重要性及可能影響其未來的其他事務。 首先要理解文化重要性,然後是制訂開發方針,最後是依據方針對遺產地加以管理。 |
附錄中以插圖講解了《巴拉憲章》執行程序,或者說是研究、決策和行動順序。 |
6.2 |
遺產地的管理方針必須建立在理解其文化重要性的基礎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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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方針制訂應考慮到影響遺產地未來發展的其他因素,例如遺產地所有者的需求、資源、外部限制條件及其自身的物理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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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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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若場所的用途具有文化重要性,則應該對其加以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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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應該為遺產地創造相容用途。 |
針對應甄別出遺產地的一種或多種用途或旨在保存其文化重要性的使用局限。遺產地的新用途應將重要構造和用途改變減至最少;應尊重遺產地的相關性和意義;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繼續保持為其賦予文化重要性的實踐活動。 |
第八條 |
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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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地保護應該保留恰當的視覺環境及賦予其文化重要性的其他關系。 一切可能對環境或其他關系起負面作用的新建設、破壞、干擾或其他變化都是不恰當的。 |
視覺環境可包括用途、位置、數量、形態、體量、特征、顏色、質地和原材料。 其他關系(譬如歷史脈絡)可有助於我們诠釋、理解、欣賞或體驗遺產地。 |
第九條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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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遺產地的地理位置是其文化重要性的組成部分。 遺產地中的建築,人工作品及其他組成要素都應保存在其原有位置。 除非必須更換位置才能保證遺產地的存在,否則不能改變遺產地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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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遺產地中某些建築、人工作品和其他組成要素在設計上是可移動的或者在歷史上已被更換位置。 如果這樣的建築、作品和組成要素與遺產地當前所處位置沒有重要聯系,則移動可被視為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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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在需要移動的情況下,需要建築、人工作品和組成要素移動到合理的位置,並加以合理利用。類似措施不應對任何文化遺產地造成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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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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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遺產地文化重要性的內容、設備和物體都應得到保存。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進行移動:這是確保其安全和保存的唯一途徑;臨時性處理或展覽;文化原因;健康和安全原因;或出於保護場所本身的目的。 在條件允許以及具有文化合理性的情況下,應將上述內容、設備和物體歸還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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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相關場所和物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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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保留相關場所和相關物體對文化重要性的貢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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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公眾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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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遺產地保護、诠釋和管理中,應當納入那些與遺產地有特殊關聯或對其有特殊意義的公眾,或是對遺產地富有社會、精神或其他文化責任的人士的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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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多種文化價值的共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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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認識、尊重並鼓勵多種文化價值的共存,尤其是在這些價值處於沖突的情況下。 |
在某些遺產地,相互沖突的文化價值可能會影響方針制定和管理決策。本條款中的文化價值指對文化群體具有重要意義的信仰,包括但不限於政治、宗教、精神和道德信仰。與遺產地文化重要性方面的價值比較,這裡價值的概念比文化重要性中的價值概念外延更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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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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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保護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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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具體情況,保護可包括以下程序:保留或重新推出某一用途;保留相關性和意義;維護、保存、修復、重建、改造和诠釋;一般來說可能包括一個以上的上述活動。 |
在有些情況下,對遺產地的保護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 |
第十五條 |
改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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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為了保留文化重要性,有時或許需要進行必要的改變,然而如果可能削弱文化重要性,則不提倡這麼做。 遺產地的改變程度應取決於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及其合理诠釋。 |
若要改造遺產地,必須將文化重要性削弱減至最小為標准,從眾多方案中作出選擇。 |
15.2 |
可能削弱文化重要性的改變措施都應該是可逆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將其恢復到改變前的狀態。 |
可逆性改變應被視為臨時性措施。只有在迫得已的情況下,才能采取不可逆的改變,且該措施不得阻礙未來的保護行動。 |
15.3 |
一般不允許對遺產地的重要構造造成破壞。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微弱的破壞作為保護措施的一部分也是可以接受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該將移動過的重要構造復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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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應尊重遺產地各方面的文化重要性。如果某個遺產地包括不同時期的構造、用途、關聯或意義,只有在准備忽略、移除或弱化的某一歷史階段或部分僅具有極小文化重要性,以及所要強調或诠釋的某一階段或部分具有遠為重大的文化重要性的情況下,方能犧牲前者,強調或诠釋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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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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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是保護的基礎。當遺產地的構造具有文化重要性,且這一重要性必須通過維護來加以保持時,就應當對其加以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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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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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適合於以下場所:現有構造或狀況構成了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或沒有足夠的證據以執行其他保護程序。 |
對遺產地構造的保存不會掩蓋其建築和使用情況。保存程序適用於: ·構造跡象及其重要,不得加以修改; · 調查不足,不足以依據第26至28條進行方針決策; 如果新任務(譬如加固)的目的是對構造加以物理保護,且與第22條一致,則可開展與保存有關的活動。 |
第十八條 |
修復和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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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和重建應當揭示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的各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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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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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當我們對遺產地構造的早期狀態有充分了解時,才能對其進行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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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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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只有當遺產地因破壞或改造已殘缺不全,以及對復制到早期構造有充分把握時,才能進行重建。在個別情況下,重建也可用作保留遺產地文化重要性的用途使用和實踐的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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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重建應當與詳細的審查結果或附加的诠釋相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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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改造必須僅限於依據第6條和第7條所判斷的對遺產地的用途具有必要性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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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只有對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影響極小時,才能對遺產地進行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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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在改造時應盡量將對重要構造的影響最小化,且必須在對多種方案加以權衡之後才能予以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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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新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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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新建築(例如添加物)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接受:不歪曲或掩蓋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不減損對遺產地的诠釋和欣賞。 |
新建築的環境、體積、外形、規模、特點、顏色、質地和材料可與遺產地現存構造相似,但應避免仿造。 |
22.2 |
新建築應與本體保持和諧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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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保護性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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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續性、調整性和修復性利用是合理且理想的保護方式。 |
這些利用方式可能會改變重要構造,但應將改變降至最低。在某些情況下,延續性利用和實踐活動可能涉及到大型新建築。 |
第二十四條 |
保存相關性和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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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應當尊重、保存、而不是抹煞人類和遺產地之間的重要關聯。應當探尋並利用各種機會以诠釋、紀念並頌揚這種關聯。 |
對很多遺產地來說,相關性可能與用途有關。 |
24.2 |
應當尊重包括精神價值在內的遺產地的重要意義。應當探尋並利用機會以延續或復興遺產地的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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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诠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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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並不明晰,因此應對其進行诠釋。诠釋應當提高公眾對遺產地的認識和體驗樂趣,同時應具有合理的文化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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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巴拉憲章》的應用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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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在開展遺產地工作之前,應首先開展一系列旨在了解遺產地的研究工作,包括對物理、文獻、口頭及其他證據的分析,吸收恰當的知識、技能和准則。 |
研究結果應隨時進行更新,在必要的情況下還應定期加以審查和修訂。 |
26.2 |
在關於遺產地文化重要性和方針的書面聲明中,應通過有力的證據證明該聲明的合理性。重要性和方針聲明應作為遺產地管理計劃的一部分。 |
如有必要,定期審查和修訂文化重要性方針,以隨時保持更新。管理計劃可包含與遺產地管理相關的其他問題。 |
26.3 |
應當為遺產地及其管理相關的集體或個人提供機會,參與並協助了解遺產地的文化重要性。在適當的情況下,應給予他們參與遺產地保護與管理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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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改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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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應當根據遺產地文化重要性和管理方針聲明對所提議的改變措施對遺產地文化重要性的影響加以修訂,以更好的保護文化重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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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在對遺產地進行任何改變之前,應當詳細記錄現存的構造、用途、相關性和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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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對構造的干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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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將處於研究或獲取證據的目的而對重要構造造成的干擾降至最低。只有能夠為遺產地的保護決策提供重要資料或處於獲取即將遺失或難以獲得的資料證據的目的,才能從事對構造加以干擾的研究,包括考古發掘。 除決策所需的研究之外,任何可能對構造構成干擾的研究都必須遵守遺產地的工作方針。類似研究必須基於可能極大地增加知識,且無法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解答的研究課題,並應當將對重要構造的干擾減至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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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決策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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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指定負責管理決策的個人或機構並且明確他們對每項決策的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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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指導、監督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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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階段都應保持強有力的指導和監督;任何改變都必須由具有恰當知識和技能的人員予以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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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資料記錄和決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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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最新證據和額外決策都應予以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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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檔案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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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與遺產地保護相關的資料應永久性存檔,在符合安全和保密要求及具有文化合理性的前提下,可以將資料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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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應當保護與遺產地的歷史相關的資料;在符合安全和保密要求及具有文化合理性的前提下,可以將資料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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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被移除的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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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除的重要構造,,包括內容、設備、實體,都應被列入目錄,並依據其文化重要性加以保護。 在條件允許及具有文化合理性情況下,應當將移除的重要構造,如內容、設備和實體就地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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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資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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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為遺產地保護提供充足的資源。 |
最好的保護模式應該既節約工作量又節約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