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監管,規范國家土地督察機構對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事項的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事項督察,是指國家土地督察機構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應報國務院審批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事項及批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事項督察,不改變、不取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審批職權。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規定抄送和提供有關材料,保證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支持和配合國家土地督察機構的督察工作。
第五條 由國務院審批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報國務院時,應將省級人民政府的請示文件和用地報批材料同時抄送有關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簡稱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第六條 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建設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城市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實施方案及辦理回復文件後,在報國土資源部備案時,應將回復文件、標注用地位置和補充耕地位置的標准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建設用地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實施方案備案表》同時抄送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將本地區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建設用地供應情況報國土資源部備案時,應將《國有建設用地供應情況備案表》同時抄送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第七條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向國土資源部備案時,應將批准文件、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查意見、標注用地位置和補充耕地位置的標准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備案表》同時抄送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均抄送電子文檔一套。無電子文檔的,抄送紙質材料一套。
第九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根據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事項督察工作需要,可以查閱、復制其他與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事項相關的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予以配合。
第十條 對未按規定抄送和提供有關材料的地區,由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責令改正。未按要求組織改正或者改正不力的,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應及時向國家土地總督察報告,由國家土地總督察責令改正。
第十一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日常重點抽查、實地核查等方式對抄送備案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事項進行督察。
第十二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事項進行督察,發現有違法違規問題的,應及時向國家土地總督察報告。
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負責將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有關違法違規問題及糾正情況提交國土資源部建設用地會審會。
第十三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事項,及依照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實施方案進行督察。發現有問題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審批程序和權限,但存在用地報批材料不完備等問題,應自發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理。
(二)對違法違規問題,應自發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國家土地督察糾正意見書》,並抄送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備案。
(三)對違法違規問題嚴重或者糾正不力的,經國家土地總督察批准後,國家土地督察局應及時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國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見書》。
(四)對違法違規問題特別嚴重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國家土地總督察依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審批。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糾正整改工作,在規定期限內將糾正整改情況報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
第十五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開展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事項督察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監督檢查不力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應加快與國土資源管理業務網聯網,逐步實現備案材料的網上傳送。
第十七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督察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內部工作規范,並抄送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