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二)
日期:2016/12/14 21:52:35   編輯:古建築保護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是指對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及周圍一定范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同時用規范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本體記錄等科學技術資料和有關文獻記載、行政管理等內容。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圖畫、拓片、摹本、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載內容。
第十二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
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負責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防衛器械。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外,為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其中,不涉及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的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等級的分級標准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危害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