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古建築 >> 古代建築資料 >> 古建築保護 >>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管理規定(試行)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管理規定(試行)

日期:2016/12/14 11:38:15      編輯:古建築保護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是指在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展的經營性活動。
  第三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旨在提高社會服務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滿足公眾的基本需求。
  鼓勵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開展與自身性質、任務相適應,面向公眾的服務類經營性活動,保護發展文化遺產。
  第四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履行審批程序;經營性活動的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事業發展,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展經營性活動,不得增加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安全風險;經營性活動的內容和規模,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文化屬性和承載力相適應。
  安全防范設施設備未達標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開展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不得采取以下方式:
  (一)背離公共文化屬性,以各種名目對公眾設置准入門檻的;
  (二)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
  (三)租賃、承包、轉讓、抵押文物保護單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商業開發的;
  (四)妨礙公共安全,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安全隱患的;
  (五)其他違背法律法規情形的。
  第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由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為主體開展。未設置管理機構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開展經營性活動。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作開展經營性活動,應當簽署合作協議。合作協議簽署前,應當由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報與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合作協議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第八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的方案,由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報與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備案同意的,不得實施。
  第九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開展經營性活動,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個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其他文物博物館單位經營性活動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上一頁: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