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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法》應明確保護對象

日期:2016/12/14 11:37:43      編輯:古建築保護

     現行的《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對文物應具備的條件和具體的文物類別進行了規定,是對文物保護對象進行認定的主要法律依據,無疑是《文物保護法》的核心條款。然而該條款卻存在著較大的遺漏,而《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也只是增補了“影音像資料”這一個文物類別,遠不能滿足我國文物保護的現實需要。筆者認為應該利用這次修法的契機從以下兩個方面彌補本條款的缺陷:     第一,進一步補充和完善文物類別。《送審稿》列舉規定了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在內的五大類別的文物,然而列舉得並不全面,存在較大的遺漏,這使得現實中有些重要的文化遺產被排除在外,對其保護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從我國的現實來看,迫切需要增補以下三種文物類別:     一、增補“古人類化石和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動植物化石、標本以及地質標本”這一文物類別,以替代本條關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視同文物”的條款。事實上,將上述類型的物品作為文物的一個類別早已是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議》等就是將“具有人類學和人種學意義”的實物和“動植物化石、標本以及地質標本”作為文物的一種類別加以對待的。另一方面,這樣規定也可以使《文物保護法》的適用性大大增強,比如近年來我國多地挖出的體型巨大、保存完整的烏木,若有了上述規定,即可以因其是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物品而納入本法的保護范圍;而現在由於這類烏木不屬於本法所列舉的任何一類文物,導致無法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     二、增補“從古墓葬、古遺址出土的遺物(或實物)”這一文物類別。《送審稿》第三條明確了古墓葬、古遺址屬於不可移動文物,而經考古發掘從中出土的遺物顯然是可移動文物,這類文物也是我國重點保護的一類文物,但是在可移動文物的類別中並未加以專門列舉。這不僅是一個立法缺漏,也不符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應予增補。     三、在建築遺產類別中增補“具有代表性的鄉土建築、工業建築、傳統村落、宗教建築以及近現代乃至當代各個特定歷史時期的代表性和紀念性建築”這一類型。在我國,這類文物數量巨大,它們中的絕大多數都未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甚至連“文物”的身份都沒有,致使它們成為不斷被破壞甚至拆毀的重災區,對它們的保護一直是我國文物保護的薄弱環節。正是基於此,《送審稿》特別明確了這類文物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這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點。但遺憾的是,《送審稿》沒有將其作為文物的一種類別加以列舉,為了加強對這類文物的保護,有必要增補進來。     第二,增加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由於《送審稿》僅采取了列舉的方式來規定具體的文物類別,會導致實際操作時法律的適用性受到很大局限,所以有必要在本條中增加一個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即采取“一般性定義+列舉規定”的方式來規定文物應具備的條件和具體的文物類別。這主要基於以下三個理由:     一、僅采取列舉規定的方式並不能涵蓋所有的文物類別,這主要包括三種情況:①是如上所述,所列舉的文物類別存在遺漏;②是有些文物的類別還未被人們知曉而無法列舉,如還未被發現或未出土的文物;③是有的實物目前不被認為是文物,但將來可能被認為是文物,以《世界遺產公約》關於建築遺產的保護為例,最開始主要保護的是古建築,後來一些歷史城鎮、歷史中心、鄉土建築、工業遺產、近現代乃至當代建築等也逐漸被納入保護范圍。     二、為了避免列舉方式可能出現的局限,從立法技術上講,可以增加一個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即明確“文物是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實物”,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某種實物不屬於所列舉的文物類別中的任何一種,只要其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中的其中一項或幾項,都可以依據本條款將其認定為文物,這樣無疑可以使《文物保護法》具有更廣的適用性。     三、采取“一般性定義+列舉規定”的方式也符合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等就采取的是這種方式;另外,近年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指導各國打擊非法販賣文化財產的法律及措施中,建議各國應考慮在國內立法中對文物下一個明確的定義,指出這樣可以保障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法律術語的統一,有利於涉外文物糾紛的解決。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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