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議”
日期:2016/12/15 15:00:22   編輯:古建築保護(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二十屆會議於1978年11月28日在巴黎通過)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78年10月24日至11月28日在巴黎舉行其第二十屆會議。
注意到對於文化財產的興趣正在世界范圍內表現為眾多博物館及類似機構的創建、展覽數目日益增多、旅游者持續不斷地日益湧向收藏品、紀念物和考古遺址以及文化交流的加強;
考慮到此為非常積極的發展,應受到鼓勵,特別是通過適用1976年大會於其第十九屆會議上通過的關於文化財產國際交流的建議中所提出的各項措施;
考慮到公眾要求了解、欣賞任何源地文化遺產財富的日益增長的願望,卻加劇了文化財產由於特別易於接觸或保護不當、運輸中的風險及在一些國家重新興起的私自發掘、盜竊、非法販運及野蠻破壞行為所正經受的各種風險;
注意到因為風險的這種加劇,而且由於市場上文化物品價值的增長,在沒有適當政府擔保制度的國家,綜合保險費用超出大多數博物館能力所及,並且是組織國際展覽及不同國家間其他交流的明確障礙;
考慮到代表不同文化的可移動文化財產構成人類共同遺產的一部分,因而每一國家在保護這些文化財產上對國際社會整體負有道義責任;
考慮到各國應相應地加強並普遍實施確保對可移動文化財產有效保護的風險預防和控制措施,並與此同時降低對所產生風險進行保險的費用;
希望補充並擴展大會在這方面所確定規范和原則的適用范圍,特別是《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1954年)、《關於適用於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的建議》(1956年)、《關於使博物館向所有人開放最有效方法的建議》(1960年)、《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建議》(1964年)、《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70年)、《關於在國家一級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建議》(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2年)及《關於文化財產國際交流的建議》(1976)中所確定者;
收到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議;
其第十九屆會議已決定就此問題形成對各成員國的建議;
茲於1978年11月28日通過本建議。
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按照每一國家的憲法制度或慣例,采取為在其各自領土內實施本建議所述原則與規范所必需的任何立法或其他步驟,以適用下述規定。
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提請適當當局及機構注意本建議。
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按照待由大會決定的日期和格式向大會遞交關於其依本建議所采取行動的報告。
一 定義
1. 為本建議的目的:
(1) “可移動文化財產”應被認為指作為人類創造或自然進化的表現和明證並具有考古、歷史、藝術、科學或技術價值和意義的一切可移動物品,包括下列各類中的物品:
(Ⅰ) 於陸地和水下所進行考古勘探和發掘的收獲;
(Ⅱ) 古物,如工具、陶器、銘文、錢幣、印章、珍寶、武器及墓葬遺物,包括木乃伊;
(Ⅲ) 歷史紀念物肢解的塊片;
(Ⅳ) 具有人類學和人種學意義的資料;
(Ⅴ) 有關歷史,包括科學與技術歷史和軍事及社會歷史、有關人民及國家領導人、思想家、科學家及藝術家生活及有關國家重大事件的物品;
(Ⅵ) 具有藝術意義的物品,如:用手工於任何載體和以任何材料作成的繪畫與繪圖(不包括工業設計圖及用手工裝飾的工業產品),作為原始創造力媒體的原版、招貼、照片;用任何材料組集或拼集的藝術品原件,任何材料的雕塑藝術品和雕刻品,玻璃、陶瓷、金屬、木材等質地的實用藝術品;
(Ⅶ) 具有特殊意義的手稿和古版本書、古籍抄本、書籍、文件或出版物;
(Ⅷ) 具有集幣章(徽章和錢幣)和集郵意義的物品;
(Ⅸ) 檔案,包括文字記錄、地圖及其他制圖材料、照片、攝影電影膠片、錄音及機讀記錄;
(Ⅹ) 家具、掛氈、地氈、服飾及樂器物品;
(Ⅺ) 動物、植物及地質的標本;
(2) “保護”應被認為指如下所述風險的預防和保險:
(Ⅰ) “風險的預防”系指為在一綜合保護體系內護衛可移動文化財產免受該等財產所可能遭受的每一風險,包括起因玩於武裝沖突、騷亂或其他公共秩序混亂的風險所需的一切措施;
(Ⅱ) “風險的保險”系指在由於任何風險、包括產生自武裝沖突、騷亂或其他公共秩序混亂的風險而造成的可移動文化財產的損壞、退化、變形或丟失情況下的賠償擔保,而不問此種保險的實現系通過政府擔保與賠償制度,或是通過由國家以可減或超額損失的安排部分承擔風險,或是通過商業或國家保險,或是通過相互保險安排。
2. 每一成員國應制訂其認為最合適的標准,以確定其領土內由於其考古、歷史、藝術、科學或技術價值而應給予本建議所述保護的可移動文化財產項目。
二 總則
3. 上述定義之可移動文化財產包括屬於國家或公共機構的或者屬於私人機構或個人的物品。由於所有這些財產均構成各有關國家文化遺產的要素,對於諸如損壞、退化和丟失的各種風險的預防和保險,雖然采取的解決方法可能各不相同,但應被視為一個整體。
4. 威脅可移動文化遺產日益增長的危險應促使所有對保護該遺產負有責任者:負責保護文化遺產的國家和地方機構的職員、博物館館長及類似機構的首長、私人物主及宗教建築物的負責人、藝術品和古董商人、保安專家、負責制止犯罪的人員、海關官員及有關的其他公共當局,盡其所能,發揮作用。
5. 公眾的合作對於實現真正有效的保護至為重要。負責信息情報和教學的公共與私人機構應努力灌輸對文化遺產重要性、其遭受危險及保護該遺產的必要性的一般認識。
6. 文化財產由於不良的存放、展覽、運輸及環境(不利的光線、溫度、濕度、空氣污染)條件而易退化,長此以往,可能具有比意外損壞或偶然破壞行為更為嚴重的後果。因此應保持適宜的環境條件以便確保文化財產的物質安全。負有責任的專家應在目錄中列入物品物理狀況的資料及關於必要環境條件的建議。
7. 風險的預防還要求發展保護技術和修復工廠及在博物館和收藏有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其他機構內安裝有效保護系統。每一成員國應努力確保根據當地情況采取最適合的措施。
8. 有關藝術品和其他文化財產的犯罪在一些國家正日益增加,最為常見的是同跨境欺詐性轉移相聯系。盜竊和搶劫是經系統組織的並且是大規模的。野蠻破壞行為也在日益增加。為了同這些形式的犯罪活動作斗爭,不論其為有組織的或是個人的行動,需要有嚴格的管制措施。由於赝品能夠用於真品的盜竊或假冒調換,亦必須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流通。
9. 保護及風險預防比發生損壞或丟失時的賠償更為重要,因為根本的目的為保護文化遺產而不是用一筆錢款來取代不可替代的物品。
10. 因為在運輸和臨時展覽中由於環境變化、操作不當、包裝不正確或其他不利條件而產生的風險有相當增加,對損壞或丟失予以適當保險是重要的。風險保險的費用應通過博物館和其他類似機構對保險合同的合理管理或借助於全部或部分政府擔保而予降低。
三 建議之措施
11. 根據上面所規定原則與規范,各成員國應按照其立法和憲法制度采取一切必要步驟,以有效地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並特別是在運輸的情況下,應確保適用必要的謹慎和保護措施並對所產生風險予以保險。
(一)風險預防措施
博物館和其他類似機構
12. 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對博物館和其他類似機構中的文化財產的適當保護。特別是,他們應:
(1) 鼓勵按照專門為此目的制定的方法(標准卡片、照片?並且如可能還有彩色照片??及可能的微縮膠卷)盡可能詳細地對文化財產系統編目和分類。這樣的目錄在需要確定文化財產損壞和退化時是有用的。借助於這樣的文獻,可以在采取一切應有預防措施的情況下向負責對付盜竊、非法貿易及赝品流通的國家和國際機構提供必要的情報;
(2) 視情鼓勵利用當代技術提供的謹慎方法對文化財產進行標准化鑒定;
(3) 敦促博物館及類似機構通過包括切實可行安全措施和技術設施的綜合系統加強風險預防,並確保所有文化財產的保存、展覽、運輸以保護其免受可能致使其損壞或毀壞的所有因素,特別是包括熱度、亮度、濕度、污染、各種化學和生物藥劑、振蕩和震動影響的方式進行;
(4) 向其所負責的博物館及類似機構提供必要的為執行上述第(3)項所規定措施所必需的資金;
(5) 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與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相聯系的所有任務都按照最適合於特定文化財產的傳統工藝和最先進的科學方法和技術而予執行;為此目的,應建立專業資格培訓與審查的適當制度,以便保證所有關涉人員均具備所要求的能力。這方面的設施應加強,或如需要應予建立。如若適當,為節儉起見,建議設立地區性保護和修復中心;
(6) 對輔助人員(包括保安人員)予以適當培訓並擬訂此等人員的行動守則,規定其履行其職責的准則;
(7) 鼓勵對保護、保存及保安人員的正規培訓;
(8) 確保博物館和類似機構的工作人員亦接受必要培訓,以使其能夠於發生災禍時在由主管公共機構所實施營救活動中予以有效合作;
(9) 鼓勵向負有責任者公布並傳播關於可移動文化財產的保護、保存及保安各方面的最新科學與技術情報,如有必要,則以保密形式;
(10) 頒發博物館及公共和私人收藏保安設備操作標准並鼓勵其適用。
13. 應竭盡全力避免屈就於勒索要求,以阻止為此目的進行的對可移動文化財產的盜竊或非法侵占。有關人員或機構應研究將該政策公之於眾的方式和方法。
私人收藏
14. 各成員國還應根據其立法和憲法制度通過下述各項促進對屬於私人機構或個人的收藏的保護:
(1) 邀請物主編制其收藏的目錄,向負責保護文化遺產的官方機構遞送目錄並視情況需要向主管的官方博物館研究員、技術人員開放以便於就保護措施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2) 如若適當,向物主提供激勵措施,如協助保護列於目錄中的物品或適當的財政措施;
(3) 研究對向博物館或類似機構捐獻或遺贈文化財產者給以財政惠益的可能性;
(4) 委托一官方機構(負責博物館或警察的部門)組織,就包括防火的保安設施和其他保護措施,向私人物主提供咨詢服務。
位於宗教建築物和考古遺址內的可移動文化財產
15. 為確保位於宗教建築物和考古遺址內的可移動財產得到適當保存和保護以免遭盜竊和劫掠,各成員國應鼓勵建造儲藏設施並適用專門保安措施。這些措施應同財產的價值及其所受風險的程度相稱。如若適當,各政府應為此提供技術和資金援助。鑒於位於宗教建築物內可移動文化財產的特殊意義,各成員國及主管當局應於財產所在地方對此等財產提供適當保護和介紹。
國際交流
16. 可移動文化財產在運輸和臨時展覽期間,特別易遭受因操作不當、包裝不正確、臨時存放中的不良條件或氣候變化以及接待安排不適當所產生的損壞風險,需要有特別保護措施。在國際交流的情況下,各成員國應:
(1) 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對運輸和展覽期間的適當保護與愛護條件及適當的風險保險作出規定並在有關各方間就此達成協議。文化財產經由其領土轉運的國家的政府,如經請求,應提供協助;
(2) 鼓勵有關機構:
(Ⅰ) 確保文化財產按照最高的標准予以運輸、包裝及操作。為此而采取的措施可能包括由專家確定最適合的包裝方式及運輸方法和運輸時間;建議如若適當,出借文化財產的博物館主管研究員於運輸期間護送這些財產並檢查其狀況;負責物品運輸和包裝的機構應附上一份述明物件物理形狀的清單;接受機構應根據清單核對物品;
(Ⅱ) 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由於展覽場所的臨時或長期擁擠而可能產生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壞;
(Ⅲ) 視需要同意擬用於測量、記錄和調整濕度的方法,以將相對濕度保持在規定限度內,並同意為保護易受光照影響的物品而采取的措施(目光曝曬、所用電燈類型、以勒克斯計算的照明度最高標准、用以測量並控制該標准的方法);
(3) 簡化關於文化財產合法流動的行政手續,並安排對裝載文化財產板條箱及其他包裝形式的適當識別;
(4) 采取步驟以保護運輸途中或為文化交流目的臨時進口的文化財產,特別是便利在合適的地點迅速結關。該地點應靠近並如可能在有關機構的地點,並確保結關在采取一切所需預防措施情況下進行;
(5) 必要時,向其外交和領事代表發出指示,使其代表能夠采取有效行動以加快海關手續並確保對運輸中文化財產的保護。
教育和信息情報
17. 為確保全體人民認識到文化財產的價值和保護文化財產的必要,特別是為了保存其文化特征,各成員國應鼓勵各主管當局於國家、地區或地方一級:
(1) 向兒童、青年及成年人提供了解並尊重可移動文化財產的手段,為此目的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教育和信息情報辦法;
(2) 通過一切可能手段提請廣大公眾注意:
(Ⅰ) 文化財產的意義和重要性,但不強調該財產的純商業價值;
(Ⅱ) 其可以利用的參與由主管機構為保護該等財產所承擔活動的機會。
(二) 控制措施
18. 為同盜竊、非法發掘、野蠻破壞行為及利用赝品行為作斗爭,各成員國應視情勢的要求,建立或加強專門負責防止和制止這些犯罪的機構。
19. 如情況有此要求,各成員國應采取措施以:
(1) 根據刑法或民法或行政的或其他措施,規定適用於對可移動文化財產的盜竊、搶劫、收受或非法侵占和故意對此等財產予以損壞的制裁或任何其他措施;這些制裁或措施應考慮到犯罪的嚴重性;
(2) 確保從事防止關於可移動文化財產的犯罪的所有機構和部門間的更好協調,並在諸如博物館研究員和藝術及古董商的有關官方機構和各個部門間建立關於這類犯罪的情報、包括關於赝品的情報的快速傳遞系統;
(3) 確保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適當條件,采取步驟以對付財產所經常遭受並致使其退化的疏忽大意和放任不管。
20. 成員國也應鼓勵個人收藏者和藝術及古董商將所有關於赝品的情報傳遞給第19段(2)中所述的官方機構。
(三) 改進風險保險的資金來源的措施
政府擔保
21. 各成員國應:
(1) 特別注意對可移動文化財產於運輸和臨時展覽期間所遭受的風險予以適當保險的問題;
(2) 特別是考慮通過立法、規章或其他形式設立一種象一些國家已存在的政府擔保制度,或一種由國家或任何有關團體以支付可減讓保險免賠額或超額損失而部分承擔風險的制度;
(3) 在上述制度的范圍內並以上述形式,規定於為在博物館或類似機構展覽的目的出借的文化物品發生損壞、退化、變形或丟失時對出借者的賠償。設立上述制度的規定應述明支付上述賠償所遵循的條件和程序。
22. 關於政府擔保的規定不應適用於作為商業交易對象的文化財產。
(四) 博物館及類似機構一級的措施
23. 各成員國還應敦促博物館及類似機構適用風險管理的原則,包括各種風險的確定、分類、評估、控制及資金提供。
24. 已投保的所有機構的風險管理計劃應包括程序手冊的內部起草、對風險種類及可能最大損失的定期審查、合同及利率分析、市場研究和競爭投標程序。應專門委托一個人或機構負責風險管理。
四 國際合作
25. 各成員國應:
(l) 同在風險預防和保險方面具有資格能力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協作;
(2) 在國際一級加強負責制止文化財產的盜竊和非法貿易及揭露赝品的各官方機構間的合作,並且特別是敦促這些機構通過為此所規定的機制在其中間迅速傳遞關於非法活動的一切有用情報;
(3) 如有必要,為法律協助和防止犯罪方面的合作締結國際協議;
(4) 參與組織保護與修復可移動文化財產及風險管理方面的國際培訓課程,並確保這些課程為其專職人員所經常參加;
(5) 會同專門國際組織制訂本建議所涉領域的道德與技術准則,並鼓勵特別是有關保護和保存可移動文化財產的發明創造的科學技術情報交流。
前文系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巴黎舉行的,於1978年11月28日宣布閉幕的第20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建議作准文本。
特此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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