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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三)

日期:2016/12/14 21:52:35      編輯:古建築保護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取得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發掘領隊資格的人員;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從事文物安全保衛的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考古發掘所需的技術設備;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領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領隊負責制度。擔任領隊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的考古發掘領隊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組織實施;其中,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對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發掘計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搶救性發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開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的范圍和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並於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3年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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