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文博工作中對文物、文化遺產的詞義理解、概念使用,籠統地講,似乎不成問題。譬如,我們通常說,文化遺產是人類文化活動的載體與見證,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即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這似乎也是清晰和不言而喻的。然而確切地說,在現實工作和學理層面,我們往往對文物、文化遺產的概念卻又有著種種不同的把握和使用,各種辭書及學術文章、專業出版物中也有著不甚一致的定義,理論著作與法規文件中、國內工作與國際交流中還常常因語境差異而將二者轉換使用。於是,文物、文化遺產概念的使用問題又變得復雜、模糊起來。
我國對“文物”、“文化遺產”基本概念的使用
“文物”一詞古已有之。據學界考證,最早見於《左傳》。新中國成立後,基本沿襲了中國傳統文化中“文物”的詞義,其確切定義一般是指:人類社會歷史發展進程中遺留下來的、由人類創造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一切有價值的物質遺存的總稱,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中國大百科全書》、《辭海》中對此均有表述。譬如,《中國大百科全書》對文物的定義為:從古代到當代可移動和不可移動的一切歷史文化遺存。它具有兩大基本特征:一是必須是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二是必須已經成為歷史的過去,不可能再重新創造的。(謝辰生:《文物》,載《中國大百科全書(文物博物館)》,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2002年修訂的《文物保護法》對“文物”的范疇作了指向更加明確的界定,確指人類創造的、歷史遺留的、不可再生的、物質形態的文化遺產。具體列舉了以下幾類: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同時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也列入文物保護范疇。
“文化遺產”一詞曾被新中國各類法規文件一直沿用(李曉東著《文物保護理論與方法》,故宮出版社,2012年版)。最具代表性的是,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文化遺產”。
2005年國務院《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國發[2005]42號)確定:“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是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包括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上各時代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等可移動文物;以及在建築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景色結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非物質文化遺產是……”
實際上,在非物質文化遺產概念出現、形成之前,日常工作習慣上對“文化遺產”、“文物”兩個詞匯的使用並沒有嚴格的區別,概念上經常被人們自覺不自覺地混搭、串用。
國際上“文物”、“文化遺產”詞義的界定與應用
在國際社會,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會議通過的有關國際公約中,與我國“文物”一詞相對應的用語一般為“文化財產”或者“文化遺產”;從公約所列舉的具體內容來看,“文化財產”一般是指可以移動的文物,“文化遺產”一般是指不可移動的文物。
1972年11月16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17屆會議在巴黎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規定,以下各項為“文化遺產”:
文物:從歷史、藝術和科學角度來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建築物、碑雕和碑畫,具有考古性質成分或結構、銘文、窟洞以及聯合體;
建築群:從歷史、藝術和科學角度看在建築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風景結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立或連接的建築群;
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國家文物局編《文物保護法律文件選編》,文物出版社,2012年版)
日本法律文書中的“有形文化財”,近似於中國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地面文物與可移動文物。(王軍著《日本的文化財保護》,文物出版社,1997年版)
意大利關於文化遺產的定義是:文化遺產由文化財產和景觀資產組成。文化財產包括具有藝術、歷史、考古、人種-人類學、檔案和目錄學價值的可移動和不可移動物品,以及法律規定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物品。景觀資產包括具有體現某地區歷史、文化、自然、形態學、審美學價值的建築物和區域,及法律或根據法律認定為具有上述價值的資產。(國家文物局編譯《意大利文化與景觀遺產法典》,文物出版社,2009年版)
目前,國際社會關於“文化遺產”的概念,大多情況下趨於認同意大利關於文化遺產的定義。
關於文物工作中“文物”、“文化遺產”概念使用的幾點建議
(一)在涉及世界文化遺產申報與管理、國際會議、國際間文化遺產保護雙邊協定簽署、與世界遺產保護國際組織工作交流等事項時,為避免歧義,宜使用“文化遺產”一詞;
(二)在涉及文化線路、工業遺產、農業遺產、20世紀遺產、當代遺產、民間文化遺產(如傳統民居、鄉土建築、老字號)等既有文物又包含非物質文化有關內容的遺跡、遺存時,宜使用“文化遺產”一詞;
(三)在“文化遺產日”等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聯的紀念、宣傳等活動中,宜使用“文化遺產”一詞;
(四)在涉及文物保護、文物立法、文物宣傳及地上文物、地下文物、田野文物、水下文物、館藏文物、民間文物、流失文物、民族民俗文物以及文物收藏、文物展覽、文物市場、文物出入境等概念時,特別是有關文物工作的法規、文書中,一般不宜冠以“文化遺產”,而應使用“文物”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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