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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人文遺跡是環保法題中已有之義

日期:2016/12/14 10:54:16      編輯:古代建築

  中國綠發會就“河南馬固村文物被拆毀”事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對於推進我國人文遺跡保護工作具有重大意義。案件尚未正式審理,就引起了廣泛關注。10月20日《京華時報》聲音版刊載來論文章《環保法怎麼成了文物保護的救命稻草》,我以為,文中的個別觀點值得商榷。     該文質疑,“以環保名義保護文物,是否有法律依據”,其實,這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環境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自然遺跡、人文遺跡……”。“人文遺跡”作為列舉的環境要素之一,明確屬於《環境保護法》所保護的“環境”范疇,不僅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如此規定,舊的《環境保護法》也是如此規定,這一立法思想一直沒有任何變化。這也是綠發會提起該訴訟的環境法基礎。     從環境法發展的角度看,環境保護法不單是一部環境污染防治法,也是一部生態環境保育法,包括對生物與非生物資源的保育、保存與維護,人文遺跡、古建築群落等人文生態環境,皆屬於非生物資源環境保護的范疇。作為一個整體的人文生態環境系統,環境法歷來將其作為特定區域環境保護的內容,並且在環境法價值取向上,人文遺跡的保護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遺跡的保護同等重要。     至於文中說的“如果這是環保法的立法本意,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就應屬於環保工作的一部分,由此會造成一系列連鎖反應”,要麼不能成立,要麼存在誤解。     第一個“連鎖反應”,“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納入環保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范疇”,其實是對環保主管部門監管職責的誤讀。環保部門當然擔負著環境保護的主要監管職責,但它不是唯一的,尤其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包括文物保護在內的多個部門如國土、海洋、林業、農業、規劃、軍事等,均承擔相關的環保工作。《環境保護法》不是環境保護部的環境保護法,而是屬於生態文明建設、綠色發展的國家立法。不可否認,目前的環保監管體制存在諸多弊端,但在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方案仍未落實、“環保大部制”尚需時日的當下,環保多頭監管的局面仍不會改變。誠然,單一“不可移動文物”之個體是否應屬於環保監管范圍還值得探討,畢竟,環保法意義上的人文遺跡是作為一個整體的人文環境系統來進行保護的。     第二個“連鎖反應”,即“環保主管部門也可對毀損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更是大可不必擔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能提起公益訴訟的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而這一原則性規定體現在《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中,有具體的訴訟主體資格限制,已明確排除了環保主管部門作為原告的可能性。     第三個“連鎖反應”,即“應當依據《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納入黨政領導干部離任審計和終身追責的范疇”,這本來就是應該的。     可見,保護人文遺跡是環保法的題中已有之義,環保法關於人文遺跡保護的管轄權不是自封的,也不是杜撰的。當然,該文中也有一些觀點值得肯定,我贊成文中提及的文物保護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支持《文物保護法》的修訂完善。環保法完全可以與《文物保護法》一起,共同保護人文遺跡這一環境要素。

      (來源: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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