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日報:確立文物保護補償機制
日期:2016/12/14 23:07:17   編輯:古代建築根據現行《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實施前應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現文物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場,立即上報,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建設單位還應自行承擔對文物進行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此外,非國有文物所有權人在利用其文物時應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原則,負有保養、修繕文物的積極義務,維修方案須經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後,由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執行。
《文物保護法》對有關社會主體在文物保護方面的責任作出明確規定,是要求社會公眾共同維護文物所承載之公共利益的體現。然而,這些規定對公眾文物保護義務的設置並不均等,要求與文物相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或文物所有權人為保護文物而負擔超出其他公眾的額外義務,並自行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這導致公共利益與私主體正當利益的失衡,也使公眾對文物保護和執法工作產生誤解,在實踐中消極守法,積極抗法,最終影響文物執法效果。
此次《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對文物保護中公私利益平衡問題有所關注,正視了由於文物保護而使個人和企業利益受損的客觀情況。《送審稿》起草說明中明確指出:“文物事業屬於公益性文化事業,文物保護服務於公共利益。法律規定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也應當得到尊重。”但此次修法,沒有提出因利益受損而給予合理補償的總體要求,而是選擇一個矛盾較為突出的工作領域作了具體規定,即對於工程建設單位因采取文物保護措施所導致的合法利益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上述規定是兼顧實際財政能力和社會需求的結果。然而,《送審稿》相關條款只是從原則上肯定了因文物保護遭受損失的建設單位有獲得合理補償的權利,而對於補償的方式、程序和標准等,並未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此外,對非國有文物所有權人因履行文物保護義務而受到的權利限制和利益損失,並未明確規定予以補償。
從國際上看,不少國家和地區已形成一套文物保護補償的具體機制,相關立法在補償事由、補償范圍等方面都有明確規定,補償方式也靈活多樣。除對正當權益因文物保護受到的合法侵害和限制外,還對要求所有人承擔的特殊義務和特別犧牲進行補償。對主體因文物保護而遭受的“直接的、物質的和確定的損失”進行合理補償是基本原則,而美國、台灣等國家和地區采取的發展權(容積率)轉移等補償方式,甚至還涉及期待利益的補償。補償金額優先通過協商確定,行政裁決只有在協商不成時才發揮作用。此外,許多地方已突破以金錢補償為唯一方式的傳統行政補償理念,稅收激勵和權利轉移或置換等方式也得到廣泛應用。
《文物保護法》作為文物保護基本法,必須從原則上確立文物保護的補償機制。但鑒於我國各地區文物保護工作情況各異,基本立法關於補償機制的規定不宜過細,應允許各地因地制宜對補償方式進行探索,尤其注重探索協商型、激勵性補償方式,並與文物的合理利用相結合,如所有權置換、容積率轉移,以及通過協商尋求其他社會主體“認保”性參與等;通過稅收減免等方式補償其利益損失,也是一種重要的選擇。此外,在補償過程中還應注重協商方式的運用,通過與受償主體進行協商,在尊重主體正當權利、考慮主體實際需求的同時,拓展補償方式,也可優化行政補償的社會效果。多樣化和協商型補償方式,是緩解傳統行政補償方式所面對的財政壓力、提高文物保護工作社會效果的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