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文化法治研究綜述(三)
日期:2016/12/14 11:37:51   編輯:古建築保護文化遺產法研究不斷深化
2015年12月28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起草說明指出,此次修訂工作確定了五個重點方向:一是強化政府責任,二是擴大社會參與,三是拓展活化利用,四是加大執法督查和違法處罰力度,五是補充完善文物保護具體法律規定。現行《文物保護法》共八章80條,修訂草案共九章115條。在現有框架基礎上,增加了“合理利用”、“監督檢查”兩章。此外,將原第三章“考古發掘”章名改為“考古管理”,將原第四章“館藏文物”與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合並,章名改為“可移動文物”,這樣修改將使法律框架和邏輯更加嚴謹、清晰。
2015年有部分學者圍繞《文物保護法》修訂工作開展了研究。有學者提出了如下修訂意見和建議:第一,從進一步完善文物法律體系全局出發,做好《文物保護法》修訂的頂層設計,要有十分明確的修訂指導思想、原則和修訂重點,要區分重點和一般內容、長期性和日常性工作內容、全局性和局部性內容等,明確哪些內容需寫入修訂草案,哪些內容可寫入法規、規章,或者文物規范性文件。第二,修訂《文物保護法》應堅持修訂法律的基本原則,凡法律已經規定的方針、原則、主要措施等條款,符合中國國情、符合中國文物特點、符合文物保護規律、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基本要求,或者說仍適用的,不應納入修訂草案,這是保持法律制度長期性、穩定性和連續性的內在要求。第三,從現實、合理、可行性方面,對擬寫入修訂草案的內容,進行歷史分析研究,以確定取捨,或做出限制性規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問題,應很好研究。
有學者研究認為,應從立法視角審視“文物”概念,認為《文物保護法》中的“文物”作為法律概念,承載被普遍認同的“歷史”、“科學”和“藝術”等重要價值,其必須有形、可控且范圍確定。而“文物”概念本身亦應具備法律規定性和明確性兩方面的重要特征。故此次修訂《文物保護法》不宜將類似“文化線路”、“文化景觀”等范圍模糊的概念倉促納入“文物”范疇。而以“文化遺產”概念取代“文物”的觀點也值得商榷。有學者認
為“文物”概念關系到《文物保護法》文本內在的邏輯性和適用性,同時還牽涉到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的操作性,因此通過對日常語境與我國現有法律及政策層面的“文物”概念的具體分析和從法律文本的角度對“文物”及“文化遺產”概念進行辨析,該學者認為“文物”一詞具有深厚的法律淵源,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范,被國內外所接受,為相關法律所承認,只要對該概念進行適度調整和內涵擴充,就能夠滿足目前文物保護與管理的需要,建議繼續在我國法律條文中出現並發揮作用,提出在《文物保護法》修訂中可以增加文物概念為:“文物是指人類社會歷史發展進程中遺留下來的、由人類創造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再生的物質性文化遺物和遺存。”還有學者建議在《文物保護法》修訂中構建被盜、被搶文物善意取得制度,即在《文物保護法》中補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依法設立的市場和商戶購買被盜、被搶文物,取得所有權,在返還該文物時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還有學者專門研究了中國水下文化遺產的法律保護問題。在分析了我國水下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的困境和比較了國外法律制度及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對我國《水下文物保護條例》、參加《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的利弊等重要問題,提出了國內法保護建議和國際法保護對策。
也有學者以對四川文化遺產法律保護調查狀況的實證材料為參照,以實證的態度深入探究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的措施,考察分析對文化遺產進行法律保護的現狀、對文化遺產進行保護的實踐和存在問題,並對文化遺產加以搶救和保護提出一些建議。
有學者對英國文物返還事務處理機構工作的標准及其實踐做出評析,介紹了為應對二戰以來各國針對英國提起的文物返還請求,英國設立了專門的文物返還事務處理機構“掠奪建議委員會”,在綜合考慮法律、道德、買受人是否善意、公共利益等標准的基礎上,掠奪建議委員會將做出提出返還請求、同情性補償、駁回請求人請求等三種建議的情況,並詳述了對我國的借鑒意義。還有學者對兩岸文物展覽交流司法扣押豁免問題開展了研究。對於困擾著大陸與台灣地區文物展覽交流的核心法律障礙,通過對比目前兩岸立法現狀,分析司法扣押豁免在兩岸文物展覽交流中的特殊性,在有限的制度設計空間內,提出了符合兩岸需求的解決路徑。有學者對文物法律法規研究方法進行了研究,將其歸納為歷史分析方法、邏輯分析方法、比較分析方法和其他分析方法。
伴隨故宮保護立法提上日程,有學者研究了《故宮保護條例》的框架和主要內容,還專門研究了故宮保護立法中行政處罰問題。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方面,一些學者結合海南、湖南、遼寧、貴州、河北以及湖北等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問題開展有的放矢的研究成為一大亮點,標志著研究領域不斷擴大,研究內容不斷豐富。
2015年,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問題與生態文明聯系起來開展跨學科研究是另一大特色。有學者提出從可持續發展的視角,為協調文化遺產的保護與開發及利用的關系,應確立符合生態環境整體利益的發展觀。為此,我國應完善文化遺產影響評估制度,並納入現行《環境影響評價法》的修改之中。從文化遺產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價值出發,可借鑒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制定文物補償機制,以有利於非國有文物的保護與利用;鑒於氣候變化對自然環境帶來的不利影響,我國需建立文化遺產保護的風險預警機制,以預防減緩氣候變化對文化遺產可持續利用帶來的風險;文化遺產可持續發展需要公眾的積極參與,建議制定《文化遺產保護公眾參與辦法》,以明確文化遺產保護的公眾參與權。
另外,還出現了從刑法、民法、行政法角度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成果。
有學者提出,我國刑法既沒有明確規定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罪名,也沒有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范圍,由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日益重要,因此需要對刑法有關內容進行修改。還有學者詳細論述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問題,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重要的價值,但刑事司法未能對非物質遺產提供充分的刑法保護機制。有鑒於此,刑事司法官員要善於運用刑法解釋學,善意理解定罪的標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全面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形式上不符合刑法條文規定,但由於其屬於正當業務行為而應阻卻其違法性。同時,刑事立法應當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相銜接,適時通過刑法修正案增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鑒於目前刑法缺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這一新型法益的全面充分保護,難以發揮刑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益的保護功能,故建議在刑法第六章第四節“妨礙文物管理罪”第三百二十四條增設“不敬非物質文化遺產罪”,具體犯罪構成如下:“ 對傳統口頭文學、傳統技藝,傳統禮儀以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然實施不敬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罰金。”本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是指公然實施不敬行為,公然是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能察覺之狀態,無須行為當時有不特定或多數人聚集在此;不敬行為,是指有辱非物質文化遺產並傷害民眾對優秀民族文化遺產敬重情感的行為。
在民法方面,有學者研究了在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框架下如何充分利用知識產權制度實施有效保護問題。還有學者專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主體權利保護機制進行了研究,提出實現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保護目標,必須切實尊重並保障非遺知識產權主體權利,構建科學規范理性的利益分享機制,並從健全國內法制、明確主體責任及權利、發揮傳承人引領作用、實現代際公平等措施入手,做到科學保護與可持續利用的一致性,為弘揚民族文化、增進民族認同、促進民族和諧發展奠定文化基礎。
有學者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行政法保護進行了反思,認為現階段我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行政性保護措施雖多,但整體缺乏系統性,具體表現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行政法保護的立法缺乏規劃性,傳承人保護缺乏專門的行政法,行政確認機制缺乏整合性,社會監督體制不盡完善等方面,需要通過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規范體系,細化傳承人保護規定,規范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確認機制,完善現有確認方式,建立有效的行政獎勵和行政幫助制度,構建以程序公正為主旨、以公眾參與為途徑的社會監督制度等途徑加以改革。
還有學者專門撰文研究了英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特色及啟示。 (三)
(來源:《中國文物報》2016年3月22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