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全文)
日期:2016/12/15 15:00:11   編輯:古建築保護(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全體大會第三十一屆會議於2001 年11 月2 日在巴黎通過)
大會,
認識到水下文化遺產的重要性,它是人類文化遺產的組成部分,也是各國人民和各民族的歷史及其在共同遺產方面的關系史上極為重要的一個內容,
認識到保護和保存水下文化遺產的重要性,所有國家都應負起這一責任,
注意到公眾對水下文化遺產日益關心和重視,
深信研究、宣傳和教育對保護和保存水下文化遺產極為重要,
深信公眾只要以負責的和非闖入的方式進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遺產,就有權從中接受教育和得到娛樂,也深信公眾接受的教育有助於他們認識、欣賞和保護這份遺產,
意識到水下文化遺產受到未經批准的開發活動的威脅,有必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阻止這些活動,
意識到合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也可能無意中對其造成不良後果,因而有必要對此作出相應的對策,對水下文化遺產日益頻繁的商業開發,尤其是對某些以買賣、占有或交換水下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活動深感憂慮,
意識到先進的技術為發現和進入水下文化遺產提供了便利,
認為國家、國際組織、科研機構、專業組織、考古學家、潛水員、其他有關方面和廣大公眾之間的合作對保護水下文化遺產是極為重要的,
考慮到水下文化遺產的勘測、挖掘和保護都必須掌握,並能應用特殊的科學方法,必須利用恰當的技術和設備,還必須具備高度的專業知識,所有這些說明必須有統一的標准,
認識到必須根據國際法和國際慣例,包括1970 年11 月14 日的《教科文組織關於采取措施禁止並防止文化財產非法進出口和所有權非法轉讓公約》,1972 年11 月16 日的《教科文組織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和1982 年12 月10 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編纂有關保護和保存水下文化遺產的法典和逐步制定這方面的規章制度,
決心提高國際、地區和各國為就地保護水下文化遺產,或因科研及保護的需要,小心打撈水下文化遺產而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
在其第二十九屆大會已決定為此擬定一份國際公約的基礎上,於2001 年11 月2 日通過本公約。
第1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1.(a) “水下文化遺產”系指至少100 年來,周期性地或連續地,部分或全部位於水下的具有文化、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所有人類生存的遺跡,比如:
(i) 遺址、建築、房屋、工藝品和人的遺骸,及其有考古價值的環境和自然環境;
(ii) 船只、飛行器、其它運輸工具或上述三類的任何部分,所載貨物或其它物品,及其有考古價值的環境和自然環境;
(iii) 具有史前意義的物品。
(b) 海底鋪設的管道和電纜不應視為水下文化遺產。
(c) 海底鋪設的管道和電纜以外的,且仍在使用的裝置,不應視為水下文化遺產。
2.(a) “締約國”系指同意接受本公約之約束和本公約對其具有約束力的國家。
(b) 本公約經必要的改動後也適用於本公約第26 條第2 段(b)中所指的那些根據該條規定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的地區,從這個意義上說,“締約國”也指這些地區。
3. “教科文組織”系指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4. “總干事”即教科文組織總干事。
5. “區域”系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6. “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系指以水下文化遺產為其主要對象,並可能直接或間接對其造成損傷或破壞的活動。
7. “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系指盡管不以水下文化遺產為主要對象或對象之一,但可能對其造成損傷或破壞的活動。
8. “國家的船只和飛行器”系指屬於某國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僅限於政府使用而非商用的,並經確定屬實又符合水下文化遺產的定義的軍艦和其他船只或飛行器。
9. “規章”系指本公約第33 條所指的《有關開發水下文化遺產之活動的規章》。
第2 條 目標和總則
1. 本公約的目的是確保和加強對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2. 締約國應開展合作,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3. 締約國應根據本公約的各項規定為全人類之利益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4. 締約國應根據本公約和國際法,按具體情況單獨或聯合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並應根據各自的能力,運用各自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
5. 在允許或進行任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之前,就地保護應作為首選。
6. 打撈出來的水下文化遺產必須妥善存放和保管,以便長期保存。
7. 不得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商業開發。
8. 本公約須與各國的慣例和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相一致,任何條款均不應被理解為對有關主權豁免的國際法和國家慣例的規定的修正,也不改變任何國家對本國的船只和飛行器擁有的權利。
9. 締約國應確保對海域中發現的所有人的遺骸給予恰當的尊重。
10. 只要不妨礙對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鼓勵人們以負責的和非闖入方式進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遺產,以對其進行考察或建立檔案資料,從而使公眾認識到應當了解、欣賞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11. 根據本公約采取的任何行動或開展的任何活動均不構成對國家主權或國家管轄權提出要求、支持或反對的理由。
第3 條 本公約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間的關系
本公約中的任何條款均不得妨礙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賦予各國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本公約應結合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加以解釋和執行,不得與之相悖。
第4條 與打撈法和打撈物法的關系
打撈法和打撈物法不適用於開發本公約所指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除非它:
(a) 得到主管當局的批准,同時
(b) 完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同時又
(c) 確保任何打撈出來的水下文化遺產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
第5條 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每個締約國應采用它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防止或減輕其管轄范圍內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後果。
第6條 雙邊、地區或其他多邊協定
1. 鼓勵締約國為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簽訂雙邊、地區或其他多邊協定,或對現有的協定加以補充。所有這些協定應完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削弱本公約的普遍性。各國在這些協定中可提出能比本公約提出的規章更好地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規章。
2. 這些雙邊、地區或其它多邊協定的締約方可邀請與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系,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系的國家加入這些協定。
3. 本公約不得改變締約國在本公約通過之前締結的其它雙邊、地區或多邊協定,尤其是與本公約的宗旨相一致的協定中規定的有關保護沉船的權利和義務。
第7條 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
1. 締約國在行使其主權時,擁有管理和批准開發其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的專屬權利。
2. 在不違背其它有關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協定和國際法准則的情況下,締約國應要求開發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遵守《規章》中的各項規定。
3. 締約國在其群島水域和領海內行使其主權時,根據國與國之間的通行做法,為了在保護國家船只和飛行器的最佳辦法方面進行合作,要向是本公約締約國的船旗國,並根據情況,向與該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系,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系的其他國家通知發現可認出國藉的船只和飛行器的情況。
第8條 毗連區的水下文化遺產
在不違背第9、10 兩條的情況下,並在此兩條之外,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03 條第2段的規定,締約國可管理和批准在毗連區內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此時,締約國應要求遵守《規章》的各項規定。
第9條 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范圍內的報告和通知
1. 所有締約國都有責任按本公約保護其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因此:
(a) 當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懸掛其國旗的船只發現或者有意開發該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時,該締約國應要求該國國民或船主報告其發現或活動;
(b) 在另一締約國的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
(i) 締約國應要求該國國民或船主向其,並向另一締約國報告這些發現或活動;
(ii) 或,一締約國應要求該國國民或船主向其報告這些發現或活動,並迅速有效地轉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2. 在交存其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文書時,一締約國應說明本條第1 段(b)中提到的報告的傳達方式。
3. 締約國應向總干事通報根據本條第1 段向其報告的所有發現和活動。
4. 總干事應及時向所有締約國通報根據本條第3 段向其匯報的信息。
5. 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向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擁有水下文化遺產的締約國表示願意在有效保護這些水下文化遺產方面提供咨詢。提出這種意願的基礎是這一締約國必須與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系,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系。
第10條 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1. 在本條款許可范圍之外,不得授權開發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
2. 締約國有權依據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為保護其主權權利和管轄權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權開發本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文化遺產。
3. 當一締約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發現水下文化遺產,或有意在其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上開發水下文化遺產時,該締約國應:
(a) 與所有根據第9 條第5 段提出意願的締約國共同商討如何最有效地保護這些水下文化遺產;
(b) 作為“協調國”對這類商討進行協調,除非該締約國明確表示不願做“協調國”;在這種情況下,其它根據第9 條第5 段表達參與商討意願的締約國應另行指定一個“協調國”。
4. 在不妨礙締約國遵照國際法采取各種可行措施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以防止水下文化遺產受到包括搶劫在內的緊急危險的情況下,如有必要,協調國可在協商之前遵照本《公約》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和或授權采取這些措施,以防止人類活動或包括搶劫在內的其它原因對水下文化遺產構成的緊急危險。在采取這些措施時,可請其它締約國給予協助。
5. 協調國:
(a) 應實施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一致同意的保護措施,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個締約國來實施這些措施;
(b) 應為實施一致同意的符合《規章》的保護措施進行必要的授權,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個締約國來作出這些授權;
(c) 可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必要的初步研究,並為此進行必要的授權,並應及時向教科文組織總干事報告研究結果,總干事也應及時將這些信息通報其它締約國。
6. 協調國在根據本條款協調締約國之間的協商,對水下文化遺產采取保護措施,進行初步研究和或進行授權時,應代表所有締約國的整體利益,而不應只代表本國的利益。協調國在采取上述行動時不能就此認為自己享有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沒有賦予它的優先權和管轄權。
7. 除本條款第2 段和第4 段所指的情況外,未經船旗國的同意和協調國的協作,不得對國家船只和飛行器采取任何行動。
第11條 “區域”內的報告和通知
1. 根據本公約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49 條之規定,締約國有責任保護“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據此,當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懸掛其國旗的船只在“區域”內發現水下文化遺產,或有意開發“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時,該締約國應要求其國民或船長向該締約國報告他們的發現或活動。
2. 締約國應向教科文組織總干事和國際海底管理局秘書長通知向他們報告的這些發現和活動。
3. 教科文組織總干事應及時將締約國提供的這些信息通報給所有的締約國。
4. 任何締約國均可向教科文組織總干事表示願意參與商討如何有效地保護該水下文化遺產。提出這種意願的基礎是這一締約國必須與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系,特別應考慮該遺產的文化、歷史和考古起源國的優先權利。
第12 條 “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1. 在本條款許可范圍之外,不得授權開發“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
2. 總干事應邀請根據第11 條第4 段提出意願的締約國商討如何最有效地保護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並指定其中一個締約國為“協調國”,協調商討工作。教科文組織總干事還應邀請國際海底管理局參加此類協商。
3. 任何締約國可依照本公約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人類活動或包括搶劫在內的其它原因對水下文化遺產造成的直接危害。必要時,可在與其它締約國進行協商之前采取措施。
4. 協調國應:
(a) 實施由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一致同意的保護措施,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個締約國來實施這些措施;和
(b) 根據本公約之規定,為實施一致同意的措施進行必要的授權,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締約國進行這些授權。
5. 協調國可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必要的初步研究,並為此進行必要的授權,並應及時向教科文組織總干事報告研究結果,總干事也應及時將這些信息通報其它締約國。
6. 協調國在根據本條款協調締約國之間的協商,對水下文化遺產采取保護措施,進行初步研究和或進行授權時,應以全人類的利益為重,代表所有的締約國。應特別考慮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文化、歷史和考古起源國的優先權利。
7. 任何締約國未經船旗國的許可,不得對“區域”內的國家船只或飛行器采取任何行動。
第13 條 主權豁免
享有主權豁免的軍艦和其它政府船只或軍用飛行器,在執行非商業性的和非針對水下文化遺產的正常任務時,沒有根據本公約第9、10、11 和12 條之規定,報告發現水下文化遺產的義務。但是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在不妨礙上述船只和飛行器執行任務或損害其執行任務的能力的情況下,確保上述船只和飛行器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遵守本公約的第9、10、11 和12 條。
第14 條 限制進入領土,買賣和擁有
締約國應采取措施,阻止非法出口和或以違反本公約的方式非法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進入其領土,和在其領土上買賣或擁有這種水下文化遺產。
第15 條 禁止使用締約國管轄的區域
締約國應采取措施禁止使用其領土,包括完全處於其管轄權和控制之下的海港及人工島,設施和結構,進行違反本公約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16 條 有關國民和船只的措施
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確保其國民和懸掛其國旗的船只不進行任何不符合本公約的水下文化遺產的開發活動。
第17 條 制裁
1. 締約國應對違反貫徹本公約的措施的行為進行制裁。
2. 對違反行為所作的制裁的力度應足以懲誡任何地方的違法行為,確保遵守本公約,並剝奪違反者從非法行為中獲取的利益。
3. 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以確保根據本條款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得到實施。
第18 條 水下文化遺產之扣押與處置
1. 締約國應采取措施在其領土上扣押以違反本公約的方式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
2. 締約國應對根據本公約扣押的水下文化遺產進行登記和加以保護,並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使其保持原有狀況。
3. 締約國應向教科文組織總干事報告其依據本公約扣押的水下文化遺產,並通報任何與該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系, 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系的締約國。
4. 扣押了水下文化遺產的締約國應確保對該文化遺產的處理方式符合公眾的利益,要考慮對該遺產的保護和研究,散落文物之復原,向公眾開放,展覽和進行教育等問題,以及與該文化遺產確有聯系,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系的締約國的利益。
第19 條 合作與信息共享
1. 締約國應依據本公約在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方面相互合作, 互相幫助,有可能的話,也應在對這種遺產的調查、挖掘、記錄、保存、研究和展出等方面開展協作。
2. 在不違反本公約宗旨的前提下,各締約國要與其它締約國分享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信息,包括水下文化遺產的發現、所處位置、違反本公約或國際法或違反與這種遺產有關的其他國際法、有關的科學方法和技術以及有關法律挖掘或打撈的文化遺產。
3. 締約國之間,或教科文組織與締約國之間分享的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發現或其位置的信息,只要洩露後可能危害水下文化遺產或危及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就應在不違反締約國國內法律的前提下,作為只有締約國主管當局了解的機密。
4. 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並在可行的情況下,包括利用有關的國際數據庫,公布有關違反本公約或國際法挖掘或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信息。
第20 條 提高公眾意識
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提高公眾對水下文化遺產的價值與意義的認識、以及依照本公約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之重要性的認識。
第21 條 水下考古培訓
締約國應開展合作,提供水下考古、水下文化遺產保存技術方面的培訓,並按商定的條件進行與水下文化遺產有關的技術的轉讓。
第22 條 主管機構
1. 為確保本公約的有效實施,締約國應設立主管機構,已設立的要予以加強,負責水下文化遺產目錄的編制、保存和更新工作,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有效的保護、保存、展出和管理,並開展有關的科研和教育活動。
2. 締約國應將其主管水下文化遺產的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告知總干事。
第23 條 締約國會議
1. 總干事應在本公約生效一年之後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其後至少每兩年召開一次。如大多數締約國要求,總干事應召開締約國特別會議。
2. 締約國會議應確定其職能和責任。
3. 締約國會議應有自己的《議事規則》。
4. 締約國會議可以設立一個由締約國提名的專家組成的科學與技術咨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的組成應充分考慮公平的地理分配原則和男女成員的適當比例。
5. 科學與技術咨詢委員會應在實施《規章》中涉及的科學和技術問題方面,向締約國會議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24 條 公約秘書處
1. 總干事應負責為本公約設立秘書處。
2. 秘書處的職能包括:
(a) 根據第23 條第1 段的規定組織締約國會議;
(b) 協助締約國落實締約國會議的決定。
第25 條 和平解決爭端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在解釋或實施本公約時出現的任何爭端,都應以誠懇的協商或它們所選擇的其它和平方式加以解決。
2. 如此類協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解決爭端,可經當事締約國同意後,交由教科文組織調解。
3. 如未進行調解或調解無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五部分有關解決爭端的條款,經必要修改後,可適用於本公約締約國之間在解釋或實施本公約中出現的任何爭端,無論這些締約國是否也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
4. 本公約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7 條所選擇的任何程序,都適用於解決本條款中所說的爭端,除非該締約國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依據第287 條選擇了其它程序來解決因本公約引起的爭端。
5. 沒有加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本公約締約國,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通過書面聲明的方式,由自由選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7 條第1 段所規定的一種或多種方式,來解決本條款中所說的爭端。第287 條適用於這類聲明,也適用於上述締約國為當事一方,但是不在有效聲明范圍內的任何爭端。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V 和附件VII,_______為了進行調解和仲裁,上述締約國有權指定調解人和仲裁人,列入附件V 第2 條和附件VII 第2 條提到的名單,以解決因本公約引起的爭端。
第26 條 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1. 教科文組織會員國可以批准、接受或贊同本公約。
2. 可以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或地區包括:
(a) 不是教科文組織會員國,但是聯合國成員國或聯合國系統內某一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的國家,《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以及應教科文組織大會的邀請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
(b) 沒有完全獨立,但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被聯合國承認為充分享有內部自治,並且有權處理本公約范圍內的事宜,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宜簽署協議的地區。
3. 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應交存於總干事處。
第27 條 生效
在收到本公約第26 條言及之第二十份文書三個月之後,本公約生效,但僅限於遞交了文書的二十個國家或地區。其它任何國家或地區在遞交其文書三個月後,本公約生效。
第28 條 內陸水域聲明
任何國家或地區,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聲明本公約之《規章》適用於其不具海洋性質的內陸水域。
第29 條 地理范圍的限定
任何國家或地區,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可向文書保管者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其領土、內水、群島水域或領海的某些特定部分,並在聲明中闡述其理由。該國應盡其所能盡快地創造條件,使本公約適用於其聲明中所指的特定區域,一旦條件成熟,應盡快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其聲明。
第30 條 保留
除第29 條所指的情況外,對本公約不得持任何保留意見。
第31 條 修正
1. 締約國可書面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干事,對本公約提出修正建議。總干事應將此通知轉發給所有締約國。如在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有一半以上的締約國答復贊成這一要求,總干事應將此建議提交下一次締約國會議討論,決定是否通過。
2. 對本公約的修正須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3. 對本公約的修正一俟通過,可交由締約國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4. 對於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修正案的締約國來說,本公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遞交本條第3 段所提及的文書之日三個月之後生效。此後,對任何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修正案的國家或地區來說,在其遞交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文書之日三個月之後,本公約修正案即生效。
5. 依照本條第4 段修正案生效後,本公約的締約國或地區,在該國或地區未表示異議的情況下,應:
(a) 被視為本公約業經修正之文本的締約方,
(b) 但在與不受修正案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系中,仍被視為未經修正之公約的締約方。
第32 條 退出
1. 締約國可書面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干事退出本公約。
2. 退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除非通知指定一個較後的日期。
3. 退出本公約決不意味著該締約國可以不履行按照本公約以外的國際法應承擔的與本公約的規定相同的一切義務。
第33 條 規章
作為本公約之附件的《規章》是本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確說明,否則凡提及本公約時,均包括該《規章》。
第34 條 備案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 條,本公約應按總干事的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備案。
第35 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這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有關開發水下文化遺產之活動的規章
I.一般原則
第1 條就地保護應作為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首選方案。因此,批准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必須看它是否符合保護該遺產之要求,在符合這種要求的情況下,可以批准進行一些有助於保護、認識或改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2 條以交易或投機為目的而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的商業性開發或造成的無法挽救的失散與保護和妥善管理這一遺產的精神是根本不相容的。水下文化遺產不得作為商品進行交易、買賣和以物換物。
本條不得解釋為禁止下述活動:
(a) 開展性質和目的完全符合本《公約》之規定,並經主管當局批准的專業考古工作或必要的輔助工作;
(b) 保管在開展與本《公約》精神相符的研究項目時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條件是這種保管不會損害打撈物的科學或文化價值,無損於其完整性或不會造成其無可挽回的失散,而且要符合第33 和第34 條的規定並經主管當局的批准。
第3 條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對這一遺產造成的損壞必須以為完成項目而不得不造成的損壞為限。
第4 條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應當優先考慮使用非破壞性的技術和勘測方法,而不是去打撈有關物品。如果為了科學研究或最終保護有關水下文化遺產而需要進行挖掘或打撈,那麼所使用的技術和方法應盡可能不造成破壞,並有助於保存遺物。
第5 條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應當避免不必要地侵擾人的遺骸或歷史悠久的遺址。
第6 條開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應當嚴格按規定做好文化、歷史和考古方面的資料工作。
第7 條應當鼓勵向公眾開放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遺產,但不利於保護和管理的情況除外。
第8 條應鼓勵在開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方面進行國際合作,以促進有效地交流或使用考古學家及其他有關的專業人員。
II.項目說明
第9 條在開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之前,應當擬定一份項目說明,並提交主管當局批准和請同行進行必要的評議。
第10 條項目說明應當包括:
(a) 對先前或初步研究的結果進行評估;
(b) 項目說明和目標;
(c) 准備采用的方法和技術;
(d) 預計的資金;
(e) 完成項目的時間表;
(f) 項目小組的成員,每位成員的資歷、責任和經驗;
(g) 實地考查工作後的分析工作和其它活動的計劃;
(h) 與主管當局密切合作擬定的文物和遺址保護計劃;
(i) 整個項目執行期間的遺址管理和保護政策;
(j) 文獻資料計劃;
(k) 安全措施;
(l) 環境政策;
(m) 與博物館和其它機構,特別是與科研機構的合作安排;
(n) 報告的編寫;
(o) 檔案,包括打撈上來的水下文化遺產的存放計劃;及
(p) 出版計劃。
第11 條應當根據主管當局批准的項目說明開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12 條在出現未曾預料的發現或情況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項目說明應經主管當局批准予以復議和修訂。
第13 條在出現緊急情況或意外發現時,即使沒有項目說明,也可允許開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包括短期的保護措施或活動,特別是穩定遺址方面的工作,以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III.初步工作
第14 條第10(a)條所說的初步工作包括一項評估工作,即評估水下文化遺產和周邊自然環境的重要性和建議執行的項目會在多大程度上使其受損,以及收集符合項目目標的數據的可能性。
第15 條這項評估工作也應包括對現有的歷史和考古資料,對有關遺址在考古和環境方面的特點,以及這些活動對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長期穩定可能造成的侵擾的後果進行研究。
IV.項目的目標和使用的方法及技術
第16 條所使用的方法應符合項目的目標,采用的技術應盡量不造成破壞。
V.資金
第17 條除水下文化遺產的緊急保護外,在開始進行任何開發活動之前,必須有足以完成項目說明中所有階段所需的基本資金,包括對打撈的文物進行保護,登記造冊和保管以及編寫和散發報告所需的基本資金。
第18 條項目說明應表明有足夠的能力,如獲得一筆保證金,來資助該項目,直至全部完成。
第19 條項目說明應包括一項應急計劃,確保在預計資金中斷的情況下仍能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和編寫有關的文獻資料。
VI.項目的期限- 時間表
第20 條在開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之前,應擬定一份詳細的時間表,以確保完成項目說明中規定的各個階段的活動,包括對打撈上來的水下文化遺產進行保護,登記和保管,以及編寫和散發報告等工作。
第21 條項目說明應包括一項應急計劃,確保在項目中斷或終止執行的情況下仍能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和編寫有關的文獻資料。
VII.專業水平和資歷
第22 條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只能在有一名具有項目所需的科學能力的合格的水下考古專家並經常在現場指導和監督的情況下才能開展。
第23 條項目小組的所有成員都應能勝任工作並具備完成各自的任務所需的專業技能。
VIII.文化保護與遺址管理
第24 條文物保護計劃應提出在開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期間、在運輸途中和在長時期內如何處理有關文物。保護工作應按現行的專業准則進行。
第25 條遺址管理計劃應對水下文化遺產在現場開發期間及之後的就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作出規定。這一計劃應包括公眾宣傳,以及采取穩定遺址、對其進行監測和防止其受到侵擾的合理手段。
IX.文獻資料
第26 條文獻資料計劃應根據現行的考古文獻工作的專業標准,詳細記錄開發水下文化遺產活動的全部情況,包括一份進度報告。
第27 條文獻資料至少應包括一份遺址的詳細介紹,包括在開發活動中被挪動的或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來歷、現場紀事、示意圖、圖樣、截面圖及照片或以其它手段保存的資料。
X.安全
第28 條應制訂一套安全措施,充分確保項目小組成員和第三方的安全與健康,並符合現行法律和職業方面的一切規定。
XI.環境
第29 條應制訂一項環境政策,確保不過多地打亂海底和海洋生物的現狀。
XII.報告
第30 條應根據項目說明中規定的工作時間表提交中期報告和最後報告,並應存放在有關的公共檔案中。
第31 條報告應包括:
(a) 目標的實現情況;
(b) 方法和技術使用情況;
(c) 已獲得的結果;
(d) 活動各階段的主要圖表與照片等文獻資料;
(e) 有關保護和保存遺址及所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的建議;
(f) 有關今後活動的建議。
XIII.項目檔案的保存
第32 條在開展任何開發活動之前,應當商定保存項目檔案的措施,並應寫入項目說明。
第33 條項目檔案,包括所有被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和所有相關的文獻資料必須盡量集中在一起,並保持其完好無損,以便於專業人員和公眾使用和對這些檔案的保存。這項工作應當盡快完成,至遲在項目結束之後的十年內完成,因為這符合保存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精神。
第34 條項目檔案應根據國際專業標准加以管理,並由主管當局認可。
XIV.宣傳
第35 條項目的最後綜合報告應:
(b) 存放在有關的國家檔案中。
將分送第26 條所提及的所有國家和地區以及聯合國。
式通過的公約的正式文本。
為此,我們於2001 年11 月…..日簽上我們的名字,以資證明。
大會主席總干事。
第36 條項目的最後綜合報告應:
(a) 在考慮到項目的復雜性和有關資料的保密性或敏感性的同時,盡早公布於眾;
(b) 存放在有關的國家檔案中。
2001 年11 月…..日訂於巴黎,正本兩份,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三十一屆會議主席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干事簽署,並將存放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檔案中。經核准的副本將分送第26 條所提及的所有國家和地區以及聯合國。
上述文本為在巴黎召開的,於2001 年11 月3 日閉幕的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三十一屆大會正式通過的公約的正式文本。
為此,我們於2001 年11 月…..日簽上我們的名字,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