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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日期:2016/12/14 10:19:36      編輯:古建築保護

  編者按:《嘉興市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共十九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這一文化遺產保護方面規范性文件的出台,將為進一步推動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本刊特予以轉載,以供全省各地參考借鑒。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應保護的文化遺產范圍:
  (一)物質文化遺產:已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及歷史文化街區,其他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已公布的列入各級保護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傳統節日保護地、代表性傳承人(民間藝人)等,以及各種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世代相承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保護的其他文化遺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文化遺產保護目標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承擔相應的文化遺產日常保護職能,確保文化遺產安全。
  市人民政府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屬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與所屬有關部門(單位)及各鎮(街道)應分別簽訂文化遺產保護責任書,並納入相關責任制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內容。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成立文化遺產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下設專家委員會,負責文化遺產的認定、評估和項目評審、技術審查等工作,為所在地人民政府相關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適時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和展示中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文物古跡的社會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明確專人負責,適時建立文物保護所。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覆蓋各文化遺產點的文化遺產保護通訊員隊伍,各鎮(街道)負責日常管理,文化(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制定文化遺產保護措施,對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做好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推薦、申報及文物保護點的登記、公布等工作;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整理、評審、研究等工作;
  (四)建立相關檔案數據庫,加強文化遺產的保存、挖掘、傳承和利用;
  (五)組織開展文化遺產保護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推薦、申報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國土資源、交通、水利、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市文化(文物)、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能,加強對南湖區和秀洲區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管和協調。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所有者或使用者應與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保護責任書》,並負責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維護,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經費保障機制建設。
  設立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將文化遺產保護日常管理和維修經費與文化遺產征集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每年從城市維護建設稅地方可用部分中安排不低於2%的經費,專項用於文物維修。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用於旅游觀光的,應從相應的門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收入例作為文物日常維護經費。
  設立文化遺產保護基金,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市本級列入計劃的各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重大維修所需經費,市財政原則上逐項補助40%,其余由各區落實。各縣(市)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維修所需經費,由各縣(市)落實。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市域(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
  對較大規模的文物保護單位、已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制定專門的保護規劃,並按規定報批;對文物保護單位應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按規定報批;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應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公布後,不得隨意調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公布。
  其他各類城鄉建設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應與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做好銜接。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文化遺產生存區域的保護。
  對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能較完整反映特定歷史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建築群、鎮、村等,應予以保護,並向省級及以上人民政府申請進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
  對傳統文化生態保持比較完整,並具有特殊價值的村落或特定區域,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體保護,可按規定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歷史建築的保護。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保存時間較長、反映時代特征、並具有保護價值的文化古跡、典型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等,應予以保護,由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推薦、申報為歷史建築。
  如需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或改造的,應事先征求規劃建設行政部門和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避免各類建設項目對文化遺產的損害和破壞。
  各類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時,應避開不可移動文物。確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且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須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采取遷移異地保護、拆除等措施,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相關可行性研究報告、遷移新址的資料以及其他資料,由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後,按規定報批;對具有收藏價值的文物構件,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收藏單位收藏。上述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在文化遺產建設控制地帶內或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規劃建設工程項目時,應事先征求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還應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其工程設計方案須按規定報批。
在新農村、新市鎮建設和舊城改造、土地平整、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中,對依法確定的文化遺產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由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所在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部門審核。涉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對舊城區內實施大范圍更新改造或成片開發的,應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對該區域進行文物古跡的調查並提出相關保護意見。對調查中發現的重要文物古跡的保護措施,應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外進行占地3萬平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工程項目,應事先對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三條  在各類開發、建設項目的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立即停工,保護好現場,並報告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經妥善處理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四條  加強與國內外有關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文化遺產保護的科研活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教學活動,促進文化遺產的科學、有效利用。
  第十五條  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文化遺產及其信息的傳播、傳授和轉讓,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文化遺產保護的激勵機制,對保護文化遺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
  支持並鼓勵合法的民間文物收藏,引導民間文物收藏愛好者建立、發展收藏協會或其他組織,規范收藏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創辦具有行業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館(或專門展室、展示中心等)。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進行危及文物古跡、遺址安全的建設或者爆破、取土、盜挖等活動;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重點保護區內違法搭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
  (五)設置破壞傳統風貌的廣告,進行破壞傳統風貌的門面裝修;
  (六)侵占、破壞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七)未經備案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性考察與研究;
  (八)在各類開發、建設項目的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後,建設單位不報告,並實施危害文物安全行為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化(文物)、規劃建設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保護規劃的編制、申報、審查的;
  (二)不按保護規劃組織實施保護,致使歷史實物遺存、傳統風貌遭受破壞、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以及屬於國家和商業秘密的傳統工藝(技藝)等洩密的;
  (三)對征集、收購和受贈的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
  (四)不按規定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及建立“四有”檔案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嘉興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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