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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物局關於發布《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管理辦》

日期:2016/12/14 19:27:22      編輯:古建築保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局)、文管會,局機關各部門,局各直屬單位:
《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1月26日經國家文物局第2次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國家文物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保障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權利人的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是指由國家文物局確定並發布的中國文化遺產圖形標志(見附件一)。
第三條 國家文物局是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的權利人。國家文物局授權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對中國文化遺產標志及其使用進行保護和管理,維護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權利人的權益。
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應當履行中國文化遺產標志保護的法律手續,加強對中國文化遺產標志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使用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 使用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應當根據本辦法附件一規定的式樣,按比例放大或縮小,不得更改圖形的比例關系和樣式。
第六條 中國文化遺產標志可用於公益活動和商業活動。
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權利人鼓勵將標志用於文化遺產保護公益活動。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應當引導並監督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公益活動。
使用人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商業活動,應當事前向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
第七條 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商業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中國文化遺產標志:
(一)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和營業性演出活動中;
(四)銷售、出口含有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中國文化遺產標志;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商業活動,應當向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提供《中國文化遺產標志使用申請書》(見附件二)一式兩份,以及申請人法人營業執照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的副本原件或復印件。申請人法人營業執照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應加蓋申請人公章。
申請經審核同意的,申請人應當與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簽訂中國文化遺產標志許可使用協議。協議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的具體約定,行使權利,承擔義務。
第九條 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權利人的要求,處理中國文化遺產標志用於商業活動的有關事務。所得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化遺產保護。
第十條 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應當定期將中國文化遺產標志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情況,報送中國文化遺產標志權利人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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