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關於被盜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約”(全文)
日期:2016/12/15 15:00:15   編輯:古建築保護(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於1995年6月24日在羅馬通過)
本公約當事國聚集在羅馬,應意大利政府的邀請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至二十四日參加有關“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通過關於國際范圍內歸還非法出口文物公約草案”的外交大會。
第一章 適用范圍和定義
第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如下國際性請求:
(1)返歸被盜文物;
(2)歸還因違反締約國為保護其文化遺產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被移出該國領土的文物(以下簡稱“非法出口文物”)
第二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者科學方面重要性,並屬於本公約附件所列分類之一的物品。
第二章 被盜文物的返還
第三條
(一)被盜文物的擁有者應當歸還該被盜物。
(二)為本公約之目的,凡非法發掘或者合法發掘但非法持有的文物,應當視為被盜,只要符合發掘發生地國家的法律。
(三)任何關於返還被盜文物的請求,應自請求者知道該文物的所在地及該文物擁有者的身份之時起,在三年期限內提出;並在任何情況下自被盜時起五十年以內提出。
(四)但是,關於返還某一特定紀念地或者考古遺址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屬於公共收藏的文物的請求,則不受請求者應自知道該文物的所在地及該文物的擁有者身份之時起三年以內提出請求的時效限制。
(五)盡管有前款的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一項請求應受七十五年的時效限制,或者受到該國法律所規定的更長時效的限制。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對從作出上述聲明的締約國紀念地、考古遺址或者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提出返還請求,也應受上述時效的限制。
(六)前款所述聲明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作出。
(七)為本公約之目的,“公共收藏品”是由經過登記注冊或者其他方式證明的文物組成,並且其所有者是下列之一:
(1)締約國;
(2)締約國的一個區域或者地方當局;
(3)締約國的一個宗教機構;
(4)為文化、教育或者科學之基本目的而在締約國內建立的旨在服務於公共利益的機構。
(八)此外,對一締約國境內屬於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區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作為該社區傳統或者祭祀用品的一部分的宗教文物或對該社區具有重要意義的文物提出返還要求,則應當受適用於公共收藏品的時效限制。
第四條
(一)被要求歸還被盜文物的擁有者只要不知道、也理應不知道該物品是被盜的,並且能證明白已在獲得該物品時是慎重的,則在返還該文物時有權得到公正合理的補償。
(二)在不損害前款所述擁有者的補償權利的情況下,只要符合提起請求的所在國法律,應當做出合理的努力,促使向擁有者移交文物的人或者任何此前的移交人支付此種補償。
(三)在要求補償時,請求人向擁有者支付補償不應損害該請求人向任何其他人重新獲得此種補償的權利。
(四)在確定擁有者是否慎重時,應當注意到獲得物品的所有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性質、支付的價格、擁有者是否向通常可以接觸到的被盜文物的登記機關進行咨詢、他通常可以獲得的其他有關信息和文件、擁有者是否向可以接觸到機關進行咨詢,或者采取一個正常人在此情況下應當采取的其他措施。
(五)擁有者若以繼承或者其他無償方式從某人處獲得文物,則不應享有優於此人的地位。
第三章 非法出口文物的歸還
第五條
(一)締約國可以請求另一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命令歸還從請求國領士上非法出口的文物。
(二)為展覽、研究或者修復等目的,根據請求國為保護其文化遺產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頒布的許可證,從請求國暫時出口卻沒有依照許可證條件予以歸還的文物,應認定為已經非法出口。
(三)如果請求國證實從其境內移出的文物嚴重地損害了下列各項或者其中一項利益,或者證實該文物對於請求國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被請求國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應當命令歸還非法出口的這一物品。上述利益系指:
(1)有關該物品或者其內容的物質保存;
(2)有關組合物品的完整性;
(3)有關諸如科學性或者歷史性資料的保存;
(4)有關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區對傳統或者宗教物品的使用。
(四)根據本條第一款作出的請求,應包括或者附有關於事實或者法律一類的資料,以有助於被請求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確定該請求是否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要求。
(五)歸還請求應當在請求國知道文物所在地和擁有者身份時起的三年之內提出;任何情況下,應自出口之日或者自根據本條第二款所述許可證規定該物品應被歸還之日起五十年以內提出。
第六條
(一)在文物非法出口後獲得該物品的擁有者,如果在獲得該物品時不知道或者理應不知道這一物品是非法出口的,有權在歸還該物時得到請求國公證、合理的補償。
(二)在確定擁有者是否已知道或者通常理應知道其文物屬非法出口時,應考慮到獲得物品的情況,包括缺少請求國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許可證的情況。
(三)被要求歸還文物的擁有者經與請求國協商一致,可決定以下列方式之一代替補償;
(1)保留對該物品的所有權;
(2)有償或者無償地將所有權轉讓給他所選擇的居住在請求國境內並提供了必要擔保的人。
(四)根據本條歸還文物的費用應由請求國承擔,但不妨礙該國向其他人重新獲取此種費用的權利。
(五)擁有者若以繼承或者其他無償方式從某人處獲得文物,則不應享有優於此人的地住。
第七條
(一)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在要求歸還文物時,該物品的出口已不再是非法的;
(2)物品的在其創作者生前出口的,或者是在該創作者死後五十年以內出口的。
(二)盡管有前款第(2)項的規定,本章的規定仍應適用於由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區的成員為該社區的傳統或者宗教之用而制作的文化物品,這種物品將要歸還該社區。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一)第二章規定的要求和第三章規定的請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提出,也可向根據其現行法律擁有管轄權的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提出。
(二)當事人可以同意將爭議提交任何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或者提交仲裁。
(三)即使當返還的要求或者歸還的請求是向另一個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提出的,物品所在地締國法律許可的,包括保護性措施在內的任何臨時性措施仍可付諸實施。
第九條
(一)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適用在被盜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返還或者歸還方面比本公約更為有利的規定。
(二)本條不得解釋為創設了承認或者執行另一締約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作出的違反本公約規定的裁決的義務。
第十條
(一)第二章的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公約對一國家生效後在該國提出索還請求的被盜文物,只要
(1)該物品是在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後從該國領士內被盜的;或者
(2)該物品在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後位於該國。
(二)第三章的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公約對請求國生效後以及對某一國生效後在其境內提出索還請求的非法出口的文物。
(三)本公約不以任何方式證明發生在本公約生效以前的、或者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而被排除在外的任何性質的非法移交是合法的,也不限制國家或者其他人根據本公約框架外可援用的救濟措施,對於本公約生效前被盜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還或者歸還請求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