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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日期:2016/12/14 21:52:32      編輯:古建築保護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加強成都市大遺址(以下簡稱市大遺址)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遺址名錄)  
    市大遺址為國家大遺址保護成都片區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包括寶墩遺址、古城遺址、魚凫村遺址、芒城遺址、雙河遺址、紫竹遺址、鹽店古城遺址、高山城址、成都十二橋遺址、金沙遺址、懷安軍遺址、雲頂山遺址、成都水井街酒坊遺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王建墓、朱悅熑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黃龍溪明代墓群、青羊宮窯址、瓦窯山窯址、十方堂邛窯遺址、玉堂窯址、彭州磁峰窯址等。  
    市大遺址的名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考古和研究發現,按國家規定作適時增補。   
    第三條 (適用對象)  
    在市大遺址范圍內進行生產、經營及其他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保護原則)  
    市大遺址保護工作,堅持國家保護與社會保護相結合,最少干預、科學保護與合理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維護市大遺址及其歷史文化風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五條 (保護范圍)  
    市大遺址名錄中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區域執行;  
    (二)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分別按照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區域執行。市大遺址名錄中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標識等保護設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並予以公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   
    第六條 (保護責任)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大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大遺址的保護工作。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大遺址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財政、國土、環保、建設、規劃、交通、水務、農業、林業園林、廣新、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市大遺址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和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按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市大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社會責任)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市大遺址的義務,對破壞市大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於市大遺址保護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 (經費保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大遺址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規定及時撥付,用於市大遺址保護和管理體系建設。   
    第九條 (社會捐贈)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市大遺址保護工作,資金和物資的使用及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規劃控制)  
    市大遺址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大遺址的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大遺址的性質、規模、遺跡保護情況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會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和制定相關的保護措施,經專家評定,並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作為市大遺址保護的依據。   
    第十二條 (范圍劃定)  
    市大遺址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法律規定,由相關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建設控制)  
    城市、鎮、村莊發展應當避開市大遺址的保護范圍,且基本建設項目不得安排在市大遺址的保護范圍內。對危害市大遺址本體、破壞市大遺址歷史文化風貌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拆除或者遷移。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市大遺址的保護范圍內進行文物保護等其他建設工程的,應當保證市大遺址的安全,建設單位應當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依法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在市大遺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形式、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與市大遺址的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市大遺址的歷史文化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依法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禁止行為)  
    在市大遺址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設有禁止拍攝標志的區域或者文物進行拍攝;  
    (二)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上塗污、刻畫;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害市大遺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上攀爬、張貼;  
    (五)違規堆放、焚燒垃圾; 
    (六)擅自建房、建集市和貨物堆場、建窯、打井、挖塘、挖砂、挖洞、挖渠、排污、取土、墾荒、修建墓地、立碑等;  
    (七)擅自采集遺存文物;  
    (八)新建、改建、擴建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九)其他危害市大遺址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展示利用)  
    鼓勵、支持在市大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開展宣傳歷史文化、展示市大遺址格局和風貌、陳列出土文物等活動。  
    市大遺址的宣傳展示應當制定詳細的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定並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制作出版物、影視節目和音像制品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在市大遺址進行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制訂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並接受市大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屬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屬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七)、(八)項規定的,屬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擅自移動損毀標識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分別依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對市大遺址及其保護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因工程建設施工對市大遺址本體和歷史文化風貌造成破壞的,責令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大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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