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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犯罪刑事立法進程及其未來完善

日期:2016/12/14 11:37:48      編輯:古建築保護


  2016年4月14日,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2015一號特大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系列案件作出一審判決。此案號稱新中國成 立以來追繳被盜文物最多、單案抓獲犯罪嫌疑人最多的案件,頭號主 犯因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搶劫罪,倒賣文物罪,數罪並罰被 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這些關於文物犯罪的各種罪名是在怎樣的 歷史背景下確定的,有怎樣的法律依據?本期視點將全面回顧新中 國、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各個階段文物犯罪總體形勢,系統梳理刑法 立法與司法解釋基本內容、主要特點演變的總體進程,分析歸納相關 法典及司法解釋具體條款、罪名之間的邏輯關系和內在規律,並在實 踐的基礎上,提出完善文物刑事立法的相關建議。

 

  “文物犯罪”為學理罪名,系將刑法分則中以文物為侵害對象的一類犯 罪活動加以概括的總稱。文物犯罪作為學理罪名,雖無法律效力,但可以 集中研究和揭示此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程度,對文物保護和司法實踐具有積極意義。文物的特性首先是物,具有物的共性,對以物(如財產、財 物) 為對象的犯罪,如盜竊、走私、 搶劫罪等,犯罪對象當然包括文物。 但文物又不同於一般的物,是具有歷 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等無形價值的有形文化遺產,國家對文物管理具有特 定的制度和秩序,屬於社會管理的范疇。因此,文物犯罪從廣義上應包括 現行刑法分則中“妨害文物管理罪” 中的八項罪名,以及散見於分則中其他一些以文物為侵害對象的犯罪罪名, 如走私文物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 毀流失罪、盜竊罪(以文物為犯罪對象)等。

 

  對文物犯罪的刑法立法,是保護文物資源、維護文物管理秩序的國家立法活動,是我國刑法立法的組成部分。我國刑法立法表現形式有刑法典、單行刑法、附屬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種模式,關於文物犯罪立法在其中均有體現。刑法解釋是闡明關於文物犯罪刑法規定含義的活動,根據解釋的機關不同,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與學理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87年和2015年兩次 專門針對文物犯罪出台了司法解釋。 此外,在對刑法分則條文中有關罪名 確定、立案標准和相關罪名(如走私罪、盜竊罪)專項解釋中,也涉及文物犯罪解釋內容。對文物犯罪相關刑 事立法進程進行回顧和系統總結,進而提出今後改進完善的建議,有現實必要。

 

  新中國文物犯罪刑事立法進程

 

  伴隨著刑事立法進程,有關文物犯罪刑法各種立法形式之間,立法與司法解釋之間,以及司法解釋之間, 彼此推動、互相影響、相互促進,緊密結合我國防范、打擊和審判文物犯罪形勢要求,從無到有,不斷發展和完善,大體可分為三個時期。

 

  1949年到1978年

 

  這一時期,我國無刑法典,僅有幾部屈指可數的單行刑法,其中均沒有涉及文物犯罪內容。中央政府出台的有關文件中強調了對侵害文物行 為,構成犯罪的要給予刑事處罰,雖沒有具體罪名及定罪量刑標准,稱不上是刑法立法,但對文物犯罪行為起到了一定震懾作用。如,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在基本建設工程中保護歷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要求,“如有對革命紀念建築、名勝古跡、古代建築物、紀念物、古墓葬及古文化遺址等采取粗暴態度,任意加以拆毀、破壞,致使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失者,應由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提請監察部門予以適當的處分。其情節重 大者,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1956 年國務院《關於在農業生產建設中保 護文物的通知》要求,“對於文化遺跡 和文物采取粗暴態度,以致造成不可 彌補的損失者,應該由當地文化部門 提請監察部門予以適當的處分,情節重大者,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 1960年國務院頒布《文物保護管理暫 行條例》,其第15條規定“對於破壞、 損毀、盜竊文物和盜運文物出口的分子,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應得的處分”。

 

  從上述兩個文件和一部條例規定可以看出,這一時期文物安全的主要問題是盜運文物出口和在工農業生產中破壞文物。相關文件提出了問題, 為即將出台的我國首部刑法典關於文物犯罪的規定做了准備。



  1979年到1996年

 

  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盜竊田野石刻造像等犯罪從死灰復燃到蔓延猖獗、從局部發案到席卷全國,大案要案頻發, 有的地方遺址墓葬同一時期數百人參與盜掘,有的案件涉案文物達萬余件,文物損失嚴重,社會影響惡劣。 如,1983年河南淮陽就有750余座古墓 被盜,涉案人員500余人,公安機關破案後查獲文物 12000 余件;1992 到1994 年,湖北八嶺山、荊門紀山古墓群300余座古墓被盜掘。同時,盜竊館 藏文物案件也時有發生,如1992年9 月 18 日,開封市博物館 69 件文物被盜,其中國家三級以上珍貴文物68件。 針對上述形勢,這一時期文物犯罪刑法立法與解釋由簡入繁、由草創到成熟,刑法典、單行刑法、附屬刑法、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等,對文物犯罪交互做出規定,文物犯罪罪名確定、增加、變更較為頻繁,定罪量刑標准不斷明確,為1979年刑法關於文物犯罪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礎。

 

  1979 年,我國第一部刑法典出台,針對第一階段文物犯罪存在的主要問題,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對盜運珍貴文物出口和故意破壞文物兩項犯罪作了規定。其中,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對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 勝古跡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2年,單行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 的決定》加重了對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的刑罰,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1982年,我國首部文物保護法以附屬刑法的形式,采用列舉的方式, 規定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八項犯罪行為,除1979年刑法已做出規定的兩項罪名外,增列了貪污國家文物、盜竊珍貴文物、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 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等六項新的犯罪行為。其中,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兩項犯罪行為未單獨成立罪名,前者是以盜竊罪論處,後者是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論處。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八項犯罪行為,雖然之後根據理論發展和實踐 需要,具體罪名和處罰標准幾經變更完善,但其為文物犯罪刑法立法法典化做了鋪墊。

 

  進入上世紀80年代,隨著打擊文物犯罪形勢發展,1979年刑法規定日漸滯後於實際需要,在立法尚不能及時調整完善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87年出台了 《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文物犯罪及有關問題做 出了全面補充和規定,成為這一時期打擊和審判文物犯罪的重要依據,具有重要裡程碑意義。主要內容包括:

 

  1.提出了新的犯罪行為和定罪量刑標准。重點對1979年刑法未作規定的盜竊館藏文物(以盜竊罪論處)、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以盜竊罪論處)、 非法經營文物(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走私文物(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論處)等進行了解釋,為這些犯罪行為以獨立罪名入刑奠定了良好理論和實踐基礎。首次明確文物不同於一般的財物,盜竊館藏文物、非法經營文物和走私文物罪,以文物級別和數量為主要量刑標准。

 

  2.從刑事審判角度對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和基本建設中破壞文物行為,加大了打擊力度。規定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定罪不以已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以及不以竊取到文物為限;規定故意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罪,“對於不能移動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跡, 不以是否已確定為重點單位為限,尚未確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評定。”這兩項原則被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領域普遍接受,並沿用至今。

 

  3.確定了涉案文物鑒定制度,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指定的有條件鑒定的地區、省轄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涉案文物鑒定。

 

  這一時期,全國人大常委會出台了兩項關於文物犯罪的重要單行刑法,一項是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確定新罪名,最高刑為死刑。自此,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取代了“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名。第二項是1991年全國 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單獨入刑,不再以盜竊罪論處,並且規定了情節特別嚴 重的四種情形,最高刑為死刑。

 

  1997年現行刑法頒布以來

 

  上世紀末以來,文物犯罪顯現出職業化、專業化、智能化特征,作案工具和手段更先進,作案手法更隱蔽,盜竊、盜掘、走私、倒賣文物等犯罪呈多元化且互相關聯,對文物破壞性更大,社會影響更加惡劣。如, 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長沙市連續發生11起盜掘古墓葬惡性案件,包括西漢長沙王陵及貴族墓在內的20余座古墓葬被盜掘。案件偵辦後,共抓獲犯罪分子 53 人,追繳被盜文物 304 件,其中國家珍貴文物149件。同時, 隨著我國基本建設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一些地方不能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法人違法損毀文物、破壞文物歷史環境風貌的案件時 有發生。因此,這一時期,文物犯罪刑法立法主要針對上述形勢,進行調整和發展,日臻完善,以1997年刑法 為標志,趨於法典化。

 

  1997年我國頒布的第二部刑法典中,關於文物犯罪既吸收了第二階段的立法成果,又增加了新罪名,調整了刑罰關系。一是將1979年刑法中的 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罪一分為三,即分為故意損毀珍貴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過失損毀文物罪;二是將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 珍貴文物罪作為獨立罪名,不再以走私罪論處;三是將非法經營文物以投機倒把罪論處,正式更改確定為倒賣文物罪;四是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不再以玩忽職守罪論處,作為獨立罪名入刑;五是吸納了1991年6月 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 定》,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作為獨立罪名入刑,且最高刑為死刑; 六是增加了盜掘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七是規定了三項以文物為侵害對象的罪名,盜竊文物罪作為盜竊罪的特別嚴重情節,正式入刑, 最高刑為死刑;走私文物罪予以保留,最高刑為死刑;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作為獨立罪名入刑,不再以渎職罪論處。

 

  此後,201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了走私文物罪、盜掘古文化遺 址、古墓葬罪死刑刑罰,保留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同時,盜竊文物不再作為盜竊犯罪情節嚴重的情形,並取消了盜竊罪死刑刑罰。



  1997 年刑法關於文物犯罪的規定,體現我國打擊文物犯罪國家意志,對保護文物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對文物犯罪打擊和司法審判實踐的深入,參照執行的1987年司法解釋與1997年刑法規定日益不相適應,亟需明確相關文物犯罪的構成要件,統一定罪量刑標准,解決法律適 用問題。同時,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出台,原有分級鑒定機制與文物行政部門作為鑒定主體的做法,已不符合司法鑒定制度要求,亟需改革和重新明確。為此,201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查院和相關部門,啟動司法解釋的修訂,並於2015年12月 30日出台了《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解決了前述問題,是新時期文物 刑法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又一重要裡程 碑。主要內容包括:

 

  1.作為犯罪對象的文物內涵或外延更加明確。如,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國家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圍認定;故意或者過失損毀“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是指文物本體;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中的“名勝”是指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古跡”是指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 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 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 體;“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

 

  2.定罪量刑標准更具操作性。對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的“情節嚴重”情形,以及過失損毀文物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的“後果嚴重”情形,做出了具體規定。在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盜竊 (以文物為犯罪對象)等犯罪的量刑中仍以文物級別和數量為主要量刑標准,更加具體、明確和可操作。

 

  3.對單位犯罪做出專門規定。1997 年刑法典對於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行為,未對單位犯罪主體做出規定。但在實踐中,法人違法破壞文物問題非常嚴重。為保護文物和適應司法實踐需要,該司法解釋對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 為,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依照自然人定罪量刑標准,對相關責任人員追究相應刑事責任。

 

  4.改革了涉案文物的認定和鑒定制度。在司法解釋中引入文物認定的概念,規定“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 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同時,對1987年兩院司法解釋關於文物鑒定制度進行了改革,規定“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 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文物刑事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1997年刑法和2015年《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基本解決了當前對文物犯罪的打擊和司法審判工作中的主要操作性疑問,但在法律概念統一、 罪名確定、刑法責任的完整性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在文物犯罪理論研究和立法工作中不斷予以完善。

 

  相關法律概念銜接和統一性的完善

 

  當前,刑法和文物保護法在文物犯罪相關法律概念上仍然存在表述不一致、內涵外延差異等問題,這既增加了司法解釋的任務,同時也給有關文物犯罪司法審判和文物執法工作帶來困難。舉例分述如下: 1.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但文物保護法中沒有“古跡”這一法律概念的規定。當前文物和法律專家對“古跡” 有若干不同解釋,大體上都略同於文 物保護法中的“不可移動文物”。“名勝”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中為“風景名勝區”。名勝和古跡二者實為不同領域和行業法律所規定的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因此應當在刑法中將“名勝古跡”概念一分為二,即風景名勝區和古跡。

 

  2.刑法關於走私文物犯罪對象的外延表述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而文物保護法則表述為“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兩個概念在語詞形式上不盡相同,但從目前實踐操作上看,“境、 口”均指大陸關境、口岸,兩者實為同一概念。這也需要在國家文物立法和刑法立法層面予以統一。

 

  3.文物保護法中關於珍貴文物的界定僅是指館藏一、二、三級文物。而在刑法分則中對珍貴文物有不同規定,在三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故意、過失損毀文物罪中關於珍貴文物的內涵和外延與文物保護法規定一致;但在四百一十九條中“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中“珍貴文物”的外延 除館藏一、二、三級文物外,顯然還應當包括較高級別不可移動文物。這 些也同樣需要在立法層面上予以統一。

 

  罪名確定的完善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了倒賣文物罪,但在實踐中以牟利為目的,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其實質是對文物的非法經營,倒賣只是非法經營行為的環節。而且文物保護法明確規定了國家禁止買賣文物的范圍,明確規定了文物經營的合法途徑,因此非法經營文物即應構成妨害文物管理 秩序,如果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刑事處罰。為此,建議將倒賣文物罪改為非法經營文物罪,以更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實踐。

 

  同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對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 的犯罪對象外延界定,將其更改為 “失職造成文物損毀流失罪”更為科學,可表述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或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責任完整性的完善

 

  《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 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對 “名勝古跡”的界定,基本解決了司法實踐問題。但從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仍應在刑法中以不可移動文物替代“古跡”,並可將其納入到故意、過失損毀文物罪中,即要對故意、過失損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情節嚴重的,應給予刑事處罰;同時,從犯罪主觀方面統一性和社會危害性考慮,應單獨規定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罪,增加過失損毀風景名勝區罪。

 

  由於文物內涵和外延的擴大,不可移動文物中包括著一些體量較小的單體文物建築、碑刻、造像等,從理論和實踐中這些文物有可能被其所有者整體出售、贈送給外國人。如,有的地方將古民居整棟拆除後運到境外。因此,可將非法向外國人出售、 贈送珍貴文物罪更改為“非法向外國 人出售、贈送文物罪”,表述為: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其所有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國家禁止出口的可移動珍貴文物私 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總之,文物犯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是打擊文物犯罪、保護文物安全的重要法律武器。文物犯罪刑事立法需要總結以往立法進程,梳理特點與規律,總結司法實踐經驗, 適應新時期文物安全形勢,不斷與時俱進、發展完善,為有效打擊文物犯罪、維護國家文化遺產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回放

 

  侯林山等19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案

 

  1988年秋至1994年初,以被告人侯林山為首的19名犯罪分子,分別在山西省侯馬市的晉國遺址、晉國祭祀墓址、洪洞縣的西周古墓葬群、曲沃縣的西周至戰國遺址、稷山縣的古墓及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古墓葬群等地,實施盜掘活動。同時,還在山西省侯馬市及曲沃縣、新绛縣、襄汾縣、平遙縣和陝西省靖邊縣等地非法收購大量文物,並將盜掘和收購所得的大量文物倒賣給西安、福 建等地的文物販子。1995年,經山西省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法院審理,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侯林山等6名主犯以盜掘古文化遺址、 古墓葬罪、投機倒把罪等,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他13名被告人分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開封市博物館“9·18”特大文物被盜案

 

  1992年9月,河南開封市博物館8個展櫃被撬,69件珍貴文物被盜。經過公機關偵辦並查明,主犯劉農軍於1991年6月糾合犯罪分子劉進、李軍、文西 山3人實施盜竊文物活動。1993年8月9日,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決劉農軍等4名主犯死刑,其他4名同案犯罪分子分別被處以三年至八年有期 徒刑。

 

  河南省鞏義市北宋皇陵石刻被盜案件

 

  2005年1月至5月,河南鞏義北宋皇陵永昌陵區先後有3尊石造像被盜。 經公安機關全力偵辦,抓獲了王開新、梁新州和郭超,並追回了被盜文物。 2006年8月4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分別以盜掘古墓葬罪、盜竊罪判處 被告人王開新、梁新州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盜掘古墓葬罪、盜竊罪判處郭超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盜掘古墓葬罪、盜竊罪判處邵長英有期徒刑 20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長沙“12·29”古墓葬被盜案件

 

  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 ,湖南省長沙市先後發生11起多達20座古墓葬 遭到盜掘的惡性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53人,追繳被盜文物304 件,其中一級文物12件,二級文物48件,三級文物89件。2010年5月14日,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盜掘古墓葬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主犯林細生、劉勝利、龍壽雲死刑;判處主犯劉智華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判處喻陽春、王宗敏無期徒刑。以上罪犯同時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遼寧朝陽11·26特大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案

 

  2014年底,朝陽市牛河梁紅山文化遺址保護區建控地帶外周邊現大批盜 墓痕跡,多處古墓葬群、古文化遺址遭到嚴重破壞,大量珍貴文物被盜。公安部、遼寧省公安廳、朝陽市公安機關成立專案組對11.26特大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案展開偵查,並一舉破獲。抓獲犯罪嫌疑人共225名,打掉盜掘犯罪團伙12個,追回涉案文物2063件。2016年4月14日,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搶劫罪、倒賣文物罪,對頭號主犯姚玉忠數罪並罰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以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3名 被告人無期徒刑,判處多名被告人有期徒刑3至15年不等,並處罰金。此案已判處有期徒刑51人,其中判處本罪最高刑無期徒刑8人。


(來源:中國文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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