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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暫行辦法

日期:2016/12/14 21:46:07      編輯:古建築保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省文化行政部門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法人或公民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以未經公布的規定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一個辦公場所統一負責受理本部門實施的所有行政許可事項,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有條件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機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於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或者公開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說明、解釋,提供准確、可靠的信息。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辦理許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後報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並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文化行政部門。上級文化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文化行政部門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第九條  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材料後,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當即時填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將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材料情況等記錄在案。

《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一式兩份,在申請人和承辦人簽字後,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留文化行政部門存檔備查。

第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並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告知其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並讓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並注明日期。

第三章  審查與聽證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文化行政部門不得歧視對待。

第十二條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將有關核查情況如實記載,並由核查人員簽字。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和申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文化部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審核公示的,應當按規定予以公示和審核。

第十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和申辯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文化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舉行聽證,應當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並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收取組織聽證的費用。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章  決定、期限與送達

第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文化行政部門實施的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加蓋本部門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文化行政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文化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不同情況,以不同形式予以公開,並允許公眾查閱。

第五章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後,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准的,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文化行政部門通過核查有關材料、進行實地檢查等措施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文化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文化行政部門對違法的被許可人作出處理後,應當於十日內將違法事實、相關證據材料和處理結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被許可人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實施定期檢查、實地檢查。

第二十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並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按照“誰許可,誰負責”的原則,實行行政許可責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利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超越法定職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在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後,應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承辦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  被許可人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文化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實施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可參照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文化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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