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文物認定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文物認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門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化資源確認為文物的行政行為。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應當認定為文物。 鄉土建築、工業遺產、農業遺產、商業老字號、文化線路、文化景觀等特殊類型文物,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 認定文物,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認定文物發生爭議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裁定。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認定特定的文化資源為文物。 第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指導意見,明確文物認定工作的范圍和重點。
第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並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對普查中發現的文物予以認定。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文物普查工作中發揮作用。
第六條 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書面要求認定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認定對象的來源說明。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決定並予以答復。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文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擔的文物保護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整理並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資料。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要求認定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並作出決定予以答復。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認定文物,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收集相關資料,充分聽取專家意見,召集專門會議研究並作出書面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或設置專門機構開展認定文物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自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動文物的認定,自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單位藏品檔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條的規定,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文物定級工作。
第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的定級,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確認。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間收藏文物定級的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民間收藏文物的定級工作。定級的民間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所有權人書面要求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定級的,應當向有關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有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並予以答復。 第十三條 對文物認定和定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文物登錄制度,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委托或設置專門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文物登錄,應當對各類文物分別制定登錄指標體系。登錄指標體系應當滿足文物保護、研究和公眾教育等需要。 根據私有文物所有權人的要求,文物登錄管理機構應當對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文物破壞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點和遺跡地點的認定和定級工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及村鎮的認定和定級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關於貫徹實施《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的指導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文管會):
《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為配合該辦法的實施,現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關於文物認定的標准
;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各地在開展文物認定工作過程中,可以考慮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作為文物認定的年代依據之一。文物認定的對象可以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制作或形成的各類可移動和不可移動的文化資源,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或代表性的可移動和不可移動的文化資源。
二、關於文物認定的機構和人員
文物認定的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作出。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可以直接進行文物認定,也可以設置專門機構或委托有條件的文物、博物館事業單位開展認定工作,但是不得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同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現有機構和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文物認定工作水平。
三、關於文物認定工作的經費
文物認定是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履行職能的行政行為。根據有關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在職責范圍內辦理公務,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許收費。各級文物行政部門要積極向同級人民政府爭取經費支持,將文物認定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四、關於認定工作的程序
文物認定的主體是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包括省、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除文物行政部門已設置或委托辦理機構外,申請人可以向上述任一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文物認定申請。
申請人依法要求認定可移動文物的,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人依法要求認定不可移動文物的,應向認定對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出。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受理文物認定申請後,原則上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予以答復。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家評估論證,以及需要以聽證會形式聽取公眾意見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20個工作日內。
五、關於文物認定申請書的內容
申請人依法要求認定文物的,所提交的書面材料除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外,還應包括申請對象的基本信息。要求認定可移動文物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認定對象的合法來源說明。各地可根據工作實際需要,補充收集其他必要信息。
六、關於聽取公眾意見
聽取公眾意見可根據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如書面調查、實地走訪、座談會、聽證會、網絡征求意見等。聽證會是聽取公眾意見的方式之一,可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召開。
七、關於館藏文物備案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高度重視館藏文物的備案工作,積極要求文物收藏單位完善藏品檔案,及時依法備案,嚴格履行法律規定的工作程序。
文物認定工作能夠推動文物保護的各項基礎工作,能夠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要增強法治意識,切實做好文物認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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